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㈠、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29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上字第3135号判决书。
㈢、诉讼双方
原告: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60号/62号花生公寓A1/A2号楼的全体业主。
诉讼代表人:於某、吴某、丁某、许某。
委托代理人:阴秀文、高婷婷,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㈤、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平丽;审判员:李玲玲;人民陪审员:金凤。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那卓;审判员:周海鹏;人民陪审员:韩彩霞。
㈥、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㈠、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从2008年3月开始,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花生公寓A1/A2两栋楼的商品住宅,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是被告在安装电梯时,采用EXPRESS(江南快速)品牌电梯替代了购房合同附件三第9条约定的奥的斯电梯。被告安装的EXPRESS(江南快速)品牌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安装后从未进行年检,自原告入住以来,电梯始终处于轮番修理状态,从2011年7月开始严重到六部电梯都同时停止运行的状态,此事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被告采用EXPRESS(江南快速)品牌电梯替代了购房合同附件三第9条约定的奥的斯电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电梯:奥的斯电梯",为原告更换电梯;2、被告更换电梯后履行为期两年的电梯维保职责;3、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第一,部分原告入住时间是2009年9月份入住,到2011年9月入住已经超过两年,原告在2011年12月份起诉要求更换电梯,部分业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内容,买受人验房后应在三日内提出是电梯不符合还是内、外墙不符合,我们在三日内没有收到关于电梯不符合的书面通知,所以应当视为买受人对电梯没有异议;第三、我们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只是对电梯的标准的约定,并不是明确指定具体的品牌,根据我们搜集的相关资料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是美国联合技术公司旗下奥的斯公司百分之百全资控股,是奥的斯唯一授权在中国使用EXPRESS,所以奥的斯、西子奥的斯、快速奥的斯是奥的斯旗下的三大品牌之一,我方认为EXPRESS江南快速电梯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第四、关于电梯的年检问题,争议电梯上一次年检日期是2011年8月12日,从2011年8月22日至今没有检验,之前都是检验合格的,我们有合格证明,且属于物业部门的职责,不应由开发公司承担年检义务;第五、发生电梯故障问题我们也与江南快速电梯公司正在诉讼,需要一定的时间。
㈡、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原告方陆续与被告凯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60号/62号花生公寓A1/A2两栋楼的商品住宅。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第十三条和附件三的约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版本,第一种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一种方式处理,即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电梯为奥地斯电梯。第二种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二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在验房后三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通知,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书面通知三十日内按约定的交房标准交房,双方均不承担责任。逾期不能交付的,按第一种方式处理,即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电梯为江南快速奥地斯。被告凯城公司作为开发商在花生公寓A1/A2两栋楼实际安装的是品牌为EXPRESS(江南快速)的电梯。
2011年4月19日,王东作为花生公寓A1/A2两栋楼的业主向本院提出诉讼向被告凯城公司主张更换电梯,因更换电梯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王东于2011年12月5日撤诉,与本案并案处理。
另查明,花生公寓A1/A2两栋楼为典式公寓住宅式小区,共计18层,每栋楼3部电梯。6部电梯的安全检验有效期到2011年7月15日止,电梯制造单位为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曳引机部分为天津奥的斯生产,控制系统为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安装单位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小区居民因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在民心网上投诉5次,并在2011年7月至10月间因电梯发生故障多次报警。
再查明,花生公寓A1/A2两栋楼共安装6部电梯,电梯品牌为江南快速,电梯载重1000KG,速度为每秒1.75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业主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第十三条和附件三的约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版本。
2、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洪分局的文件,证明该电梯超期未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2011年3月18日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先后多次进行检查,电梯损坏行为惊动行政机关;电梯的制造单位为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曳引机控制系统为江南快速电梯公司生产,安装单位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物业和开发商互相推脱责任,没有得到正常维护保养,居民出行安全受到极大威胁。
3、民心网投诉材料一组,证明业主多次向民心网进行投诉。
4、出警记录一组,证明因为花生公寓的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兴凯派出所和铁西区消防队多次出警。
5、情况说明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证明部分业主因电梯被困导致身心受到伤害并住院的事实。
6、快速电梯官方网站材料,证明生产江南快速电梯的企业是奥的斯公司百分之百全资控股企业。
7、电梯安全检验合格书,证明诉争电梯在2011年8月12日前检验合格。
㈢、一审裁判理由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买受人须在验房后三日内向出卖人提出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否则视为买受人对电梯没有异议;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了买房人的责任,并用验房后三日内作为限制条件来免除己方责任,故该条款无效,而且被告安装的江南快速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已存在安全隐患,对A1/A2两栋楼660户居民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造成不同程度影响, 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的电梯品牌来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自电梯安装之日起承担2年的保修责任。
关于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三约定了两种品牌电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应解释为"奥的斯电梯"。而且根据通常的理解,"奥的斯电梯"即为品牌,非被告所述的只是对电梯标准的约定。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因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原告方办理入住后先后到政府相关部门反应问题,并未放弃对自己权益的维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㈣、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将花生公寓A1/A2两栋楼的6部电梯更换为奥的斯品牌的电梯(安装的电梯要符合GB7588-2003的国家标准,验收应符合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验收标准);
2、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电梯安装完毕之日起承担上述6部电梯2年的维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装饰、设备标准及违约责任,且更换电梯会使社会资源遭到极大的浪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裁判理由
根据《合同法》相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即: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审判决采纳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电梯品牌为"奥的斯电梯"的约定并无不当。由于诉争电梯在实际运行中常出现故障,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业主多次报警、投诉,与上诉人所称的浪费相比,人民法院更应保证绝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全体业主更换电梯并承担2年的维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在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它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最早产生于19世纪初的保险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被广泛应用于公用事业,到了1940年代以后更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由于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有既定的要求,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和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然而,也正是由于格式条款的特点,又带来了相应的问题,这就是格式条款的使用会背离合同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他们又往往经济力量比对方当事人优越,甚至处于法律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消费者)在经济上处于弱势,或是不精通法律,或是缺乏经验,从而根本无法与对方抗衡。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缔结不是建立在真正的协议的基础上。恰恰相反,它意味着对一个由他人制定的法律关系的屈从。合同自由、平等遭到破坏。因此现代各国均立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方式、条款解释、效力认定等方面的规制。
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是规制和解释合同的前提,也是格式合同的效力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何为"合理的方式"之前合同法没有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出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对于何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没有予以明确,但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目前在司法实践上属于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范围。
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条款的含义,即格式条款之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之审查。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又应当使其具有特殊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说明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要先进行通常性的解释,当通常性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时,要作不利于格式条款订立者的解释。
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合同内容,并经解释而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意味着对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约定不是无限制的,也是要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否则这种格式条款会被从法律上作否定性评价而归于绝对无效。
虽然格式条款的流行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特别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所作的诸多特殊限制,其要求格式条款为厂商单方拟制时,应该注意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否则就会在法律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具有原告无可比拟的经济实力和合同订立优势,此时被告单方制作的部分格式条款限制了自身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部分格式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理解,因此本案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结果是格式条款的特殊法律规定运用于司法实践中的应然结果。本案的审理结果,使我们注意到合同法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内在二重区分的双轨体系:针对经当事人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和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合同。但目前对于如此重要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还是显得比较粗略,导致司法实践上存在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如何更加公正、合理的调整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其利益关系保证在地位平衡状态、利益对等状态、信息对称状态下充盈于民商事活动之中,是给立法和司法者提出的新课题。
(李玲玲)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具有原告无可比拟的经济实力和合同订立优势,此时被告单方制作的部分格式条款限制了自身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部分格式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理解,应按照不利于被告一方的理解解释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