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0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上字第7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邱启辉,广西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
主审人:韦成三。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媚媚;审判员:熊佩云;代理审判员:司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通过朋友罗某介绍认识之后,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因病去世。因被告梁某系黄某的妻子,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2、被告梁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人民币12.4万元计,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不是事实,因黄某去世前,我与丈夫的工资收入足够正常开销,买房与房屋装修已完毕,不需再借款。本人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黄某的签名不是黄某本人的笔迹。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通过朋友罗某认识原告周某后,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借款当日黄某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周某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还款日期为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因病去世,原告周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梁某提出,借条上的借款人黄某不是黄某书写的,要求做笔迹鉴定,但在笔迹鉴定过程中,被告梁某于2012年5月28日又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1份,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的事实;
2、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证实2011年3月1日,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2.4万元,交款时和书写借条时其在场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2.4万元,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且亲笔签有姓名,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周某诉请被告梁某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梁某的丈夫黄某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2.4万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和认定证人罗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是脱离客观事实的。2010年12月,李某、何某、宁某、黄某四人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那孟砖厂,合伙开办双恒木业加工公司;合伙期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有书面协议。于2010年12月15日合伙人李某代表合伙人与出租方韦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于2011年2月25日李某、何某、黄某制定了《双恒木业规章制度》,分工明确,李某主管全面工作,何某负责日常事务的安全生产,黄某负责财务工作,此规章制度虽未签字,但合伙企业已按此规章制度运行。于2011年4月15日李某退股,宁某入股,并接管李某的工作。2011年2月由于合伙企业购买木材资金紧张,全体合伙人叫黄某出面通过罗某借钱,于2011年3月1日,黄某通过罗某向周某借了10万元,借款半年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借得款后,全部用于合伙企业的建厂和购买木材的费用上。此事实有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另还有相关的书证作证实。本债务担保人罗某是知道黄某代表合伙人借款用于合伙企业的,但在一审庭审时,证人罗某为了逃避保证责任,作伪证,歪曲事实,把借款用于合伙企业说成是黄某借款时个人借得债务,严重脱离事实。罗某发现做假证内疚了,于2012年6月3日发给上诉人的信息说"嫂子,老弟能理解你的难处!人家已经不相信我了,已是很无奈!看是否能委托你哥或丁哥的大哥去金城江尽早处理那边的事情?把木材尽早卖出去!"这个信息是可以说明了一审证人罗某是知道黄某代表合伙人借的钱,并也知道借款时用在合伙企业上,罗某在庭上的陈述完全不是事实。上述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的证明力合采信证人罗某的证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述事实已证实了,黄某代表合伙人通过罗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其所借的款全部投入合伙企业的生产中,所以黄某向被上诉人借此款不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陈述不知道此债务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觉得不明不白地承担偿还此债务的责任,才通过黄某生前的朋友了解到,黄某生前与李某、宁某、何某等人合伙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那孟砖厂开办双恒木业加工公司的事,其产生的民间借贷是黄某受合伙人的委托通过罗某向被上诉人借钱用于合伙企业上的。根据《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事实,把此借款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及利息,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鹿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124000元债务,由合伙人宁某、何某和担保人罗某为本案的被上诉人。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合伙人宁某、何某及担保人罗某共同担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诉称,其丈夫黄某生前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加工厂,应当由合伙企业的成员共同偿还,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借条所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黄某借款是受其他合伙人的委托为合伙企业所借,并且被上诉人知晓款项用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已经载明借款人是黄某,而并非是黄某与他人一起借该笔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是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该笔债务是黄某为与他人开办的加工厂所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如认为其夫黄某生前与他人合伙进行经营,向被上诉人借款12.4万元用于合伙的投入或者是为合伙企业所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上述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可以依法通过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或其他途径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在本案中一审中,被告梁某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已逝的丈夫黄某所签,但是举出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例如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及其丈夫生前的工资收入数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来装修房屋,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这些证据即使真实,其都只是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的"借条"这份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了黄某向原告借款属实。
黄某借款时间是在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在二审中提出黄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些间接证据要证明黄某是替合伙企业借款,并把借款用于合伙企业。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出合伙企业委托被告借款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黄某时是知道黄某借款的用途的,所以这些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直接证据,即借条,所以法院认定此借款是黄某个人借款,且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周丽娟)
【裁判要旨】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借条已经载明借款人是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范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