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武侯民初字第44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闵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狄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贷款790 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被告狄某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为抵押,与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狄某应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狄某已连续逾期3期未还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狄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狄某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被告狄某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狄某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狄某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已解除,被告狄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借款本金715 494.19元,应收利息7 205.65元,罚息98.57元(数据截止2012年8月20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狄某归还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被告狄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6 139元;诉讼费由被告狄某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狄某逾期未归还的欠款,在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发出还款通知的时候就已经支付了,不清楚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称的逾期系哪一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狄某还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狄某愿意与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进行调解。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狄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年中武银按字第JR-0410号)一份,约定:被告狄某向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借款人民币790 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0号11栋2单元2楼3号住房一套(二手房),贷款期限20年,贷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狄某应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每月向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还本付息;被告狄某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没有偿还应付贷款人贷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形。"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的,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他授信合同并立即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偿还前述款项,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预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律师费用、催收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狄某已经连续3个还款期未向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累计欠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借款本金715 494.19元,应付利息7 205.65元及罚息98.57元。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狄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通知被告狄某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要求被告狄某于同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1.被告狄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其开办的用于归还贷款的银行卡存款20 000元,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同日扣款19 171.91元,此笔扣款用于支付被告狄某所拖欠的本息及罚息,2012年10月20日被告狄某仅还款818.09元,未按约定金额足额还款。2012年11月23日,被告狄某向其银行卡存款5 000元,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同日扣款5 000元;2.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36 1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
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
3.借款借据
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5.逾期未还款查询表
6.《提前还款通知》
7.快递详单
8.《委托代理合同》
9.律师费收费发票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狄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狄某发放贷款790 000元的义务,被告狄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定额还款。虽然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狄某连续三个还款期未还款,符合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载明的违约行为,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狄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其开办的用于归还贷款的银行卡存款20 000元,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同日扣款19 171.91元,用于支付被告狄某所拖欠的本息及罚息,可以认定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默认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10月20日被告狄某再次未按约足额还款,直至2012年11月23日才向其银行卡内存款5 000元,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扣款成功,用于支付2012年10月的欠款,可见被告狄某对于2012年11月应该偿还的贷款仍未按约支付,确实存在故意不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若再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损害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双方合同自2012年11月23日解除,被告狄某应提前一次性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具体金额以被告狄某归还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对于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律师费用、催收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此笔费用,应该由被告狄某承担。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狄某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已经解除;
2.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一次性归还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罚息(本金金额、利息、罚息以被告狄某归还借款本金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
3.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6 139元。
(六)解说
1.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没有偿还应付贷款人贷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形。"借款人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狄某发放贷款790 000元,被告狄某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被告截止2012年8月20日连续三个还款期未还款,虽然满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但是被告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于2012年9月24日向其开办的用于归还贷款的账户存入20 000元用于支付本息及罚息,原告于同日对其账户进行扣款。该扣款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接受被告的还款行为,因此在客观事实上双方的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原告以被告连续三个还款期未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成立。
2.原告对被告违约后的还款进行扣款的行为是否表明认可合同的继续履行。
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再次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直至2012年11月23日才向银行存款用于支付10月的欠款,而对于11月应当偿还的贷款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可见被告确实存在故意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且其累计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还款能力受到影响,若再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损害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应当自2012年11月23日解除。
(潘芳)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向对方接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行为,表明认可合同的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