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1219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
被告鲍某1。
被告鲍某2。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助理审判员林光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俩被告在尚干工地为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83865元,并口头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前还清。原告与俩被告在尚干工地是合伙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一起承担工程风险。欠条是于2012年1月19日,俩被告在其岳父家经过结算后产生的,因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归还其借款83865元及利息。
俩被告辩称,俩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说述说的并非事实。俩被告在尚干工地受雇于原告,不存在向原告借钱给原告工人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俩被告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岳父家中,为向其讨要工资,应原告的要求,俩被告在空白的本子上签字,用于证明在尚干工地已经发了多少工资。没想到本来用以写证明的本子,原告竟然将内容写成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郭某在尚干工地跟材料老板承接了部分工程,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岳父的介绍认识下,双方参与尚干工地的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挣钱后,原告会给俩被告分红。2012年1月19日,双方在原告的岳父家协商,产生一张有争议的欠条。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鲍某1、鲍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83865元欠条存在瑕疵,无法单独直接肯定的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欠条中的内容缺乏逻辑性,第一行意思表达形成断句,无法和第二行衔接。从欠条的第一句话内容可以得出其表达的意思应是"2012年1月19日止,在尚干工地已发工人工资。"其后应紧跟金额,这样才符合语言的逻辑性。其次,第一行末端的标点符号处存在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有刻意让未表述完整的第一句话形成整句。而且,第一行和第二行字体大小相差较大,不符合一次性连续书写习惯。再次,欠条的内容都是原告郭某亲笔书写,俩被告只在底部签名字和时间。因俩被告名字前缺少俩被告亲笔书写的能将双方争议的事实部分衔接起来的关键字句,比如"欠款人"等,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俩被告辩解的事实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原告郭某认为在尚干工地工程建设期间与俩被告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通过庭审查明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尚干工地工程由原告郭某承接,在与俩被告一起参与建设初期,双方约定工程如果有挣钱,原告郭某将给俩被告分红,对于其他的部分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
(五)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成立个人合伙关系,需各个合伙人共同投资,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是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有约定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故缺少了个人合伙成立的条件,原告郭某认为与俩被告的合伙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因欠条存在瑕疵,无法直接单独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说的理由也不成立,欠条缺少了其形成的事实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工地一起做工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提供了一张欠条作为证据,用以支持俩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其内容为:"欠条 2012年1月、19止、尚干工地以发工人、工资。鲍某1、鲍某2、欠郭某钱、人民币83865元(捌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整) 2012、1、19 鲍某2 2012、1、19 鲍某1 2012、1、19."。从该欠条的内容和书写的字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语言不符合逻辑性,上一行与的字迹与下一行的字迹一大一小,不符合一次性书写的书写习惯。而且内容都是原告亲笔书写,俩被告只签名,所以双方述说的理由都有存在的可能性,故此张欠条存在瑕疵,无法单独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二、欠条产生的事实前提是否存在
通过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一起在尚干工地参与建设,只是口头约定工程有挣钱后分红,其余都未约定,双方也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认为和俩被告是合伙关系,欠条是经结算后形成的。俩被告认为是和原告是雇佣关系,之所以欠条中有他们俩的签字,是应原告要求他们写在尚干工地已经发了多少工人工资,用以写证明。根据双方的论述,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双方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条件,故认定此欠条的产生缺乏事实前提,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三、对案情的判断,还应当了解双方的矛盾起因
笔者在庭前准备工作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经过整理和分析得出了整个案情的来龙去脉。
原告郭某在承接尚干工地工程后,俩被告因一个会看图纸,一个能召集工人,在原告岳父的介绍下参与了尚干工地的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有挣钱后,原告分红给两被告,其他事项双方都没有约定。在工程期间,被告鲍某1的女儿在工地被烫伤,双方因鲍某1女儿的赔偿事宜和工人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产生纠纷,两被告就在工程未完工之时离开工地。工程完工后,原告核对账目发现工程亏损,因前期给工人发工资都是提前预支给俩被告交其给工人发工资后再和原告核账(多还少补),但双方又因鲍某1女儿烫伤赔偿和工人工天计算等问题产生矛盾,两被告离开工地,双方就没有再核对账目。2012年1月19日双方再坐在一起讨论工程工资事宜,产生有争议的欠条,引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是发挥法官对证据判断的能动性,以理说服当事人,是自由心证在审判实践中一次较成功的应用。
(林光华)
【裁判要旨】通过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一起在尚干工地参与建设,只是口头约定工程有挣钱后分红,其余都未约定,双方也未形成书面协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