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3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9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连江县琯头镇塘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行纪,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粗芦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孝明、蔡来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连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青,审判员:吴淑光;人民陪审员:谢逞辉。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青;审判员:吴一萍,代理审判员:黄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成立之前,被告股东杨某等人,串通、勾结原告原村委会主要干部,制作虚假村民会议记录,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于200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古湖自然村和青坞自然村,约1858亩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沙滩、海域等,承包期从22年到50年不等,用于被告从事林、果种植,禽、畜饲养、海水养殖及旅游生态等农业综合开发,承包金总额为1050000元,先付210000元,余款840000元到2017年付清,具体条款及内容详见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借口土地承包合同,大肆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对其侵占的土地,占而不用,围而不耕,并屡次与村民发生矛盾和争执。被告凭着土地承包合同侵占了原告3、4千亩土地,却长期抛荒浪费,而众多村民却无地可耕,造成原告村民与被告矛盾冲突不断,原告村民与村干部关系紧张,严重影响原告村民集体利益和村庄安定稳定。原告新一届村委会成立之后,根据群众反映强烈的土地承包问题,进行了摸底调查,发现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大量违法问题,并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遂于2009年11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面函告被告。被告收函后,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收到被告诉讼材料后,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反诉请求不明确、不规范,被法院驳回。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不知出于何因,突然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仅停留在诉讼程序之上,没有涉及案件实体,更没有解决原被告之间矛盾和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造成大片土地被侵占,被抛荒,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应当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终止履行,收回被侵占的土地,用于村民耕种和使用。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回收被侵占的土地已经刻不容缓,否则,将会引发更多、更大社会矛盾和纠纷,影响社会安定稳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全部土地退还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一、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由琯头镇人民政府盖章见证同意,而且,连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粗芦岛生态农业园项目土地承包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07]86号)同意被告承包涉案土地,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2、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达六年有余,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进行了长期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依法也应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了法定时效。二、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与原告原村委会干部串通勾结、制作虚假村民会议记录、私刻印章,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端指责。第一,讼争合同系被告股东代表在公司设立中与原告公开协商,以被告名义签订,并由被告在公司设立后予以盖章确认,并不存在所谓的私刻印章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股东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认为其自身制作虚假的会议记录,本案土地承包未经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无事实根据。首先,原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的2005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已证实本案土地承包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次,本案原告新任班子上台后,为了推翻前任班子之事务,通过所谓的摸底调查,以村委会之便利和影响,给村民代表施压,炮制了拟否定2005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的所谓"本人从未参加上面会议"的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其证据效力依法不应予以确认。再者,从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口头证据的效力、单方陈述未经对方确认不具有效力等证据规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推翻2005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或认定其为虚假。2、原告称被告借口土地承包合同,大肆侵占集体土地,占而不用,围而不耕,并屡次与村民发生矛盾和争执等等,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众所周知,本案被告承包的古湖、青坞自然村土地因村民外流、出国等原因,已长期抛荒,何谈导致众多村民无地可耕?被告承包该土地之初衷纯属桑梓之情,回馈乡里。其次,与原告所述恰恰相反,实际的情况是原告以各种理由和方式阻挠被告合法的承包权益和对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包括发函被告停止开发、煽动村民破坏道路建设、纠集人员侵入承包土地等,将部分村干部之个人私利和意愿强加于村民。再者,本案诉争标的为合同效力之诉,原告所述显属"造势",以鼓动不知真实情况的村民,法律上与本案并无关联。三、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原告曾已提起诉讼,其诉状中也有提及,现又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讼争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起诉是其新任班子拟推翻前任班子做法的典型例子,原告主张讼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超过法定时效和属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塘下村委会与被告粗芦岛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的地点及面积 乙方(即粗芦岛公司)所承包的土地位于连江县琯头镇塘下行政村的古湖自然村和青坞自然村,四至如下:东至古湖自然村与龙沙村的两村现行交界线;西至塘下行政村当岭顶至小基顶、铁岐脚、九头狮脚、鹤礁脚等;南至闽江口海边线;北至龙沙村的两村现行交界线(以双方确认的边界图为准)。包括本四至范围内本村耕地(水田、旱地)、山林地、荒地、荒滩、坡地等,面积共计1858亩,其中水田66亩(承包前已荒芜或改作鱼塘),海域沙滩125亩,林地1300亩,其余为荒地、荒滩、荒坡。......二、承包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22年,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林地、草地的承包期为50年,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海域沙滩部分的承包期为25年,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三、承包用途 在承包期内乙方对承包土地从事林、果种植,禽、畜饲养,海水养殖及旅游生态等农业综合开发。四、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 古湖自然村范围土地承包金计人民币39万元,青坞自然村范围土地承包金计人民币66万元,承包金总计105万元人民币。承包金在本合同签订后50天内,乙方先付给甲方头十年承包金21万元,余款84万元在第十一年的一季度(即2017年第一季度)付清。......八、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附件:1、塘下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决议。2、承包地界平面示意图。"原、被告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发包方及承包方处签名盖章,琯头镇人民政府在见证单位处盖章。2006年8月25日,琯头镇政府向县政府呈报《关于福建粗芦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琯头镇塘下村部分土地的报告》(琯政[2006]95号),2007年8月15日,县政府由孙副县长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就福建粗芦岛生态农业园项目土地承包等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2007]86号《关于粗芦岛生态农业园项目土地承包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议定:1、同意琯头镇政府关于福建粗芦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塘下村古湖、青坞自然村1858亩土地进行生态农业综合开发的要求,支持粗芦岛生态农业园项目落地,琯头镇政府要对该项目建设予以大力支持,并做好协调工作,根据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有关规定,完善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缴纳承包金11.8万元,第一期的承包金21万元的余款于2008年9月30日付清。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改造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改造现有塘下村青坞自然村及古湖自然村的通村道路水泥路面,随后,被告向连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备案并获得同意批复。现该路尚未铺设水泥路面。2009年9月29日,原告村两委换届。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其对该合同及附件享有承包经营权。期间,原告提起反诉,本院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将土地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2、(2011)连民初字第56号案件中的琯头镇政府的《关于粗芦岛生态农业园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
3、琯政[2006]95号《关于福建粗芦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琯头镇塘下村部分土地的报告》
(四)判决理由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及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时生效并应依法保护其长期稳定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但据此规定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方案而非承包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诉争合同时已附有附件:1、塘下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决议。2、承包地界平面示意图。原告主张其所出具的村民代表决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未就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况且诉争合同在签订后已经琯头镇政府见证和连江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批准同意。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其他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诉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面积等与《会议录》不符的部分,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予以修改、完善和补充。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起诉,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江县琯头镇塘下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当时村委会主持下,征询了村民意见,并制作了书面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当时村民代表共45人,三分之二以上代表为30人,而会议记录上共有31个签名,除其中一个杨忠群签名是代签外,其他30个代表的签名均是真实的,但代表们是在空白纸上所签,不知道会议内容等。本院结合会议记录看,该会议记录是专门的格式记录纸,划有横条,共两张,签名是在该会议纪要的第二张的下半张,上半张仍有部分会议内容,签名是紧凑地衔接在会议内容之下,故上诉人主张在空白纸上签字与事实不符。讼争的合同签订时,连江县琯头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盖章,县政府为此也召开了协调会并出具了会议纪要,同意琯头镇政府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承包土地的要求,由此可见,讼争《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当地镇、县政府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诉人认为没有正式的批准文件就不能认定有经过审批,本院认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批手续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应当指出本案讼争合同涉及广大村民的利益,双方均有部分村民、部分村干部支持,且人数众多,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协商的态度,共同化解合同履行中的矛盾。作为被上诉人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范围和面积,避免激化矛盾,而上诉人一方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合约的精神,守法守约,共同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人连江县琯头镇塘下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土地承包合同经乡镇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要以何种形式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应以何种方式批准,现本案中,针对诉争合同,琯头镇政府做了见证并呈报县政府审批,县政府为此召开了协调会并出具了会议纪要,明确同意琯头镇政府关于被告要求承包土地的要求。不能以政府没有下文批复或没有核发土地经营权证而否定县政府实际上已经就该承包问题进行讨论并同意了该土地承包行为。因此应认定诉争合同已经乡镇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土地承包合同》何种情形会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精神,被告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串通、勾结原告原村委会主要干部而签订诉争合同,没有举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土地承包合同而言,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原告主张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如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些内容不够明确,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
(张婉琴、林清秀)
【裁判要旨】不能以政府没有下文批复或没有核发土地经营权证而否定县政府实际上已经就该承包问题进行讨论并同意了该土地承包行为,应认定诉争合同已经乡镇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