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胜。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系被告人高某的妻子。
被告人叶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仁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进;审判员廖世健;代理审判员:蒙日金。
6.审结时间:2013年1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叶某、韦某、杨某为了获取利益,以帮助曾某向吴某追债为由,于2012年2月14日21时许,由被告人高某、韦某、杨某三人在横县体育馆对面的停车场处将吴某从横县挟持到由叶某在柳州市鹿寨县城的某KTV所开的包厢内。在确定收到吴某亲属的汇款10万元钱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15日11时许才释放吴某回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叶某、韦某、杨某以帮助他人追债为由,使用挟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曾某以其曾投资与吴某合伙经营公司倒闭要收回投资款为由,找被告人高某帮忙向吴某追讨。高某找到被告人叶某密谋追讨事宜,后叶某将向吴某追讨款项的意图告知被告人韦某、杨某并提供车辆。之后,高某、韦某、杨某于2012年2月14日21时许,驾驶叶某提供的面包车到中国银行横县支行停车场处,以帮曾某追债为由将吴某挟持上车拉到叶某在柳州市鹿寨县城开的某KTV包厢内。次日8时许,吴某为求脱身提出付给高某等人人民币10万元辛苦费,高某等人同意。在确定收到吴某亲属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四被告人于当日11时许将吴某释放。事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共同瓜分。案发后,高某、叶某已经将全部赃款退赔给吴某,并取得吴某的谅解。
另查明,叶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高某、韦某、杨某共同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于2012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与曾某合伙经营公司,后公司倒闭。2012年2月14日21时许,三个男子以帮曾某追债为由,将其挟持上面包车,并带到柳州市。次日8时许,其见三名男子没有放其的意思,其就提出给他们10万元作为辛苦费,让他们放了其,他们同意,其叫其弟吴某2汇10万元到一个叫阿才的人的账户后,他们才将其放了。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晚。其姐吴某的丈夫说吴某被曾某叫人来挟持走了,并说将27万元汇进他的户头才叫人放吴某回来。后吴某叫其汇10万元到高某的帐户。同时证实,吴某和曾某约六、七年前曾合伙经营生意。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的丈夫。2012年2月14日晚,吴某打电话给其说曾某叫才哥等人来收数,并说给27万才放人。同时证实,约六七年前,吴某和曾某合伙经营公司,曾某投有40万元,后来公司倒闭。
5.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吴某和曾某合伙经营的广西至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其记得在2005年7月份时,曾某曾汇过20万元到其账户,作为他入股该公司的股份。后其听说公司在2007年倒闭。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材料,证实经被告人叶某、高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有被告人杨某、韦某在内的二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叶某、高某分别辨认出照片中的杨某、韦某是有份参与非法拘禁吴某的人。经被害人吴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分别有被告人高某、叶某、韦某、杨某在内的四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吴某辨认出照片中的高某、叶某、韦某、杨某是有份参与非法拘禁其的人。
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其中叶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高某、韦某、杨某共同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杨某于2012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汇款单,证实吴某2于2012年2月15日汇款10万元到高某的帐户的情况。
9. 收据、谅解书,证实吴某已经收到四被告人退赔的10万元,并谅解四被告人的行为。
10.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13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高某于200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挟持吴某的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迎宣西路中国银行前,以及现场的情况。
12. 被告人高某、叶某、韦某、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上所作的供述。其中证实到四人为帮曾某追债,于2012年2月14日21时许,将吴某从横县挟持上面包车带到柳州市,后吴某提出给四人10万元辛苦费,并让他们将她放了,后四人同意,并将吴某给的10万元私分。
(四)判案理由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叶某、韦某、杨某以帮助他人追讨债务为由,使用挟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叶某、韦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高某、叶某亲自组织策划实施非法拘禁活动,之后,高某亲自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叶某提供作案车辆及拘禁场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杨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高某、韦某、杨某共同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某、叶某、韦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横县人民法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4.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定性是合议庭讨论的重点问题。根据刘家琛主编的《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的相关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索取额外财物,以绑架罪论处。本案中的四被告人在追讨他人债务过程中,被害人为了脱身,主动给付四被告人10万元辛苦费,让四被告人不要插手被害人的债务问题,四被告人接受了该10万元进行私分。对该10万元,认定为索取额外财物按绑架罪对四被告人定罪,还是认定属追讨的正常债务而以非法拘禁罪对四被告人进行定罪。最后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四被告人进行定罪。理由:1.本案四被告人是基于债务非法拘禁吴某,而且从案件的证据看,四被告人追讨的债务是40多万元,吴某也同意在被挟持上车后,认可的也有20多万元,吴某给付的10万元并没有超出四被告人追讨债务的数额,至于四被告人得到这10万元后,如何处理,那是四被告人与债权人曾某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四被告人索取债务以外的财物;2.该10万元是吴某为脱身主动提出给付四被告人辛苦费,是吴某的意思表示,四被告人并没有提出过要求吴某给付辛苦费,吴某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加重四被告人刑罚的理由。故对四被告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廖世健)
【裁判要旨】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此过程中索取额外财物的,则以绑架罪论处。被害人为了脱身,主动给付行为人辛苦费,让行为人不要插手被害人的债务问题,考虑到给付辛苦费系被害人而非行为人提出,若辛苦费并未超过债务总额,宜定性为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