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2,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丰夏、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1,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积忠,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人员:审判员陈建忠。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秀琴;代理审判员林智远;代理审判员陈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 一审抗辩主张
原告陈某2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共借款500000元人民币。至今已还300000元,2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底向法院起诉,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承认收到该200000元款项,但是认为该款是与原告合作做生意的款,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原告不得不撤回借款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本案的不当得利之诉讼。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00000元人民币,以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借款事实,而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原告没有陈述诉请不当得利的200000元所具有的法律依据,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活动中说该200000元款项是其向被告购买寿山石的货款。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的兴业银行账户。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后因被告否认向原告借过上述款项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孳息。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200000元,但认为该200000元系原告付给其的货款。
(四)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户头,被告取得该200000元利益应为不争之事实。本案的焦点系被告取得上述利益是否具有事实上的依据或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虽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向其支付的货款,但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予以否认。被告主张该款是原告支付给其的购物款,是用新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取得上述200000元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该款系原告应支付其的货款,但被告并未出示送货凭证和原告的收货凭证,其主张最终得不到证据支持,对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给付被告本案款项客观上并无法律上的原因,故被告取得的200000元汇款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将上述款项及法定孳息返还原告。被告关于本案诉争款项系原、被告之间货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2200000元及孳息(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顾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地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被上诉人陈述,一审法院应当明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原告借贷事实存在,而非不当得利,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借款,主张双方另有买卖关系,原告支付的是货款,该抗辩并非针对不当得利。仅凭一份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使用有关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规则。这是本判决另一根本性错误。按照一审法院之逻辑,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显然是倒置的,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鼓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做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给付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曾就本案讼争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撤诉。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汇给上诉人的200000元属于借款,这说明汇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因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汇款200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款项认定为无法律上的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判令上诉人还款有误,应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陈某2负担。
(七)解说
该案例典型的体现了两级法院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的理解不同所引起的诉讼结果的不同。笔者认为,实务工作者应当不当得利的历史沿革和构成要件有一清晰的概念,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原意。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对"应当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观点的批驳,并结合案例,来建构合理的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1.不当得利的历史沿革
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过程看,不当得利的传统形态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罗马法中构造的一系列不当得利还返诉权,主要规范对象是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只是后来随着法律和社会观念的演变才逐步发展起来的,而且其外延具有相当的包容性。
通过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在结合实际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将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准,将其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王泽鉴先生指出,此种类型化不仅是基于沿革的理由,并且有其内在的依据及不同的功能。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就其内容可以分为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得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权益归属、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及求偿不当得利。这些不当得利的类型并不是闭锁、僵化的,而是开放、变动的,可以藉由实务案例及比较法经验进行必要的调整。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成文法中规定了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一方获利。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是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首要方面自然就是利益。只有判断存在利益并能衡量其大小才能准确地确定返还的范围,也就是被告责任的大小。获得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第二,使他人受损失。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减少或者丧失财产利益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利益。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损害为要件。换言之,即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须具有一定必要的关联。这一要件的目的是界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这种牵连关系传统民法中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第三,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是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利益的最终取得是否正当,而非指利益取得的变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合理的理由(包括自始即无合法根据和事后丧失合法根据)。
3."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
在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中,一方获利及使他人受到损失都较容易证明,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实践中也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上对证明责任分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案一审、二审因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结合本案的审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规则对民事诉讼主要当事人提出如下要求,第一,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 原告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需要对其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 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进行承认或否认,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为依据使否认或反诉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既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进一步阐述,也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法律再现。 该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诉讼实践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规定,民事诉讼应依据该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
由于对举证责任倒置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中不包括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一审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对法律的误用。
二是不当得利诉讼中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理由。
目前学界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多种学说,其中一种理论认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中, 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的依据有三: 一是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二是从公平的角度看, 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 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 三是,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的控制之中, 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初看似乎很公平, 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诸多错误。首先, 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 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 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 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有何不妥呢? 依据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 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 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 应当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 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其次, 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2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即便造成损失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有能力提供相关的证据。另一方面,不当得利诉讼中, 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有诸多原因, 未必均属不当, 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假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 而原告是受害者的做法是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按王泽鉴的的债法理论: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 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在不当得利诉讼中, 不是所有案件均会进入真伪不明状态。诉讼中, 法院还可能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 或通过被告自认事实的方法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因此, 认为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不公平的论点不能成立。
(陈雯 黄婷)
【裁判要旨】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 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在不当得利诉讼中, 不是所有案件均会进入真伪不明状态。诉讼中, 法院还可能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 或通过被告自认事实的方法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认为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不公平的论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