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1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1。
原告许某。
被告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 闽清县梅城镇北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判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池德科 人民陪审员 孙昌杰、翁宇锋
二审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晓丽 代理审判员郑鋆、朱瀚杰
6.审结时间:一审2012年5月31日,二审2012年8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梅计生征字(2010)梅城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原告征收1309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向闽清县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终字第138号判决确认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梅计生征字梅城(2010)第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按法定程序以邮政挂号形式向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10月12日由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祖铃签收,至今已到法定期限,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没有作出任何的法律文书告知原告,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730.98元(其中一、二审开庭:误工费70天X100元=7000元,车旅费460元,取证车旅费500元,餐费1500元,香烟270元,律师费600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13000.9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2.被告应将原调查笔录档案及闽清县教育局谎报材料送还原告;3.被告必须在闽清县电视台、闽清梅城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1.原告夫妇不服被告的梅计生征字决定(2010)梅城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1年2月28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11日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因决定书被撤销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5月19日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被告对行政诉讼程序及相应法律理解偏差,认为已自行撤销了梅计生征字决定(2010)梅城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行政征收行为因被撤销已不存在,故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由于被告未向一审及二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和依据,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最后判决被告作出的梅计生征字决定(2010)梅城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2.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被判决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730.98元(其中一、二审开庭:误工费70天X100元=7000元,车旅费460元,取证车旅费500元,餐费1500元,香烟270元,律师费600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13000.9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原告没有缴纳过社会抚养费,在一、二审中没有聘请律师,故也不存在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也不存在且没有依据;误工费、车旅费、餐费等费用都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其次在调查取证和送达征收告知书、决定书及原告在一审、二审的应诉等过程中,对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造成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被告没有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义务。3、原告请求将调查笔录档案及举报材料送达原告。被告认为调查笔录是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负有对举报材料保密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将调查笔录及举报材料等档案送还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4、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在闽清县电视台、闽清梅城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原告多生育子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等造成伤害,故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情。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原告夫妇于1978年7月3日生育长女黄某3、又于1984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黄某4、再于1986年1月15日生育第三孩(女)黄某5。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梅计生征字[梅城]2010第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经调查核实,你们(黄某1、许某)于1978年7月3日生育长女黄某3、又于1984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黄某4、再于1986年1月15日生育第三孩(女)黄某5,属提前生育、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现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3098元(提前生育征2904元、多生育一孩征10194元)。二原告不服被告征收决定,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梅计生征决定(2010)梅城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梅人口(2011)21号),该决定撤销了征收决定。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不撤诉,本院作出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判决,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11)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梅计生征字梅城(2010)第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2011年10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签收,但在法定期限未给二原告答复,也未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梅计生征字梅城(2010)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花餐费1500元、香烟270元的事实。3.(2011)梅行初字第8号、(2011)榕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违法。4.查询邮件复印件回单1张,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要求国家赔偿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梅人口(2011)21号文件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2010)梅城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被我局撤销并已送达原告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违法多生育的事实;4.(2011)梅行初字第8号、(2011)榕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征收过程没有违法。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超计划生育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被告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梅计生征字[梅城]2010第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违法性已为生效的2011年9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征收社会抚养费13000.98元,属于国家赔偿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范畴,但由于该社会抚养费未实际征收,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00元、车旅费460元、取证车旅费500元、餐费1500元、香烟270元、律师费6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由于被告的征收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将原调查笔录档案及闽清县教育局谎报材料送还原告,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审理的范围,不予审查;原告请求被告必须在闽清县电视台、闽清梅城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梅计生征字[梅城]2010第01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生效判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黄某1、许某有权取得因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诉请赔偿的社会抚养费13000.98元因未实际征收,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请赔偿的因诉讼而引发的误工、车旅、餐费、香烟、律师费等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肖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已对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受害人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该情形,上诉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返还原调查笔录档案及闽清县教育局谎报材料,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审理的范围。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1、许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后,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与赔偿的问题,是赔偿全部损失,还是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该条以列举方式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列举,第(八)项规定了对财产权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司法实践中对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间接损失是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 不是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 而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 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政征收决定,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只是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只提供了征收后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如一、二审开庭:误工费70天X100元=7000元,车旅费460元,取证车旅费500元,餐费1500元,香烟27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这些不是征收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不能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国家赔偿法规定不赔偿间接损失,这无非是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但在实际之中, 有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间接损害比直接损害要大得多。例如一个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处罚往往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 很可能造成企业合同的延误或中断,导致停产停业甚至可能是破产倒闭, 损失可能是几十万, 上百万, 甚至是上千万。因此, 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处于强势管理地位的国家行政机关, 对于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律解释中体系解释规则要求,应当认为该项规定是对前七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是一兜底条款,内容涵盖前七项内容,同时大于前七项内容。根据上述解释标准,除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外,如有以下损失应当作为直接损失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受国家机关指令,当事人往返居住地和国家机关所在地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此外,还应包括由于国家机关严重超越法定期限,对相关案件久拖不决致使当事人主动到该国家机关征询问题、汇报情况或上访、申诉,由此所花费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等。
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机关的征收决定是在被征收人起诉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撤销的。在撤销前,被征收人已为征收决定、行政诉讼支出了交通费、调查取证等费用,这些费用虽然不能计算在直接损失中,但确实是该征收行为引起的,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机关理应给予赔偿。因此,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发展,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进程的进展,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应逐步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以达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防止滥用行政权力。
(池德科)
【裁判要旨】我国《国家赔偿法》 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