(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民初字第2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建)。
法定代表人:顾某,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告无棣宏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置业)。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无棣宏天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秀伟;审判员:秘杰云、刘志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南京九建诉称,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无棣县"龙腾花园"小区8号、12号楼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腾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的8号、12号商品住宅楼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早在2006年10月6日有人私刻公章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所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方随即回函被告说明情况,但被告仍然与实际施工人执行所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解除8号、12号楼的施工协议,互不追究之前的违约责任。8号楼工程结算款为267.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劳保费及水电费等,工程款余额由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如被告未能按时汇款则必须提供相应房产担保。解除协议还约定了如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致使原告账户被冻结或查封,则被告在账户冻结、查封之日起15日内提供有效担保账户及时为原告账户解冻、解封。如被告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账户为原告账户解冻、解封,则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有948 436元工程尾款没有付清,更没有提供相应房产担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号楼工程欠款948 4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因为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 500元(45万×6%×18/12)。
2.被告宏天置业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我公司主要负责人已经更换,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我公司再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南京九建与被告宏天置业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南京九建承建宏天置业开发的"龙腾花园"小区8号楼、12号楼的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及电气施工工程,8号楼由许某负责施工与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2号楼由闵家武负责施工与管理;二、结算办法:698元∕㎡,一次包定;三、工期:8号楼2007年8月1日开工,2008年5月31日竣工。协议对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10日,南京九建与宏天置业签订"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一、解除2007年8月6日签订的8号楼、12号楼"施工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8号楼剩余工程量(双方确认剩余工程量折合人民币92.1万元)由宏天置业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宏天置业直接给付工程款;三、双方确认8号楼建筑面积按4 540㎡计算,单价按698元∕㎡,总价为316.9万元,材料差价及变更增项双方确认为43万元,结算价款为267.8万元,计算方式为:316.9万元+43万元-92.1万元=267.8万元;四、宏天置业承诺:8号楼工程款余额由宏天置业在2010年4月30日前直接汇入南京九建账户,如未按时汇款,宏天置业须提供房产担保。在此之前如8号楼相关债权人主张债权,则经南京九建确认后由宏天置业在工程款余额范围内及时支付给相关债权人,如相关债权人(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提供人)对南京九建提起诉讼,宏天置业自愿成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工程款余额内先行支付相应款项。如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致使南京九建账户被冻结或查封,则宏天置业需在账户被冻结或查封后15日内提供有效担保及时为南京九建账户解冻、解封,如宏天置业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需承担南京九建的全部损失;五、双方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如和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由南京九建总经理吴某和被告宏天置业董事长王某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宏天置业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南京九建认可宏天置业已付款1 729 564元,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948 436元及利息和经济损失40 500元。
另查明,本次庭审中,被告宏天置业提供相关账目及付款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款余额全部付清。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部分并未标明系8号楼款项且付款时间在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
再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宏天置业曾以二套楼房抵顶南京九建的部分工程款,宏天置业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南京九建的工作人员林某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楼房并未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当庭陈述。
2. 施工协议书、协议、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南京九建与被告宏天置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8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了被告宏天置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和付款时间。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宏天置业在庭审中称已将该款支付给南京九建的项目经理许某或者代许某支付给第三者材料款及劳务工资的辩解观点,需提供两方面的证据证明:一是提供许某在2009年10月10日之后涉及8号楼的收款收据,二是提供许某经手的欠第三方的原始欠据。而宏天置业在庭审中提供的部分账目及收据不能证实系8号楼款项,仅有吴某23 880元、贾某2 580元、杜某60 000元、胡某等人17 235元、王某2班组30 148元、8号楼基础土方款3 776元等共计117 619元手续完善,能够证实宏天置业的主张,而其他证据因没有许某的欠据原件,仅有宏天置业与债权人(债权人的身份宏天置业也未提交证明)签订的还款计划尚不能证实宏天置业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宏天置业提出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当然,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宏天置业可以代付第三方材料款及劳务工资,本次不予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宏天置业的权利丧失,以后如果宏天置业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付款给第三方的事实,可以另行向南京九建主张权利。
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由于代付第三方款项的时间难以确定,相关债权人向宏天置业主张权利的时间并非宏天置业所控制,故,对原告南京九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45 000元亦不能证明系因被告不履行支付8号楼工程款义务所发生,不予支持。
综上,宏天置业欠南京九建工程款2 678 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 729 564元,再扣减被告代付的117 619元,被告宏天置业实欠原告工程款830 817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棣宏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 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689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由原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 056元,被告无棣宏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 633元。
(六)解说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电力工程施工建设、房屋装修工程建设、等建设施工合同因为其履行周期长、工程质量标准不一、法律关系复杂,在实践当中极易产生纠纷。产生纠纷后又因为施工过程中所保留的证据有所欠缺,建议广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注意保留,产生纠纷时才能够合法保障自己的权益。
(田成燕)
【裁判要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可以代付第三方材料款及劳务工资,如果代付方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付款给第三方的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