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23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2(系李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2(系李某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洪;代理审判员:刘景华;人民陪审员:张致华。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吕海欢;审判员:蔡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30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已为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09年10月份离开被告李某家回到其娘家生活,与被告李某分居至今。之后,双方互不往来。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属其夫妻共有财产即本田CRV小轿车一辆转户到其母亲即本案另一被告陈某2的名下。其与被告李某在经济上虽然为AA制,但在购买本田CRV小轿车时,其本人出有资金40000元,该款其于2008年4月23日晚饭后交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同样也出有资金40000元购车,其余161000元是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赠与其夫妻二人,该车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将讼争的车辆相互转让的行为属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其本人财产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2之间本田CRV小轿车转让过户无效;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某诉称其在2008年4月23日吃晚饭时候交现金40000元给其买车不是事实,因为在2008年4月19日至26日这段时间其不在玉林,其一直居住在凭祥市市区内,并从友谊关口出关到越南河内市购买木材,原告不可能与其见面,更不可能说交购车款给其。原告称本田CRV小轿车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其与原告陈某对该车的购买未出有任何资金。该车所有的购车发票和办理车辆登记证书等有关手续均在其父母手上,该车也一直是其父母管理使用,属于其父母共有财产。该车之所以用其名字登记入户,是因为其本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以其名义办理汽车入户登记能取得部分上路通行的优先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辩称:其与本案的第三人李某2为夫妻关系,与本案的被告李某是母子关系。原告诉称其出钱40000元与其一起购买本田CRV小轿车一辆,以及其夫妇赠与161000元给原告夫妻购车等,均不属实。其夫妇为了便于工作和生活出行需要,解决以车代步的问题,购买了本田CRV小轿车一辆,该车的全部资金是其夫妻利用多年的积蓄购买的,所有的购车发票和车辆的行车证等有关手续均在其夫妇手上,其丈夫李某2也一直是管理使用该车辆,按物权法规定谁出资归谁所有,故该车所有权是其夫妇共同所有,其夫妇有权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为其名字。因此,讼争的车辆属于其夫妇共有财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2陈述:原告诉称其出钱40000元与其一起购买本田CRV小轿车一辆,以及其夫妇赠与161000元给原告夫妻购车等,都不是事实。现讼争的本田CRV小轿车的全部资金,均是其夫妇利用多年的积蓄共同购买的,所有的购车发票和车辆的行车证等有关手续均为其夫妇保存,该车辆一直为其管理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为夫妻关系;而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2之间为母子关系、与第三人李某2之间为父子关系;被告陈某2与第三人李某2之间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退休医生。2008年1月28日,第三人李某2与被告李某、陈某2一起到南宁市购车,在广西弘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看好了该公司出售的本田CRV小轿车车型后,第三人李某2当即向该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有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为凭。同年6月28日,被告陈某2、第三人李某2和儿子即被告李某在广西弘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设立的销售点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提车手续。购车时,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夫妇认为被告李某是其独生儿子,又在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以其儿子李某名字办理汽车入户登记手续能取得部分上路通行优先权。因此,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便以其儿子李某名字办理购车和汽车登记入户手续。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将其存款转账给被告李某名下,金额分别为91000元和70000元,加上转让宝来牌小轿车所得现金80000元,合计241000元,全部款项均由被告陈某2、第三人李某2交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按照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以陈迎春名字作为交款人,将购车款239800元通过银行交到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6月28日,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2、第三人李某2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5000721106、发票号码00922600)。该发票购货人的名字为李某。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与其儿子李某,到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入户手续,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本田CRV小轿车。2012年4月13日,该车由被告李某的名字过户为被告陈某2的名字。现该车所有的购车发票和车辆的行车证等有关手续均为被告陈某2、第三人李某2保存,该车辆也一直为第三人李某2管理使用。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30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儿育女。由于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在破裂,原告陈某于2009年10月13日离开被告李某家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李某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及支出均实行AA制。2008年4月19日至26日,被告李某一直在凭祥市居住生活,其中:4月19日、23日、24日和26日被告李某从凭祥市的友谊关出关到越南河内市购买木材,有玉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于2011年6月19日《出入境记录证明》为凭。又查明,原宝来牌小轿车是第三人李某2和被告陈某2夫妇于2002年5月中旬共同出资购买的,同样是以其儿子即被告李某的名字入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是合法夫妻关系;
3、车牌号码为本田CRV小轿车汽车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三页,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李某和被告陈某2串通转让车辆行为;
4、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递交本田CRV小轿车财产异议属;
5、异议书原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本田CRV小轿车财产异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本田CRV小轿车以其管理使用为主,该车属其夫妻共有财产;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教育东路支行定期一本通/存单帐户明细(表)和中国银行东门支行历史交易查询系统(表)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领出现金35000元交给被告李某用于购买本田CRV小轿车,该车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2相互转让过户该车行为无效;
8、2012年5月16日玉林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基本情况登记表》、《2006年工资套改情况》和《2006年套改后工资变动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二页,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李某2006年套改后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李某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购买本田CRV小轿车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五页,该证据欲证明该车属陈某2和李某2夫妇共有财产;
3、李某出社会以来收入明细(表)和2011年1月18日玉林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其从1997年参加工作后所有收入具体情况。
4、2011年6月19日,玉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其在2008年4月19日至26日这段时间一直在凭祥市市区内居住,原告不可能说交钱给其买车。
被告陈某2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大府园支行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2008年6月23日其转取款购买本田CRV小轿车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解放路支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2007年8月16日其领款购买本田CRV小轿车的事实
第三人李某2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其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事实。
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为了进一步核实被告陈某2和李某2在购买本案本田车之前,有过转让宝来牌小轿车的行为,是否以8000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韩胜成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8月8日派员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在该所保全的档案中,提取了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据材料,证实了第三人李某2和被告陈某2夫妇于2008年4月7日将属其所有的宝来牌小轿车该车转让给案外人韩胜成,在该发票中注明的转让价格为66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机动车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于2008年1月28日向广西弘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CRV小轿车一辆,并当场交付定金20000元。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将其存款转账给被告李某名下,金额分别为91000元和70000元,加上被告陈某2夫妇转让原使用的宝来牌小轿车所得现金80000元,合计交付给被告李某241000元,被告李某再将该笔款按照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以陈迎春名字作为交款人,将购车款239800元通过银行交到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认定该笔购车款是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夫妇通过其儿子即被告李某继续履行购车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夫妇在付完购车款后在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交车手续,此时的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夫妇即取得所购买本田CRV小轿车的财产所有权。在办理登记入户手续时,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出于车辆行车方便的考虑,而以其儿子即被告李某名义办理了购车和登记入户手续,即被告李某只是名义车主,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夫妇是该本田CRV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机动车物权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并不能因登记而设立物权。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李某,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夫妇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变更登记至自己在内的任何人名下。故被告李某将本田CRV小轿车过户登记到被告陈某2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主张本田CRV小轿车是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夫妇赠与给其夫妻,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夫妇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该车一直由第三人李某2管理使用,没有赠与事实的存在。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于2008年4月23日晚饭后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仅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取款明细单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认为,自原告陈某于2008年4月23日取款35000元至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23日代为其父母去付完全部款购车,相隔有两个多月的时间,难以证明原告陈某所取的款项35000元就是交给了被告李某,况且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在经济上均实行AA制,双方的经济观念都很强,原告陈某将购车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后,没有要求被告李某出具收条给其收执有悖常理和其性格表现。从玉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看出,被告李某从凭祥市友谊关口入境的时间已经是当日的时间16时31分04秒。而从凭祥市的友谊关口回到玉林市城区内,按正常时间也要5个多小时,原告陈某诉称购车款40000元是在2008年4月23日吃晚饭后交给被告李某的,与事实不符,况且被告李某当晚是否在家与其居住,原告自己也不记得。由于原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经给予被告李某40000元购买本田CRV小轿车,也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赠与其夫妻,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陈某2、李某2经过协商统一意见后,决定转让使用了几年的宝来小轿车,购买CRV小轿车,认定李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以李某的名字办理汽车入户登记手续能取得部分上路优先权,认定陈某2、李某2因生活出行需要换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CRV小轿车是陈某2、李某2于2008年6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91000元和70000元,加上转让宝来小汽车得款80000元,共240000元购买,从而认定陈某2、李某是实际车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9日至26日李某在越南河内购买木材,从而认定陈某于2008年4月23日交40000元给李某购买本田CRV小轿车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讼争车辆登记在李某的名下,该车李某是实际车主,一审法院把陈某2、李某2认定为车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陈某2、李某2转账到李某名下的款项属于一种赠与行为,该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李某把该赠与的财产用于购买讼争的车辆,李某已经接受了赠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某取得的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完全避开上述法律规定,错误地认定陈某2、李某2是讼争车辆的车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李某与陈某2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无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除 "2008年4月7日,第三人李某2和被告陈某2夫妇为购买本田CRV小轿车,便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韩成胜"不能确认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2008年4月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宝来小轿车转让给韩成胜的价格为66000元。二审庭审中,李某与陈某承认双方结婚后,按照陈某2与李某的主张,双方在经济上实行AA制,即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和使用。陈某承认本案讼争的汽车是送给陈某与李某使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本田CRV小轿车辆是李某2先预交购买定金20000元,后陈某2、李某2分别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91000元和70000元到李某的账户,加上原桂K-13299宝来小轿车转让给韩成胜得款66000元而购买的,上诉人陈某主张其于2008年4月23日晚饭后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某购买该车辆,虽然提供了2008年4月23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取款35000元的凭证,但该车是2008年6月23日付款提车,时隔2个月。同时,陈某主张交40000元给李某的时间正是李某在中国友谊关关口进出越南办事的时间。因此,对陈某提出其交付40000元给李某购买该车辆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该车辆是属于谁的财产,李某过户到其母亲陈某2名下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陈某主张该车辆是李某2、陈某2的赠与,属于李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庭审中,陈某承认该车辆是送给其与李某使用而不是送给其夫妻二人所有,陈某2、李某2亦不承认该车辆是赠与给李某和陈某,在李某与陈某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和李某2、陈某2不承认赠与的情况下,陈某主张该车辆是赠与给陈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同时,陈某与李某婚后双方在经济上实行AA制,即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结合该车辆在购买后李某2、陈某2夫妇一直控制和实际使用的事实,讼争车辆虽然原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车辆在购买时就应属于李某2、陈某2所有。同时,根据司法实践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的理解,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动产的权利人,在该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由此可以确认,即使讼争车辆原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由于该车辆是李某2、陈某2出资购买,也应当认定该车辆的权利人是李某2、陈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因车辆挂靠、借用名义引发的纠纷,如何认定实际车主也成为审判实践当中的一个难点,本文对如何确认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有一定的参加价值。
一、购买本田CRV小轿车的全部资金来自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将其存款转账给被告李某名下,金额分别为91000元和70000元,加上现金80000元,合计交付给被告李某241000元,被告李某再将该笔款按照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以陈迎春名字作为交款人,将购车款239800元通过银行交到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认定该笔购车款是被告陈某2、第三人李某2夫妇通过其儿子即被告李某继续履行购车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原告陈某主张其出资40000元购买该车,对该车占有份额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4月19日至26日期间,一直在凭祥市友谊关居住生活,原告陈某不可能将现金交给其。
二、被告李某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应当是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机动车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通过被告李某将购车款239800元交给了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办理了提车手续,所有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行车证等有关手续均为被告陈某2、第三人李某2保存,该车辆也一直为第三人李某2管理使用,应当认定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才是该本田CRV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了该车的行车方便,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并不能否定该车归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所有,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已,故被告李某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才是该本田CRV小轿车的实际财产所有者。同时,根据司法实践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的理解,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动产的权利人,在该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
三、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变更回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将本田CRV小轿车过户登记到被告陈某2名下应当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机动车物权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并不能因登记而设立物权。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李某,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变更登记至自己在内的任何人名下。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将本田CRV小轿车过户登记到被告陈某2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何洪)
【裁判要旨】法律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所有权人,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机动车物权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并不能因登记而设立物权。该车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他人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