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思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被告:蒲某。
委托代理人:禹佳,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京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高升桥店。
负责人陶京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宝锋,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成都和瑞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立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倩;人民陪审员:李学英;人民陪审员:施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罗某、蒲某在被告苏宁高升桥店内销售"苏泊尔"电器时与原告赵某等发生矛盾,后被告罗某、蒲某在商场南侧员工通道门口殴打原告。被告蒲某、罗某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使原告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某、蒲某系被告和瑞祥公司员工,被告苏宁高升桥店、苏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述五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共计132 925.8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蒲红青与原告赵某多次为争抢顾客发生矛盾,发生事故当天下班后,原告就带人守在门口挑起事端,原告对其损失具有过错,故被告蒲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损失项目和金额过高,不应予以全部支持。被告罗某答辩意见与被告蒲某一致。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赵某身份系被派驻在被告处促销人员不是消费者,被告对其遭受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宁高升桥店答辩意见与被告苏宁公司一致。被告和瑞祥公司辩称,被告罗某、蒲某确系被告和瑞祥公司公司员工,但被告与原告赵某发生斗殴系在下班时间,非工作场所且与工作内容不相关,故被告和瑞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被告罗某、蒲某均系被告和瑞祥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为在被告苏宁高升桥店从事电器销售;二、2011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蒲某、罗某结束工作、整理卖场后,被告蒲某在被告苏宁高升桥店苏泊尔卖场自取了两把菜刀,并将其中一把交给被告罗某。被告蒲某、罗某一前一后沿苏宁高升桥店南侧员工通道往外离开卖场。此时,原告赵某与案外人邓树容、曾加群坐在苏宁电器南侧员工通道门外沙发上;三、被告蒲某经过通道离场,走出通道门几步与邓树容先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其与邓树容、赵某、曾加群在沙发上发生纠缠、打斗,此时被告罗某用从卖场携带出场的菜刀将原告赵某腿部砍伤;四、2011年8月24日(2011)武侯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某、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和11个月;五、原告赵某受伤当日入院治疗并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全休五个月。六、2011年8月1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赵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蒲某共计垫付了医药费用共计22 656.49元,庭审中上述二被告认可上述金额双方各垫付一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武侯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
2、劳动合同、营业执照。
3、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4、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赵某在此次斗殴事件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罗某、蒲某主张依据(2011)武侯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中关于"本案纠纷引发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内容,由此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认定原告赵某在此次斗殴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上述二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赵某认为其未参与刑事案件审理,故对于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未经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除本案原告赵某还有案外人曾加群,不能依据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表述直接认定被害人之一的赵某存在过错。据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对被告蒲某、罗某、曾加群做的讯问笔录反映:事发当天原告赵某与案外人邓树容、曾加群坐在苏宁电器南侧员工通道门外沙发上,相互打斗系被告蒲某与邓树容发生口角后引起。被告蒲某与罗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赵某系挑起事端原因或激化矛盾因素,故本院认为被告蒲某与罗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准备、提供实施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被告蒲某将其在苏泊尔卖场取的两把菜刀其中一把交给被告罗某,在被告蒲某、案外人邓树容、曾加群、原告赵某纠缠扭打时,被告罗某用该菜刀将原告赵某腿部砍伤。被告蒲某为被告罗某实施具体侵权行为提供侵权工具,虽被告蒲某未直接将原告砍伤但仍因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虽被告罗某的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赵某的全部伤害,但被告蒲某系斗殴事件引起者之一并且系被告罗某侵权工具的提供者,依据二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各自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关系,故酌定被告蒲某与被告罗某在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各50%。
2.关于被告和瑞祥公司是否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问题。蒲某与被告罗某均系被告和瑞祥公司聘请的促销人员,上述二被告在整理卖场下班时由员工通道离开,在员工通道外与原告赵某等发生打斗。二被告上述行为发生在结束工作后,行为内容亦不属于工作职责的范围,其性质应为个人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和瑞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当对二被告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苏宁高升桥店、苏宁公司作为商场管理人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责任问题。被告苏宁高升桥店、苏宁公司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系在被告苏宁高升桥店处工作的促销人员不属于消费者,被告苏宁高升桥店、苏宁公司作为商场管理人对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商场管理者对第三人侵权致害情况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本案被告苏宁公司作为零售商采取供货厂商聘请促销人员在卖场内从事销售工作,但促销人员同时应接受被告苏宁公司、被告苏宁高升桥店日常管理的运营模式。原告赵某作为被告和瑞祥公司聘请的促销人员在苏宁电器高升桥卖场商场从事销售工作,被告苏宁高升桥店作为商场管理者有责任为其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并非仅针对进入卖场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蒲某与罗某砍伤原告的侵权工具取自被告苏宁高升桥店卖场内的"苏泊尔"专柜,被告苏宁高升桥店作为实际管理者应当知晓卖场内存有菜刀这类具有一定危险性商品,但未采取合理措施加以管控,如促销员离场时检查,导致卖场内促销人员可随意携带出卖场。虽然原告赵某受伤系犯罪行为所导致,但被告苏宁高升桥店、被告苏宁公司在管理方面的疏漏客观上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提供便利条件。综合全案案情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在1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4.民事责任的承担。(1)损失的确认:①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4天×上一年度省平工资=8 975.2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7共计2 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③交通费,原告主张1 068元,依据原告伤情和复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 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酌情认可720元;⑤营养费,原告主张1 860元,因无医嘱说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⑥鉴定费,原告主张2 102元,本院对原告已支付的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730元予以支持;⑦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 5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 209.95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也未提交有无其他扶养人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采用标准以及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5 901元×20年×0.2÷2= 7 671.3元予以支持;⑧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 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可6 000元;⑨医疗费,被告蒲某与罗某已垫付了22 656.5元,庭审中被告蒲某与罗某认可上述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2)责任承担。上述赔偿费用除已支付的医药费以外共计 99 560.5元,由被告罗某与被告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苏宁公司对上述赔偿费在10%即9 956.05元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某、被告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99 560.5元;
2.被告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在9 956.05元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蒲某和被告罗某承担94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一、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之规定,可以确定商场管理者应当对进入商场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身份显然不是消费者,同时也不是被告苏宁电器的员工,而仅系其他公司派驻卖场的销售人员,不属于被告苏宁电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不可否认,消费者的确是商场管理者最应当充分考虑的对象,但是被告苏宁电器高升桥店作为大型综合电器卖场,主要是采用向供货厂商提供销售地点、进行卖场管理、由供货商自行聘请促销人员在卖场内从事销售工作经营模式,卖场内除消费者外最主要的人群类型系促销人员,他们应当享有等同于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关照的地位,区别的仅仅限于具体内容的不同。
二、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地域范围。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张原告受伤的地点系员工出口通道外,该区域已不属于卖场的范围,因此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的地点虽系员工出口通道外,虽不属于卖场建筑物内,但实际距离与卖场建筑边界不足10米且该区域为下班必经之路。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不取决于商场实际利用边界,应当还及于商场出入口通道外可控的范围,相应地安全保障义务也相应扩张到这些商场管理者有能力防范伤害发生的范围。
三、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认为作为商场管理者关照消费人身和财物不受损失即是其全部的义务所在,包括了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如:保障建筑物以及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提供必要便利设施,对其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不受他人侵害的安全购物环境。商场管理者除上述硬件设施管理运维外,还应当加强对卖场内工作人员流程、纪律的管理。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罗金、蒲某之间矛盾起因源于争抢顾客,与被告苏宁电器促销管理措施不科学、不适当存在相当的关系。被告罗某与被告蒲某砍伤原告赵某的刀具来源于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卖场内一个专柜。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对卖场内危险性商品管理上的疏忽,为被告罗某、蒲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客观上便利,导致原告赵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在管理制度方面消极的不作为,未尽到可行的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观上将卖场内工作人员排除在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对象范围外,地域上将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仅局限于建筑物室内区域,客观上对货物及人员管理上存在疏漏,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倩)
【裁判要旨】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不仅包括进入商场购物的消费者,也包括在商场范围内工作的商场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