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227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曾用名辜乐俤,男,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挺,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辜某1,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人。
被告:辜某2,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人。
被告:辜某3,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审判长鄢振彬、审判员陈小明、人民陪审员倪文斌。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父亲张1某于1936年入赘辜某5家,与其长女辜某4结婚,于1939年1月8日生育独子即原告张某1(原名辜乐俤)。辜某5共育有女儿辜某4,儿子辜依发姐弟二人。辜依发育有子女5人,长女辜某6、次女辜某7、长子辜某1、次子辜某2、三子辜某3。辜某5于1954年死亡,留下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房产一处遗产共140.50平方米。辜某5生前没有留下遗嘱,该遗产依法由其女儿辜某4与儿子辜依发继承,份额各占一半。由于原告母亲辜某4于1947年先于辜某5死亡,因此原告张某1对该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继承其母所应继承的一半份额。原告父亲张1某于1941年死亡。原告父母死亡后,原告因年纪尚幼,一直寄居于伯父张某2家,由张某2抚养,并更名为张某1。因此,辜某51954年死亡后,该房产作为其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处于张某1与辜依发共有状态。1998年辜依发死亡,该房产一直为张某1与辜依发的五个子女辜某6、辜某7、辜某1、辜某2、辜某3共有。2008年由于旧城改造,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房产也在拆迁范围内,三被告在未通知并征得共有权人即原告张某1的情况下,擅自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和2009年7月29日与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将与原告所共有部份140.50平方米也计入三被告拆迁安置面积内。侵占了原告应得的拆迁回迁房70.25平方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位于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的房产进行析产,判决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因拆迁而产生的回迁房70.25平方米(约价值35万元,以法院实际评估价值为准)。
被告辜某1、辜某2、辜某3及代理人辩称:1、三被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基于自身合法产权与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三被告于1990年12月8日依法取得了永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10月又依法取得永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三被告对北门路76号自身占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可以对其处分,他们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完全依照"两证"中所载明的面积范围签订的,不存在超面积安置补偿,原告所阐述的他们祖父遗产140.5平方米也得到安置补偿不是事实。2、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清册》不能证明被告的祖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祖父享有四间房屋产权。(1)《土地清册》上既没有体现原告的姓名,也没有体现原告与其中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有关系,出生较晚于原告的辜某6、辜新照作为辜某5的孙女孙子已经体现在《土地清册》上,但原告却没有体现在上面。因此,即使像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辜某5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也因为原告过继给伯父张某2(改姓张就是最好的证明),与其伯父间产生收养关系而导致与辜某5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继承法》第23条第2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2)《土地清册》上载明的田地、山林、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不证明户主享有该田地、山林、基地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明基地上房屋面积大小。实际上,随着我国20世纪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所有私人性质的田地、山林、基地被收归给国家或集体,已经变成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1954年辜某5死亡时,《土地清册》上记载的四间基地(没有载明是房屋)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已经不再属于私人所有了。(3)不动产的效力自事实成立时发生。《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三被告依据其父辜依发回忆讲述,其祖父辜某5死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辜依发白手起家娶妻生子、建房。因此,即使有原告所称的四间房屋在1951年确实存在,也因为年久失修倒塌而致物权消灭。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三被告的产权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三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一部分(140.5平方米)是基于《土地清册》中载明的"四间"房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1、复印于永泰县财政局的土地清册2张,用于证明辜某51954年死亡时留下现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房产的遗产;2、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辜某1、辜某2、辜某3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在未通知并征得共有人即原告张某1的情况下,擅自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和2009年7月29日与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将与原告所共有部份140.50平方米也计入三被告拆迁安置面积内,侵占了原告应得的拆迁回迁房70.25平方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盛情簿1本,用于证明辜依发是原告的叔叔。三被告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土地清册2张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家人共有,不能证明是辜某5个人所有;对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辜某1、辜某2、辜某3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各一份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盛情簿仅能证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
三被告及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永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樟国用(1993)字第03901号、樟国用(1993)字第03902号、樟国用(1993)字第03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和永泰县房产管理所颁发的榕樟S字第01021号、榕樟S字第01022号、榕樟S字第01023号房屋所有权证3本,用于证明三被告被拆迁房产的产权来源合法。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房产部份是由辜某5四间房产的遗产所来,发生继承后,由于未析产只是由被告代表登记房产证,虽无原告名字,依法仍应认定是处于共有状态。不应认定其是被告房产。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祖父辜某5(于1954年死亡)在原永泰县后垅乡虹井村拥有田园、房屋等产业一处。辜某5生育女儿辜某4(于1947年死亡)、儿子辜依发(于1998年死亡)。原告父亲张1某(于1941年死亡)于1936年入赘辜某5家,与其女儿辜某4结婚,于1939年1月8日生育原告张某1(原名辜乐俤);被告辜某1、辜某2、辜某3系辜依发儿子。1990年12月8日永泰县房产管理所对本案讼争房产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分别给被告辜某2、辜某1、辜某3颁发了榕樟S字第01021号(屋式:土木结构二层楼房计7间并有共用厅廊、建筑面积:私有163.15 M2 、共有23.17 M2)、榕樟S字第01022号(屋式:土木结构二层楼房计7间并有共用厅廊、建筑面积:私有155.60 M2 、共有23.17 M2)、榕樟S字第01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屋式:土木结构二层楼房计6间并有共用厅廊、建筑面积:私有127.69 M2 、共有23.17 M2),所有权性质均为私有、权利来源均为1986年6月16日批受新建、1990年6月25日析受父辜依发产业。1993年10月间永泰县土地管理局对本案讼争房产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分别给被告辜某3、辜某2、辜某1颁发了樟国用(1993)字第03901号、樟国用(1993)字第03902号、樟国用(1993)字第03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26日、2009年7月29日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辜某1、辜某3、辜某2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三被告同意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拥有的房产置换给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改建商住大厦。2012年2月间,原告张某1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永泰县房产管理所、永泰县土地管理局作为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对本案讼争房产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分别给三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三被告对本案讼争房产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三被告与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永泰县闽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而安置给三被告的房产等权利理应归三被告所有。原、被告祖父辜某5在原永泰县后垅乡虹井村拥有的一处产业,年代久永,现已灭失,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辜某5产业的权利去向。现原告诉称辜某5的遗产共140.50 M2包含在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房产内,据此要求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6号因拆迁而产生的回迁房70.25 M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我国的法定继承人是严格限制在亲属关系(包括姻亲和血亲)的范围之内。而且,这也是当今世界各文明国家所普遍公认和遵从的。这是由财产继承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财产继承制度是在出现并确认个人拥有私有财产的前提下产生的。随着部落氏族的瓦解,人类逐渐步入了文明社会,家庭成为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发挥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呼吸、共命运,互相之间负有扶养和赡养的义务,这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人类在目前以及相当长久的一段未来时期,由于经济因素的制约,只能以血缘关系作为划分人群单位的标志。因为这种与生俱来的自然关系,能够最直接,最便捷地组合在一起,以适应周围的客观环境,保持人种的不断延续与发展。这也说明了人类作为一种社会动物,经过漫长的进化衍变至今,仍然具有非常浓厚的自然属性,社会意识水平不够发达。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逐渐形成了固有的家族观、家庭观,视家庭为归宿及目的。个人、自我完全被淹没于家庭的汪洋之中。个人生命的终结,其财产既是当然的,也是自愿的归于家庭,因为家庭本身就是他(或她)为之奋斗的理想所系。当代各国继承法中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就是对这种历史传统的现实表现的承认和保护。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以法律上推定或者说认定,被继承人将其财产所有权转交其家庭成员。法定继承的实质,就是--家庭继承。
由此可见,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亲属关系,是成为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实质条件。因此,有人对法定继承人的定义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遗产的人。这是不准确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很显然,如果他们得到了遗产,就符合上述的定义,但他们却不是法定继承人。因为这两种人都不是家庭成员,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尚未形成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一种互助友爱或者说是一种友谊关系。他们之间不构成亲属关系,因而失去了成为法定继承人的本质条件。
那么到底什么是法定继承人呢?在一部论述继承法的著作中是这样写的:法定继承人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资格的人。这与上述定义只差一个"继承权"。同书对继承权作了如下定义: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里的关键词是"继承人",同书对继承人的定义是: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内的能够接受死者遗产的人。很显然,这一定义又回到了"法定继承人"上面,出现了--循环定义。不仅是这本书,可以说有许多书都没有能对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给出完整、准确的定义。也许有人会说法定继承人就是继承法第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举的那些人。但这种完全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算是科学的定义。而且它也只是法定继承人的外部表现,并不能真正揭示法定继承人的内在本质。
笔者认为继承法律制度不同于民法中其它有关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定继承人是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之内。在我国,继承立法是有自己的特色的。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其它国家,可以简单地把继承人定义为:接受遗产的人。它的范围是无限广大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国家,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即可。而在我国,由于对遗赠制度的确认和保护,就使继承人的范围大大缩小了。致使继承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三者在范围上--完全一致,使人容易把它们混同在一起,以至互相替代。应当说法定继承的适用在我国是极其广泛的,而且遗产最终几乎全部由这个范围内的人所继承,受遗赠人的范围虽然广泛,但他们实际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却--微乎其微。基于这种现实,我国的继承立法就将继承人在使用上与法定继承人具有了同样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法定继承人应作如下定义:与被继承人具有某种程度的亲属关系(亲等的远近由各国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我国的继承人应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的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案理由以及法律适用和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鄢振彬)
【裁判要旨】法定继承人应是指,与被继承人具有某种程度的亲属关系(亲等的远近由各国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我国的继承人应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的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