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钇志。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5月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65年4月1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周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周某的母亲。
辩护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慧;人民陪审员:谢记生、方秀丽。
6、审结时间:2012年5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和朋友何某、陈某2等人在武鸣县某娱乐会所门口看到陈某2的朋友刘某被潘某叫来的邓某责骂并被打了面部一巴掌,陈某2便上前阻拦邓某不让其离开。邓某随即从电动车内拿出一把砍刀追砍陈某2并砍中陈某2的右肩膀和左手肘部,周某和何某见状立即拉住邓某,陈某2也返回一起拉扯抢夺邓某手中的砍刀。双方在缠斗过程中,周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单刃匕首刺向邓某手臂,邓某避开,匕首直接刺中邓某身旁的罗某的左胸部,致罗某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9月11日,周某向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称
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周某当时持刀捅刺邓某的目的仅是想夺下邓某的砍刀,具有防卫性质,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3、辩护人辩护称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邓某持砍刀追砍陈某2的行为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邓某被何某、陈某2阻拦后仍反抗并挥舞手中砍刀,期间还砍伤了何某,也就是说,此时不法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在这种危急情势下,周某持一把匕首刺向邓某的手臂是有效制止犯罪的方法,周某的打击目标是明确的,就是针对行凶人邓某实施防卫,但周某没有料到邓某避开了打击,匕首反而刺中刚跑到邓某身边的被害人罗某。周某的过失在于其防卫行为误伤了被害人罗某,故周某的行为应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事实和证据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和何某应朋友陈某2的邀请去武鸣县某娱乐会所喝酒,三人在娱乐会所门口正好遇见被害人罗某和潘某、王某、邓某等人来找陈某2的朋友刘某。因潘某与刘某曾有过节,潘某等人当即上前将刘某围住并责骂刘某,期间邓某打了刘某面部一巴掌,尔后潘某等人四散逃离。陈某2见状便上前拔下邓某电动车的钥匙,阻拦邓某等人离开。邓某随即从电动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追砍陈某2,砍中陈某2的右肩膀和左手肘部,周某和何某见状立即上前拉住邓某,欲夺下邓某手中的砍刀,陈某2也返身加入。邓某被三人拉住后,仍挥刀欲挣脱控制,期间又将何某砍伤。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掏出身上的一把匕首朝邓某手臂方向刺过去,恰被邓某避开,匕首直接刺中刚到邓某身边的罗某的左胸部,罗某被刺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系因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父亲周某2陪同下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武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武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刑侦大队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4年5月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时所着衣物鞋袜。上述证物已照相存档。
5、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人死亡证明单,证实被害人罗某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9月10日24时死亡。
6、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作案时所用刀具及邓某所持的砍刀均未能查找到。
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周某2将1万元赔偿款交由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转交被害人家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基本概况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现场痕迹的情况。解剖照片证实法医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事实。
9、武公(刑)鉴(法尸检)字【2011】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罗某的死因系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南公(物)鉴(DNA)字【2011】0387号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检材中检出基因座的基因型和 "死者罗某的心血"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一致。
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因其扇了刘某一巴掌引发冲突,后其持砍刀追砍对方时被对方的人阻拦制止,为了挣脱对方束缚,其持砍刀不停挥舞。约一分钟左右,对方的人突然就散了。
12、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邓某持砍刀追砍对方的事实及案件最终造成罗某死亡的结果。
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及经过。同时证实,其和周某、陈某2阻拦邓某时,其被邓某持砍刀砍伤手腕。
1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及经过。同时证实,邓某持砍刀追砍其时砍中其的右肩膀和左手肘部各一刀。
16、证人覃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冲突发生的原因及罗某受伤死亡的结果。
1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原因,及陈某2等3人一起与持刀男子夺刀,并相互扭打在一起的事实。同时证实陈某2的左手臂被砍伤。
19、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路经案发现场目睹到的一些情况,及被告人周某要求其搭他离开现场,但没走多远,周某又要求停车独自步行离开。
20、证人潘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被告人周某自述他持刀捅伤别人的事实,并在周某换下的衣服上发现有新鲜血点,该衣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陪同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其与何某、陈某2阻止那名持刀男子时,因对方仍不停手,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持刀男子的手臂方向捅去,谁知被持刀男子蹲下躲过,匕首刺中了刚来到持刀男子身边的另一人。案发后,其在父亲周某2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四、判案理由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加害的手段,持刀刺向不法侵害者,造成不法侵害者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邓某为哥们义气强出头,随意殴打与其无矛盾过节的刘某,在遭到陈某2阻拦后,邓某立即持一把砍刀追砍陈某2,并砍中陈某2右肩膀和左手肘部,邓某的行为对社会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均构成了威胁,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在陈某2、何某等人一起和邓某夺刀时,邓某仍挥舞手里的砍刀,期间又砍伤何某,也就是说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因为受到阻止而消除,仍在持续进行当中。在此情形下,周某为了保护本人的及他人的人身安全,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当场采取防卫措施,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确实具备防卫性质,本院予以认定。但周某所采取的防卫方式、强度、损害结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理由是:1、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从邓某持刀追砍陈某2的目的和意志上看,邓某与刘某、陈某2无矛盾过节,其持刀追砍陈某2的目的是为了摆脱对方的控制,同时也为了替朋友出气,其意图一般限于伤害对方身体,但不至于剥夺对方生命,毕竟双方没有深仇大恨。2、邓某在追砍陈某2的过程中,被周某、何某拦截,然后何某、陈某2等人上前抢夺邓某所持砍刀,此时,邓某和周某并不是一对一地对抗,邓某需要分散精力应付何某、陈某2,其伤害行为的危险程度有所降低,难以立即造成重大损害。故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即不属于正在进行行凶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对其实施的防卫行为应当在"必要限度"内。而周某实施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实际上已经超出不法侵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两者存在巨大悬殊,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关于辩护人陆廷海提出对于周某的防卫过当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必要性方面来分析,邓某持刀追砍陈某2之时,周某一方是居于被动地位的,但当何某、陈某2一起拉住邓某的手,与邓某争抢砍刀时,周某这边在人数上占有优势,在形势上已从被动转为主动,周某可以在同伴的掩护下,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邓某的不法行为。根据周某的供述,其称当时何某、陈某2已经扭住邓某的手与邓某混战在一起,其就快速拿出匕首朝邓某手臂方向用力捅去。周某的这一供述表明,其已经认识到当时的情势对其一方来说是比较有利的,其实际上有条件选择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实施防卫,且周某年龄已满十七周岁,其有能力认知采取持刀朝不法侵害人的手臂方向捅刺的危险程度有多大,毕竟邓某当时正在拼命反抗,他的手臂和身体都是处在运动状态当中的,周某的刀能准确捅中邓某的手臂的几率并不高,稍有差池极有可能会捅中邓某的左侧胸部,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伤亡的后果,但周某仍不顾后果,不尽量避免,体现了其主观心态上的一种间接故意。另外,根据尸检报告,罗某的致命伤创口贯通至左心室,说明当时捅刺的力度较大,周某应该有感觉自己捅中人了,而在这种情况下,周某见被刺的罗某还想再次过来帮忙时,再次亮出刀刃进行威胁,这从另一侧面也说明周某对伤害他人身体是持放任态度的,存在间接故意,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以前,潘某等人并没有明确预谋,没有证据证实潘某在召集人员时有指使同伙带刀具;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潘某、邓某等人在向刘某发起挑衅时,被害人罗某有积极参与其中。冲突发生后,被害人罗某刚到邓某身边即被捅伤,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是过去劝架还是去帮忙。纵观全案,邓某的行为对本案引发及激化具有明显过错,而被害人罗某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理论上,防卫过当是指防卫的限度明显超过有效地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重大危害。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对于什么是"必要限度",通常认为,在考虑防卫行为是正当还是过当,是否是必要的时候,必须适当考虑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同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是否基本相适应。防卫过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罪名,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应当根据防卫过当的行为和后果,触犯了刑法分则哪个条文规定的罪,就按哪一条的罪名定罪。防卫过当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一般来说,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防卫。但是有些情况下,可能也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在防卫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具体到本案,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已经详尽陈述判案理由,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作案后及时主动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多个量刑情节,最终决定予以被告人减轻处罚。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谅解,法院最后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注: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故文中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及案中有关人物、地名均为化名)
(黄慧)
【裁判要旨】防卫过当,是指防卫的限度明显超过有效地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形。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对于什么是"必要限度",必须适当考虑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同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是否基本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