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2011)罗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榕行终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1(诉讼代表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2(诉讼代表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3。
原告(上诉人):李某4。
原告(上诉人):李某5。
上诉人:李某6。
原告(上诉人):李某7。
上诉人:李某8。
原告(上诉人):李某9。
原告(上诉人):李某10。
上述十位上诉人推选李某1、李某2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
上述十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祖,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灿业、郑勇兴,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李某11(别名李某12)。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13(系第三人李某11儿子)。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章望,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勤;审判员:李孝逸;代理审判员:郑凌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小明;代理审判员:曾莹;代理审判员:郑鋆。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李某1等9人诉罗源县人民政府、李某11不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纠纷,请求依法撤销发给李某1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讼争土地归还东宅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2)原告诉称:讼争田地位于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东宅村日卯洋(大厝洋)地段,原有面积为2.4亩,被东宅村村委会占用1.2亩,剩余1.2亩是原告东宅村第七村民小组13户共同共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田。近年原告发现自己承包地被本村村民小组的李能陈(即李能庭)擅自与本村第八村民小组的李某11(又名李某12)进行互换,现已登记在李某11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13户共有农民集体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李某11名下,侵犯原告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发给李某1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讼争土地归还东宅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3)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该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地属于东宅村第七生产队的。被告是依据发包方东宅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及地块登记,确认这块讼争地是属于东宅村第八生产队的。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东宅村委会在1999年统一发包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这块地已经被第三人李某11承包,且被告已发给李某1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第三人李某11述称:第三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1988年第三人就与李能陈互换了田地,当时东宅村第七生产队的人和东宅村村委会都知道。讼争的土地是在1998年12月8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地块名称是日卯洋,类别是水田,面积是1.2亩,所有权属于东宅村第八生产队。另外,李某2、李能松两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李某2的户口已经迁出东宅村,李能松于2010年10月份已死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1988年2月,在实行土地承包前,本案涉讼的位于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东宅村日卯洋(大厝洋)土地地块,被东宅村第七组村民李能陈与东宅村第八组村民李某11(即李某12)位于下洋上段(池边厝下)地块进行互换。1999年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就已登记在李某11的名下。(2)1999年,李能陈收取四原告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7四户(因建房需要用地)每户人民币400元,引起纠纷。(3)2009年9月11日,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人民政府应原告请求,以霍口乡司法所为依托进行过调查和调解,因李能陈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4)2009年10月,原告李某1等9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李能陈、李某11(即李某12)归还涉讼的东宅村日卯洋(大厝洋)1.2亩承包土地,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供已实际取得该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证据,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69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30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5)2009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1等9人以被告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更正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霍口畲族乡人民政府予以更正涉讼地块登记在李某11(即李某12)名下的错误,本院以霍口畲族乡人民政府不是有权更正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作出(2010)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又撤诉。(6)2010年9月15日,原告李某1等9人以被告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人民政府不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人民政府立即撤销涉讼地块登记在李某11(即李某12)名下的错误登记,本院作出(2010)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等9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东宅村日卯洋(大厝洋)地段1.2亩地块示意图复印件1张,证明:讼争的土地权属;(3)《承包土地地块登记》1张,证明:集体田地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李某11名下;(4)第七村民小组13户投诉书,证明:原告已向乡、县有关部门投诉登记错误请求撤销;(5)霍口畲族乡司法所关于东宅村李德坚(即李某10)等十三户要求李能陈归还1.2亩集体田地的调解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投诉得到霍口畲族乡政府的支持,因对方拒签引出诉讼;(6)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复印件3张,证明:李能陈未经生产队三分之二成员同意与第三人李某11互换日卯洋(大厝洋)地段1.2亩田地;(7)福州中院(2011)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1)第三人李某11与罗源县霍口乡东宅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宅村第八村民小组将集体耕地1.85亩已经在1999年发包给李某1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1998年12月8日将日卯洋1.2亩土地承包给李某11,并向李某11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东宅村第七、八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复印件,证明:1999年东宅村第七、八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均相应确认了属于各自的承包地块,都相应按村委会发包承包了相应的土地;(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闽委办发(1997)15号文件],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向第三人李某11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生效时间是2004年1月1日,被告依据上述两个文件精神及时向村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延期的规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88年2月,早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前,本案涉讼的位于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东宅村日卯洋(大厝洋)1.2亩土地地块,被东宅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李能陈与第八村民小组村民李某11(即李某12)位于下洋上段(池边厝下)地块进行互换。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时,就已发证给李某11。原告李某1(李德咸之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李能松、李某7、李某9、李某10(李彰日父亲)等9户,也于1999年与东宅村集体另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确定了相应的土地地块,与涉讼的地块没有牵连。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和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地块是在东宅村的两个小组内的成员进行互换,未侵犯其他成员的利益,且李某11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涉讼的土地地块承包经营权属李某11。原告李某1等9人不是涉讼的土地地块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请求被告撤销涉讼的东宅村日卯洋(大厝洋)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发证错误理由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李能松、李某7、李某9、李某10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等9人负担。
(三)二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李某1等9人(原审原告)诉罗源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李某11(原审第三人)不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2.二审辩诉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2月,早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前,本案涉讼的东宅村日卯洋(大厝洋)1.2亩土地地块,被第七村民小组村民李能陈与第八村民小组村民李某11(即李某12)位于下洋上段(池边厝下)地块进行互换"。上诉人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时,就已发证给李某3等9户,9户与涉讼的地块没有牵连"。上诉人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承包合同》颁发承包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3.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等9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东宅村日卯洋(大厝洋)地段1.2亩地块示意图复印件1张,证明:讼争的土地权属;(3)《承包土地地块登记》1张,证明:集体田地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李某11名下;(4)第七村民小组13户投诉书,证明:原告已向乡、县有关部门投诉登记错误请求撤销;(5)霍口畲族乡司法所关于东宅村李德坚(即李某10)等十三户要求李能陈归还1.2亩集体田地的调解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投诉得到霍口畲族乡政府的支持,因对方拒签引出诉讼;(6)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复印件3张,证明:李能陈未经生产队三分之二成员同意与第三人李某11互换日卯洋(大厝洋)地段1.2亩田地;(7)福州中院(2011)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李某11与罗源县霍口乡东宅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宅村第八村民小组将集体耕地1.85亩已经在1999年发包给李某1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1998年12月8日将日卯洋1.2亩土地承包给李某11,并向李某11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东宅村第七、八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复印件,证明:1999年东宅村第七、八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均相应确认了属于各自的承包地块,都相应按村委会发包承包了相应的土地;(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闽委办发(1997)15号文件],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向第三人李某11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生效时间是2004年1月1日,被告依据上述两个文件精神及时向村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延期的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11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4.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被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承包方证权力来源合法。
被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依据作为发包方的东宅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11签订的《承包合同》,给予被上诉人李某11颁了承包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1等人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地块属于其共同共有。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足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效力,应予以驳回。
5.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解说
本案诉争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国家鼓励个人承包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他方式主要指入股"。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主要有: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继承"。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它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则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甲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同时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同时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大力发展城镇化的进程中,如何缓解人地矛盾、解决土地利用效率底下的问题,当务之急是建立起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有序流转。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尤其是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农户平等协商、依法、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土地流转,保证土地健康有序进行,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农户的土地流转权利。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要加强双方协调,妥善处理土地问题。要建立、健全涉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利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民间调解等纠纷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因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而产生的纠纷。
(陈勇勤)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它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