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6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钟某1。
委托代理人:连新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2。
被告:钟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审判员:林璇;人民陪审员:林永情。
二、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新建房屋一幢(门牌号:武夷山市花桥头51号;因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家人同住。2009年8月,被告一彭某与被告二钟某2(原告次子)结婚后,于2009年8月17日将户口迁入与原告同住。结婚初始,二被告就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闹的家庭、四邻鸡犬不宁,亲戚朋友屡劝不止,后被告彭某更加变本加厉,多次与原告夫妻争吵并殴打原告夫妻。2011年10月26日,被告彭某又因言语冲突,用砖块将原告左臂打伤,并砸烂房间所有财物。原告无奈,只得报警处理,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过问,逃避在外至今未归;且在相关部门人士调解期间,不但不道歉,反而无理要求原告分家析产,态度极为恶劣! 据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辈,不但不尽孝道,反而丧失人伦,殴打长辈致伤;鹊巢鸠占,无理要求分家析产。不但违反了基本的伦理道德,同时也触犯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将诉争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东西不是彭某砸的,是我砸的。打了原告是事实。原告要我腾退房间,那我就腾退,我也不要那个家了。
三、事实和证据
武夷山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城南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8月1日将坐落在花桥头,地号为:A12-1-39,用地面积150平方米的土地划为原告家庭宅基地,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颁发"武集建(91)字第000111号"集体用地使用证。1996年原告家庭成员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一幢(门牌号武夷山市花桥头51号)。2009年8月因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一、户口簿,来源于武夷山市公安局,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来源于武夷山市土地管理局、城南村委会,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三、报警登记回执、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来源于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武夷山市市立医院、刘芳根诊所,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彭某因言语冲突,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四、光盘,来源于原告,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彭某因言语冲突,将家庭财物毁损的事实。
四、处理意见
本案有二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般的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城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1、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用益物权。2、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是1996年由原告投资建造。1996年本案被告尚未成年,可推定其无力建造住宅。故原告独自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被告已成年,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抚养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享有继续居住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将讼争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证实讼争房屋的建设用地属农场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基本单位。因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虽登记在作为户主的原告一人名下,但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共有人。鉴于本案的被告属原告的家庭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用地享有同等的用益物权。另讼争房屋于1996年建设,被告虽为未成年,但不排除为家庭建设出过力。因此,讼争的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钟某1撤回起诉。
六、解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七、结语
本案经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主动撤诉。若本案调解不成,该案上述两种结论结案,产生的社会效果均不尽人意。第一种处理意见导致本案被告现无力购置住宅,其居住权如何救济;第二种处理意见,1996年原告建设讼争房屋时被告尚未成年,其家庭财产如何分割。
(李欣)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基本单位。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虽登记在作为户主的一人名下,但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