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裁判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4237号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康佳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康佳集团展销厅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鸿程,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昭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A座写字楼37层;
法定代表人宋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歆松,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悦,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波;代理审判员杨绍煜;代理审判员魏欣。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丽;审判员张颖新;审判员韩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深圳市康佳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康佳公司与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康佳公司承揽安装盘古氏公司所属的北京盘古大观室外全彩色LED显示屏的设计、制造、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 335.73万元。与此同期,双方另行签订了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康佳公司向盘古氏公司购买由盘古氏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七星摩根广场”的六套商品房,并约定购房款总价与承揽工程总价款相同,即10 335.73万元。盘古氏公司应于2008年5月7日前向康佳公司交付该六套商品房,若逾期交房超过45 日,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盘古氏公司按日计算向康佳公司支付购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双方就工程款及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条件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盘古氏公司应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康佳公司付清《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如此条件成就,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自动解除。如盘古氏公司未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向康佳公司付清《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康佳公司有权要求盘古氏公司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可以要求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抵《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同时,盘古氏公司应于2009年4月5日前为康佳公司开具金额为10 335.73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并交付给康佳公司,否则,每延迟一日,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康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盘古氏公司应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康佳公司办理6套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所有权证书。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等协议后,康佳公司即全面投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2008年7月,即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康佳公司已经将LED显示屏交付盘古氏公司投入使用。2009年3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康佳公司向盘古氏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盘古氏公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盘古氏公司对康佳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盘古氏公司立即向康佳公司交付《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七星摩根广场”公寓9层5单元1001号、10层5单元1101号、11层5单元1201号、12层5单元1501号、13层5单元1601号、14层5单元1701号的6套房产,并以盘古氏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和税款的方式为康佳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盘古氏公司立即向康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508 826元,即《承揽合同》实际总价款103 866 126元扣减折抵房款10 335.73万元以外的余额508 826元。3.盘古氏公司立即向康佳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8日起至起诉时止逾期交付房产的违约金44 340 281.7元(暂计至2009年7月12日,以购房款10 335.7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同时请求判令盘古氏公司支付康佳公司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的违约金)。4.盘古氏公司立即向康佳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6日起至起诉时止逾期交付正式购房款发票的违约金992 230.08元(暂计至2009年7月12日,以购房款10 335.7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请求判令盘古氏公司支付康佳公司至实际交付发票之日止的违约金)。5.盘古氏公司立即向康佳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工程款利息1 410 644.22元(暂计至2009年7月12日,按《承揽合同》实际总价款103 866 1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请求判令盘古氏公司支付康佳公司至实际交付工程款或房产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盘古氏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盘古氏公司答辩称:康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康佳公司要求盘古氏公司交付《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是以《承揽合同》项下盘古氏公司应付工程款折抵《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康佳公司应付购房款,并非以应付工程款直接折抵《预售合同》项下房屋。双方约定的冲抵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用以冲抵的债权债务不明,冲抵无法进行。《承揽合同》必须经过结算才可确定应付工程款,目前结算尚未完成,应付工程款不明确,盘古氏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承揽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有着明确的从属关系,即《承揽合同》作为主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为确保《承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如期支付才订立的,为从合同。康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盘古氏公司反诉称:2007年12月l9日,盘古氏公司与康佳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康佳公司须在总工期120天内完成8块LED显示屏的设计、制造、安装与调试工作。工期从《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完成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至LED系统调试完毕且交付盘古氏公司使用之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康佳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完成交钥匙项目并交付盘古氏公司使用的日期以《承揽合同》项下工程交接文件的签署日期为准。2008年2月1日,盘古氏公司完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康佳公司应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完成LED显示屏的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并交付盘古氏公司使用。但是直到2009年3月13日才最终完成竣工验收,2009年3月16日才完成工程资料的交接并签署相应文件。康佳公司的工期延误了近l0个月(286天)之久,给盘古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承揽合同》约定,康佳公司应当按照“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盘古氏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 956 018.78元。《承揽合同》履行中,康佳公司存在诸多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就此承担20万元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康佳公司延误工期在先,盘古氏公司的付款时间亦应相应顺延。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将《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承揽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付款时间由2009年3月30日顺延286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康佳公司向盘古氏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2 956 018.78元;2.康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盘古氏公司造成的损失,计2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 156 018.78元;3.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承揽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付款时间由2009年3月30日相应顺延286天;4.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全部由康佳公司承担。
康佳公司针对盘古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盘古氏公司称讼争工程延期286天,与事实不符。工程实际延期50天,延期原因主要在于盘古氏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康佳公司对工程延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盘古氏公司要求将付款时间由2009年3月30日顺延286天的主张,并不能构成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该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盘古氏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2007年12月19日,康佳公司与盘古氏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盘氏公司委托康佳公司就其位于“盘古大观”的室外全彩色LED显示屏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 335.73万元,自合同生效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完成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至LED系统调试完毕且交付盘古氏公司使用之日止,总工期120天。2007年12月21日,盘古氏公司与康佳公司签订了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盘古氏公司,买受人康佳公司,房屋总价为总价款10 335.73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见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7年12月19日,盘古氏公司与康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康佳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完成交钥匙项目并交付盘古氏公司使用,方可视为康佳公司已履行完毕《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揽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如果盘古氏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将《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 335.73万元汇至康佳公司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否则,康佳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2008年2月1日,康佳公司开工承建“盘古大观”LED显示屏,在工程建设完成及验收后,盘古氏公司未向康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康佳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盘古氏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六套房产并承担违约金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调整后的鉴定结论汇总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诉争工程价款为99 396 113.73元。2. 关于《承揽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三者的关系及性质的认定: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承揽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通过《补充协议书》发生联系,三份合同构成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相关担保方式的法律特征和形式,故对盘古氏公司关于《承揽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系主从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盘古氏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结合《承揽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盘古氏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按照约定期限向康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根据康佳公司的要求履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盘古氏公司应于2009年3月30日前向康佳公司支付《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盘古氏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法院考虑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的现实价值、康佳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盘古氏公司应当向康佳公司交付《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产。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盘古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佳公司交付《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七星摩根广场”公寓9层5单元1001号、10层5单元1101号、11层5单元1201号、12层5单元1501号、13层5单元1601号、14层5单元1701号的6套房产,并以盘古氏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和税款的方式为康佳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驳回康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盘古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康佳公司和盘古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康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处理不当。盘古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流押性质并因此而无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查明盘古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康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康佳公司应当向盘古氏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到康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盘古氏公司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的房屋后,足以弥补其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故酌情判令盘古氏公司向康佳公司交付案涉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并以盘古氏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和税款的方式为康佳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的担保合同,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流押的规定而无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承揽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三者的关系,如何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对于《承揽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三者的关系及性质问题,一、二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即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承揽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通过《补充协议书》发生联系,三份合同构成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康佳公司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交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从履行《承揽合同》的角度出发,认为盘古氏公司向康佳公司交付《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为盘古氏公司的一种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和义务,二审法院则从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角度出发,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履行,应以盘古氏公司能否依约于2009年3月30日向康佳公司支付10 335.73万元工程款为条件。也就是说,在康佳公司履行了《承揽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盘古氏公司应依约于2009年3月30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0 335.73万元,只要盘古氏公司将该笔工程款付给康佳公司或者康佳公司指定的账户,则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自动解除。如果盘古氏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则康佳公司对是否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继续向盘古氏公司追索工程款,也可以选择请求盘古氏公司履行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依约向其交付房屋。对于如何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承揽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二者内容不同,且《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相关担保方式的法律特征和形式,故对盘古氏公司关于《承揽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系主从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有关禁止“流押”、“流质”的条款,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要求以高价值的财产为低价值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直接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因此获取高额利益,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但本案则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理由是:第一、康佳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时没有乘盘古氏公司之危,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的。康佳公司以垫付全部工程款的方式为盘古氏公司建造“盘古大观”室外全彩色LED显示屏,盘古氏公司因此成为康佳公司的债务人。盘古氏公司如果无力支付工程款,则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工程量、品质等方式来减少工程款数额。如果盘古氏公司不愿意向康佳公司交付房屋,其完全可以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使得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对此,康佳公司只能依约接受。所以康佳公司不存在乘盘古氏公司之危,迫使其签订以高价值财产为低价值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的情形。第二,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确有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康佳公司购房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康佳公司收取《承揽合同》项下工程款担保的意愿,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抵押担保合同,不具备抵押合同的法律要素。首先,担保合同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条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揽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因一个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不影响另一个合同的履行,显然,二者之间并非主从关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约定在盘古氏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康佳公司自动取得该合同项下的六套房屋,而是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康佳公司取得了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向盘古氏公司继续追索工程款,也可以选择要求盘古氏公司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与流押合同的特征之一,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是有明显区别的。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的担保合同,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而无效。盘古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杨绍煜)
【裁判要旨】开发商和承包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无法还清款项时依照该合同清偿债务,该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的担保合同,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流押的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