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商字第1334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商再字第2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再上字第3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广新;人民陪审员:杨敬贺、周芬。
再审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强;审判员:刘子瑜、李向欣。
再审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秀娟;审判员:彭善成、陈忠。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6月9日,被告陈某在我单位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5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11.4975‰,并由被告姜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我单位借款本金19.999575万元及利息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5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2.被告辩称:被告陈某、姜某未作答辩。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雀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签订编号为(临兰金)农合行借字(2007)第1××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金雀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服装,期限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11.497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金雀山信用社与被告姜某签订了编号为(临兰金)农合行保字(2007)第1××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姜某为被告陈某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金雀山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陈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9日,原告扣收被告4.2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二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原金雀山信用社现更名为金雀山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金雀山支行享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陈某、姜某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金雀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某、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金雀山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陈某借款20万元,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金雀山信用社更名为金雀山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金雀山支行享有,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某作为借款合同中陈某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99957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9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实际还本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7.24625‰分段计算)。2.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三、再审情况
(一)再审诉辩主张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未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确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即采取连同其他九起案件一并公告送达方式向姜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使姜某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行使答辩权、举证权等相关权利,同样,公告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使姜某丧失了上诉权,故应给予姜某救济的机会。2.现姜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交了苑某、张某于2007年6月7日、6月9日向陈某、姜某出具的《证明》、《保证条》。该两份证据明显表明:苑某作为金雀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作为该笔贷款的调查人、审核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借用陈某的名义借款为己所用,谋取私利,具有明显的过错。苑某作为金雀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金雀山信用社对其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实际用款人,金雀山信用社对此明知,应向苑某主张权利。陈某、姜某虽是该笔借款名义上的借款人、担保人,促成了该笔借款的形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毕竟是在金雀山信用社工作人员苑某及其丈夫张某事先向他们出具《证明》、《保证条》的情况下所为,不应因此而承担全部责任,主要应由金雀山信用社和苑某承担。综上所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二)再审事实和证据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及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20万元转入陈某的账户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姜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保证条各一份,证明内容是"证明 2007年6月7日,姜某担保的陈某名下贰拾万元贷款,用于顶替一笔逾期贷款,如贷款出现逾期或者其它风险,一切责任由张某、苑某承担"。该证明落款处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并有苑某、张某签名;保证条内容是"陈某2007年6月9日在金雀山信用社贷款现金贰拾万元整,由姜某担保,张某借用。如贷款到期无能偿还,本息、利息由张某全部承担。此条陈某、姜某二人共同拥有"。该保证落款时间为 2007年6月9日,并有张某的签名。申诉人姜某陈述上述两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07年8月30日,并非是所署的2007年6月7日、6月9日。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辩称上述证据该行并不知情,且保证条为张某所出具,银行不予认可。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6月3日,本院义堂法庭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陈某、姜某按借款合同上留的地址寄发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后均被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三)再审判案理由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金雀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某、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金雀山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原审被告陈某借款20万元,原审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金雀山信用社更名为金雀山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金雀山支行享有,故原审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申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作为借款合同中陈某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要求申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苑某、张某不是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合行金雀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姜某提供的苑某、张某所写的证明及保证条各一份,因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姜某以该二份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上被苑某、张某所使用,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该二份证据系后来补写,原审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原审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被退回后又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时,与其他数个案件共用一个公告一并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再审应予纠正。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再审应予以纠正;但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四)再审定案结论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再审诉辩主张
姜某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担保在前,借款在后,属无效担保。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陈某名义借款归自己使用,其调查、审核行为代表着被上诉人,应视为被上诉人明知该贷款行为,其应对该借款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于2007年6月7日签订。上诉人所提供的苑某和张某出具的证明和保证,出具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
六、再审判案理由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是服从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签订时借款尚未实际发生,其所签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于同日签订,且合同未附生效条件,自成立时即生效,故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并不以借款实际发生为生效前提,故借款实际发生于什么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陈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用途,而是将其借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苑某使用,上诉人以此主张苑某利用职务便利,借陈某名义借款归自己使用,被上诉人对此知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否认对此知情。且苑某职责为审核贷款行为是否合法,而该款为其个人所用而非被上诉人单位所用,用款行为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知情。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借款人陈某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应由陈某根据该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保证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姜某应依约履行相应责任,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是服从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张敬新)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于同日签订,且合同未附生效条件,自成立时即生效,故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并不以借款实际发生为生效前提。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