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连江人民法院(2010) 连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
3.诉讼双方
原告代某。
被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胜、审判员郑晨亮、代理审判员林善达。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集美、审判员黄思勇、林哲森。
再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天平、审判员刘宗煜、代理审判员陈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自2002年1月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投料工作,应发月工资总额为2000元。2009年5月之前被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后改为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工资支付原始凭证由被告保存。自2002年1月1日至今被告均没有为原告依法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3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将签订日期倒签。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每天上班且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也安排原告加班,但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分文未算。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认为,被告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赔偿性工资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责令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共计362481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和2009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10天300%工资共计2759元;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代某等人只有劳务关系(原告属外包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何况,"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的规定内容,实质上属于赔偿金的范畴。该规定不属于按劳取酬的劳动报酬,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因此,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2008年和2009年带薪休假共10天的300%工资诉求,混淆了劳务和劳动关系,2008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带薪休假制度。四、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起延续至2008年10月, "节假日、休息日从来没有休息,被被告安排上班,一年到头都没有休息"这意味着原告从2002年1月1日起以12小时不间断的工作是信口雌黄、滥用诉权。五,原告在2009年12月12日向劳动仲裁期间并未就2008年10月-2009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时间主张过该项请求,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原告2008年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该诉求无理。综上,原告诉我无理,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每工作日60元人民币。被告公司员工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及加班费。原告从2008年9月起至12月间具体领取情况如下: 9月份为720元、10月份为1890元、11月份为1800元、12月份为18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了连劳仲[2010]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A2、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连劳仲[2010]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A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A4、交通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对私外部账户账务历史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A5、2008年2月-12月工资(制糖投粉)。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B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B2、2007年1月--2008年12月份外包工工资表、申报结算单。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公司调取的富成公司2008年员工工资统计表及2008年2月至12月财务工资档案,记载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状况及原告领取工资情况。
3.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未依法在2008年2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本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是2009年12月15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11月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但2008年12月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其中关于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期间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主张,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每工作日60元,未约定加班工资标准,从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2008年财务工资档案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项目中已包含周六加班费和加班费,故被告主张加班费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的理由成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克扣其加班工资的行为,现再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年、 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共10天的300%工资,经本院到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查,其在2009年12月15日未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项请求,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连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代某支付2008年12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8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11月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富成公司在2009年1月1日才与代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富成公司应当向代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代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2008年12月前即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代某诉请对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再审情况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代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榕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 ,再审认为,原审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发回连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连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代某人民币12000元作了结,款限于2012年11月9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八)解说
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外包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特点: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3,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的业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所谓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的机构(或个人),由该机构(或个人)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劳务外包的特点:1、劳务外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实体。2、发包企业对劳务外包单位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由劳务外包单位自己安排确定。3、劳务外包一般按照事先确定的劳务单价根据劳务外包单位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事"即"劳务"。4、劳务外包适用《合同法》,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按双方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员工基本上不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均系由被告方进行管理,如上下班的签到签退,工作时间的安排,工资和奖金的发放,生产工具、劳动场所的提供等等,均是由被告方提供,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外包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本案原告系被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按说原、被告双方应在2008年2月1日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直到2009年1月1日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无特殊情况下(比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等),被告应向原告代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三、原告诉求的"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代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2008年12月前即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
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因此适用的法条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不是第一款的规定。为此,双方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受一年的时效约束。代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2008年12月前即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予以保护。
(邱启开)
【裁判要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均系由被告方进行管理,如上下班的签到签退,工作时间的安排,工资和奖金的发放,生产工具、劳动场所的提供等等,均是由被告方提供,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