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张某1,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林丽娜
(二)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张某2系原告周某之夫、张某1系张某2与周某婚生女儿。张某2于2010年3月,被车主任某聘用为辽AY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2010年5月27日,张某2与任某聘用的另一名司机水保哲驾驶辽AYXXX7号货车到长春营运期间,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一汽模具中心院内A3门库房处,水保哲驾驶上述车辆倒车调头时,将张某2撞倒碾压致伤,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7日死亡。被告任某将张某2生命人寿保险理赔款50000元以车辆保险理赔款为由据为己有,原告周某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因此款系张某2生命人寿保险理赔款,二原告系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对此款依法受益,被告任某无权占有此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50000元返还给二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任某辩称,二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保险系车主为司机投保的人寿保险,原、被告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42万,所以5万元应归被告所有,42万元的钱数已经包括5万元在内,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收条,即证明了原告自愿履行将5万元给付被告的事实,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第三款,履行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2系被告任某雇佣驾驶辽AYXXX7号车辆司机。2010年5月27日18时35分,在位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一汽模具公司院内A3门前处,由该车辆的另一名司机水保哲驾驶该车辆倒车驶出,向右前方行驶掉头时,该所驾车辆的左侧前轮将在库门前停留行人张某2碾压,致张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任某为其雇佣司机张某2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生命永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6日,保险期限为一年,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履行理赔义务,将50000元理赔款给付原告周某。2010年7月29日,被告任某将50000元理赔款从原告周某处取走,并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原告周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1系张某2与原告周某婚生女儿。张某2父亲张德林于1991年2月13日死亡、母亲王素琴于1987年8月22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某2受雇于被告任某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批次理赔决定通知书、收条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张某2的理赔款50000元予以理赔,此款现在被告任某处。
3、 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白清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任某为其雇佣的司机张某2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生命永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保险的受益人,故应按照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50000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张某2的遗产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周某、原告张某1,故该笔保险金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任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此款,应当将保险金50000元依法返还给二原告,故对于二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某称"原、被告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42万,所以5万元应归被告所有,并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第三款,履行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责任"的答辩意见,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案由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的调解,而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返还50000元系基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理赔款,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人系原告张某1、被申请人系水保哲(肇事司机),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对于被告任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原告张某1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为张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的42万中应当包括其为张某2投保的人寿保险理赔款5万元,二原告认为此款应由二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
长春仲裁委员会是基于侵权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的仲裁调解,而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返还50000元系基于保险合同即被告任某作为车主为其雇佣司机张某2投保的人寿保险的理赔款,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任某认为其应该占有此款系其自身对法律关系认识混乱所致,故应当将此款返还给二原告。
(林丽娜)
【裁判要旨】被告任某为其雇佣的司机张某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生命永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