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1。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黄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家美、魏斯文,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家美、林金凤,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
负责人:陈向前,系该幼儿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承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芳;人民陪审员:林祥军、陈小兰;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小康;代理审判员:周秀清、杨淑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2目;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入托于被告幼儿园,2011年7月27日午睡时从幼儿园床上上铺跌落受伤,造成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右侧尺桡骨下段骨折,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8天。2011年11月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入托于被告幼儿园,因被告教育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尽相应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重大伤害,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创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6338.06元,残疾赔偿金498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852.86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85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辩称,(1)被告是经相关部门认证的各项指标合格的幼儿园,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自身调皮造成的,是被告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2)被告只是对幼儿在校期间进行教育、管理,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也不应履行监护职责,当然也不承担原告任何伤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受伤幼儿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轮班由幼儿园老师对幼儿进行护理,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3)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教育,这与其监护人日常安全教育不到位直接相关,其没能尽到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其不应将原告意外摔伤责任强加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份入托于被告幼儿园,2011年7月27日中午午休时,原告从幼儿园的寝室床上上铺跌落在地板上受伤,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侧尺桡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16066.28元。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证字第13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骺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黄某1伤后住院期间诊疗过程合乎常规,医疗费16066.28元未审查见不合理的费用项目。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登记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16338.06元。
2.《劳动合同书》、社保缴交记录、福州卓异电子有限公司证明、暂住证、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原告父亲自2003年10月份至今就职于福州卓异电子有限公司,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3.《收费报备申请表》,证明被告属于民办非营利法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入园幼儿实行低廉收费。
4.《幼儿园教师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制定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充分保障幼儿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提供符合幼儿生活标准的床具,保障幼儿在校生活费期间的人身安全。
6.证人童某、林某、朱某的身份证及其对事故发生及抢救过程的陈述,证明事故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幼儿送医救治,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7.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8.经被告申请,法庭许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被告处的老师和保育员,她们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林某、朱某书面的证言相一致。还证实原告是2010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学,班上有二、三十个小孩,由两个老师负责,在分配床位时是随机安排的,原告被安排在上铺。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其在幼儿园寝室放置安全性能未知的上、下床铺,高度近1.1米,该高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来说,存在不安全的因素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寝室内只有一名老师在场,对幼儿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具有不注意的过失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幼儿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1的经济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是:医疗费160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1740元);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464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全麻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右桡骨远端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适当增加营养亦有利于原告尽快康复,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可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24907元/年×20年×10%=49814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4260.2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为5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260.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3260.28元。
2.驳回原告黄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某1代垫,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宣判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自愿支付被上诉人黄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55000元,分两期支付给黄某1,第一期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公园幼儿园应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25000元,上述款项汇入黄某1指定账户,户名:黄某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伤害新村分理处,账号:6228480063239633215;
2、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如未在上述还款期限内还款,黄某1有权就未还款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3、黄某1投保的"团体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收益双方各得一半;
4、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因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就此了结;
5、一审诉讼费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41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承担。
(七)解说
本案重点在于如何认定幼儿园的安全保护义务,以及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后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家长和幼儿园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幼儿园具有保障小朋友健康安全的义务。原告是年仅5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儿童,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较差,需要特殊的照看,因此幼儿园不仅要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使儿童能够安全地学习和生活,还应当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避免发生儿童伤害事故。被告提供高度近1.1米且安全性能未知的上、下床铺作为儿童午休的设施,应当保证该设施的安全性,并予以特殊注意,防止可能的伤害。但是该幼儿园未能证实已对该床铺采取了特殊防护性处理,而且事发当时该幼儿园老师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提供的午睡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未能充分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致伤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林薇)
【裁判要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家长和幼儿园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幼儿园具有保障小朋友健康安全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