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行初字第2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1。
被告(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2,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莉;人民陪审员林敦吾、郭琅。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倩;代理审判员:朱瀚杰、郑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6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在原告何某1的《江镜镇个人建房勘察申请表》村(居)委会意见(签章)一栏签注"经村两委一致表决,何某1占用村公地村排洪沟的建房申请,不符相关规定,不准新建。"
2.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建房用地是1980年村集体分配、经镇政府批准的,原告开发利用该地没有占用村公地。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现为开发区和住宅区,上游排洪沟已被填平变成公路或房子,没有洪水下来,故原告申请建房用地下的排水沟不是排洪沟。建开发区后至今,水库放水改由谢塘洋直接入中渠,没用15支渠渠道,被告把经过原告厝不过二、三百里的排水沟说成水库渠道,没有事实依据。2001年镇政府就批准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围墙,现原告拆除围墙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利用排水沟上空间,在当地已有很多先例。综上,被告引用的《水法》不适用于排水沟,其作出不准原告建房的决定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准原告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十年九旱的江镜村,自1958年东张水库15支渠横贯后,获得了旱涝保收。该渠道不但为江镜村农业提供水源和排洪,还是江镜村排污水的主要渠道。有关部门为原告审批205.53平方米用地,为之建房之需,该楼房建在江镜村15支渠露天渠道东侧。后原告擅自把露天渠道盖面封顶,被告经研究决定驳回原告要求在渠道顶上盖房的无理要求。理由是:其一,《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建物以及从事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其二,江镜村15支渠始建于60年代,因当时建筑材料设施落后,两侧岸堤牢固性差,无法负载得起楼房的巨大压力。其三,该渠道年年都在使用,即使有某渠段为了村民通行方便进行盖顶,但并无把渠道填平变成公路,更无已无水可排事实。综上,原告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作出不准原告建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30日,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发给原告《民房用地登记卡》,认可原告何某1使用土地面积205.53平方米。
2008年10月6日,原告何某1向被告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民委员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因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对原告的建房申请研究决定:原告占用村公地、排洪沟,不准新建。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江镜镇个人建房勘察申请表》村(居)委会意见(签章)一栏签注"经村两委一致表决,何某1占用村公地村排洪沟的建房申请,不符相关规定,不准新建。"2012年8月23日,经现场查看测量,原告指认其申请建房用地为空地及渠道上的地。2012年8月24日,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通过原告厝前的渠道属于东张水库十五支渠江镜村分支渠道,该分支渠道属江镜村排洪灌溉渠道,现在还在使用当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会议记录,证明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原告占用村公地、村排洪沟,不准新建。
2.民房用地登记卡,证明原告用地通过合法审批获得,已建约120平方米,原告欲利用剩余空闲地建房,符合法律规定。
3.江镜镇个人建房勘察申请表,证明原告建房经四邻允许,被告在意见栏里签署的意见不符合事实。
4.申请书,证明被告2001年批准原告在空闲地上建围墙。
5.复印照片三张及示意图,证明原告申请建房地点不是水库渠道,当地很多房屋都建在排水沟上,原先排洪沟已填平变成公路,水库的水不会流到原告申请建房地方。
6.彩色照片12张,证明涉案水沟不具备排洪功能,是生活排水沟。
7.黑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2001年经过审批在现申请建房地上建了围墙。
8.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9.证明,证明通过原告厝前的渠道属于东张水库十五支渠江镜村分支渠道,系江镜村排洪灌溉渠道,现还在使用。
10.现场测量笔录,证明原告厝及其申请建房用地面积、范围等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0表明原告申请建房用地为空地及渠道上的地,证据2上205.53平方米土地不包括渠道上的地,证据9能够证明该渠道属被告管理。故原告主张渠道上的地是1980年村集体分配、经镇政府批准,已确认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证据9亦证明涉案渠道属江镜村排洪灌溉渠道,现还在使用。证据5-7系照片及私人制作的文书,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反驳证据9。故原告关于其申请建房用地系排水沟,并非水库渠道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渠道系《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工程,原告在该渠道上建房的申请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建房申请占用村公地、村排洪沟,违反相关规定,作出不准原告建房的行为并无不妥。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1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排水沟与水库渠道没有相通。水库已不用15支渠放水,改由谢塘洋放水。村里许多房子建在渠道上。该宅基地是1980年村里分配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仅对已批准部分拥有使用权,而且对其余长期实际使用地块同样拥有使用权。因此,在该处没有村公地概念。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使用《福州市水工程条例》,而该排水沟全长不过二、三百米,位置在村庄内,不符合条例规定情形。该排水沟在1998年由上诉人投资修建,应由上诉人使用。3、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程序违法。镇政府无权认定15支渠是否为水工程,应由福清市水利局或东张水库管理局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民委员会辩称:农村土地使用权是村委会确认的,或由承包地使用权确认,上诉人认为对渠道土地有使用权没有依据。该水渠是东张水库的排泄渠道,由江镜外镇政府管理,上诉人在水渠上搭盖并建房,根据《水法》规定,是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委会本身并不具有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权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用地申请进行讨论,并在上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村委会意见,属于村民事务自治范畴,符合法定程序。此外,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证明上诉人申请用地建房确涉公用排洪灌溉渠道,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占用排洪沟,不同意上诉人建房具有正当的理由,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
(七)解说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述法律法规包含了以下两层意思:其一,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的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负有审议、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及报请审核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权力。其二,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的用地申请进行审议、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结合本案,被告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民委员会在对原告何某1的用地申请进行审议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两委会议进行讨论,该行为体现了尊重村民自治的愿望。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用地申请进行讨论,并在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不同意原告建房的行为并不违法。
(林莉)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的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负有审议、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及报请审核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权力。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的用地申请进行审议、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