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沈镇友。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郑乐影、 代理审判员陈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被告肖某在2011年7月5日递交本院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李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林某抢盖房子需要小工,叫答辩人施工,因工作量较大,被告林某叫答辩人帮忙叫其他小工,答辩人遂介绍原告李某自己与被告林某谈工钱。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林某雇佣答辩人,答辩人再雇佣原告李某的事实,也就是说答辩人与原告李某同样是被告林某雇佣的,答辩人仅是介绍人。2、原告李某施工中摔伤,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原告李某诉称"在钉模板时由于灯光昏暗,视线不好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该诉称体现原告李某对其摔伤本身有过错。答辩人也是雇工之一,对原告李某摔伤无任何过借。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之一,亦诉请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28日,被告肖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做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雇佣原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在哪因何事受伤的。因为被告与原告是老乡,出于老乡人情,所以被告才帮原告先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肖某是租住在其家里,被告请肖某帮忙,但并没有叫被告肖某找小工,因为被告并没住在给肖某居住使用的房屋里,且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李某,所以原告说去被告家找我是不可能的。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和被告肖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1.误工费应该按上诉人的实际日工资标准计算的,而不是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实上诉人每天的日工资都是150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上诉人的每日工资最低都在150元以上,应当按日150元计算;即便是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2010年类似上诉人的工种日工资都达200元,因此原审法院的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是不公平的。2.即使是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2340元/年计算,落实到本案中,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也不是按32340元/年÷365天/年×102天=9037.48元算,而是应该按32340元/年÷12月/年÷20.83天/月×102天=13196.8元,因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按每个月的工作日为20.83天。3.护理费应该按福州的护工日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为80--120元,而不是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2007年7月1日实施的《福建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而不是每天3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雇员在从事受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5条显然是错误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发包单位或发包人的安全条件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不但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更是违章抢盖房屋,完全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与雇主肖某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林某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50%的责任,这更是与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违背,本案又不是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偿份额完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5条规定适用的曲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的赔偿只负5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陈述的与肖某存在劳务关系,这不是事实。并且李某不是在为肖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其受伤与肖某无关。请求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并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其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将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之前的关系错误的认定为雇工关系,他们是工友关系;2.对以上诉人肖某2011年7月5日名义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其内容未作必要的调查核实并且作断章取义的错误认定;3.以上诉人肖某基于工友、老乡关系送被上诉人李某去医院治疗、替被上诉人李某垫付全部医院治疗费、事后借给被上诉人李某3000元行为显然与常理不合作为认定所谓的本案雇工关系主观推测依据;4.在适用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上,将本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26.86元/年错误地适用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78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仅此残疾赔偿金数额一项计算误差达28708.28元;5.在适用误工费标准上,将本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923元/年错误地适用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340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仅此误工费数额一项计算误差达2631.60元;6.退一万步讲,原审判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相违背的,上诉人肖某没有对被上诉人李某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李某受伤与上诉人肖某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肖某对被上诉人李某受伤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李某受伤与上诉人肖某无关,在此种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肖某对被上诉人李某受伤承担50%责任不公平;7.本案是人身损伤赔偿纠纷案,其中必然发生医疗费项目,虽然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无诉求,上诉人肖某在原审也无提出反诉,但是,法庭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肖某阐明是否就发生的医疗费一并救济及救济渠道,从纠纷止于判决之司法价值取向及节约司法资源理念看,也是本案审理程序所必须的。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视本案客观事实于不顾,强权判决上诉人肖某对被上诉人李某受伤承担50%赔偿责任,不公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肖某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事实上是肖某雇佣李某到林某家钉模板。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上诉人肖某只是住在我家,李某受伤之时我家没有盖房子,也没装修。李某找肖某找不到,知道肖某住在我家,就把
我一并告了。
(三)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2008年12月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在亭江镇闽安村举办婚礼,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3日,被告在家人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进行立体定向脑核团射频热凝术。3月11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时病员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情绪稳定,注意力集中,交流可,无胡言乱语、哭笑无常、自言自语、乱跑,无打人、骂人及其他精神症状。住院期间,原告有过去看望被告一次。同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鉴定意见书;2、医院病历等材料;3、暂住证。
二审查明,上诉人肖某和被上诉人林某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有异议,但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某则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一审案卷随案移交二审,二审无新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在为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肖某依法应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李某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平原则,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对本起事故各负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林某只是让被告肖某有空的时候帮忙在其提供给被告肖某无偿居住使用的老旧房屋屋顶重新钉模板,并未让原告李某提供劳务。因此,被告肖某让李某钉模板与被告林某无关,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过程中发生损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尽管原告李某在发生事故后确实未通过报警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肖某提供劳务,但被告林某的供述说明被告肖某有实施"钉模板"活动,这与2011年7月5日被告肖某亲笔书写并提交本院的答辩状中明确指出的"被告林某抢盖房子需要小工,叫被告施工,因工作量较大,被告林某叫被告帮忙叫其他小工,被告遂介绍原告李某自己与被告林某谈工钱"能够刚好印证被告肖某确实有让原告来"钉模板"的事实。虽然被告肖某此后在庭审中提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雇佣原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在哪因何事受伤的。因为被告与原告是老乡,出于老乡人情,所以被告才帮原告先垫付了医疗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肖某前后说法不一,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被告肖某在答辩状中的辩解可作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肖某让原告李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在原告李某发生事故后,是被告肖某送原告去晋安医院诊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事后还支付给原告3000元款项。如果原告李某不是为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被告肖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支付3000元款项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合。因此,被告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肖某所提及的其"与原告李某同样是被告林某雇佣的,被告仅是介绍人"的意见,因被告肖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李某一并受雇于被告林某,被告肖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福州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234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2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合计102天,误工费为32340元/年÷365天×102天=9037.4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计60元/天×12天=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计30元/天×12天=36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54519.48元,被告肖某负担50%的责任,扣除已付3000元,依法应赔偿原告李某24259.74元。
上诉人李某、肖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经承认有叫上诉人李某来钉模板和李某确实是在钉模板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李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为上诉人肖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并且上诉人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肖某各承担50%的责任已臻合理。由于被上诉人林某并未让上诉人李某提供劳务,且上诉人肖某让上诉人李某钉模板与被上诉人林某无关,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林某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为上诉人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日工资的数额,并且根据上诉人李某的暂住证上的信息显示,其已在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2340元/年÷365天/年×102天=9037.48元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以每天60元的标准来判赔护理费也是合理的。参考《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每天30元的标准来认定上诉人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李某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肖某提出驳回李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4259.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58.5元,被告肖某负担274元。被告肖某所承担的诉讼费用现已由原告李某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付还给原告李某。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和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5元由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肖某各负担13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认定李某与肖某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这一前提性事实,否则相关损失认定及责任负担将无从谈起。
现实生活中,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在搭盖房屋、房屋装修领域。但这些行为往往具有临时性、不规范性等特点,双方一般都没有签订合同,一旦发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没有报警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提供劳务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为他人提供劳务有关。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提供劳务受害人在法律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面临败诉风险。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上,应充分利用举证归责,着重从细节之处来把握案件事实,力争还原纠纷原貌,给提供劳务受害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就是充分运用自认行为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举证归责的典型案件。所谓自认,就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而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是人们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中积累、总结的一般性经验,为人们所熟知和认可。
具体到本案而言,提供劳务受害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受伤治疗的证据,并没有关于其与肖某存在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有力证据,连事发现场证人都没有。所以,当肖某在庭审诉讼中否认李某所受伤害与其有关时,案件争议焦点便集中在双方是否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争论上。由于肖某在庭审前已经向法院递交了本人签字的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声称"被告林某抢盖房子需要小工,叫被告施工,因工作量较大,被告林某叫被告帮忙叫其他小工,被告遂介绍原告李某自己与被告林某谈工钱",这是肖某最先提交给法院的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是对纠纷事实的自认,显然其真实性可信度远高于之后的其他陈述。这与林某庭审中"让肖某钉模板"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在肖某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之前的书面辩解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肖某的自认行为尽管产生排除李某举证责任,但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肖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李某受伤后是肖某送其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还给予李某部分款项。显然,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如果李某所受伤害与肖某无关,肖某没有必要送李某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即使正如肖某所说是出于老乡感情互相帮忙,则该观点除了可以合理解释肖某送李某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的情形外,显然无法解释为什么还给予李某3000元款项。
在提供劳务纠纷案件中,通过细节把握,充分运用自认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审判实践中举证分配,可以一定程度上尽可能获取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沈镇友)
【裁判要旨】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在搭盖房屋、房屋装修领域。在处理此类纠纷上,应充分利用举证归责,着重从细节之处来把握案件事实,力争还原纠纷原貌,给提供劳务受害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