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048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辛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之兄),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天津津晨汽车缸盖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彬;代理审判员:刘新;人民陪审员:张秀梅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朱某、徐某诉称
2010年11月7日,被告辛某将其所有的已报废的津FXXXX5号"夏利"牌轿车卖给被告张某。2010年11月8日21时许,韩某驾驶该机动车将行人朱某2等人撞倒,造成朱某2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3月17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韩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朱某2死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3500元、丧葬费18770元、尸检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7030元,减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已赔偿的50000元,剩余237030元,由被告辛某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证明原告朱某、徐某系死者朱某2的父母,朱某2系农业户籍。
2.火化证1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朱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韩某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2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表2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辛某。
5.汽车买卖协议书2份,证明2010年11月7日,刘某将登记车主为辛某肇事车辆卖给张某,同日,张某又与孙某签订了买卖合同。
6.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尸检费1000元。
7.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证明原告花费火化费600元、运尸费600元。
8.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殡葬服务费2560元。
(二)被告辛某辩称
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一,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被告认为尸检费、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第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赔偿原告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辛某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
第一,张某将车辆放在修理厂并没有过错,不具有违法性;第二,张某购买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认定张某有责任;第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包含在韩某赔偿的50000元之内,并且韩某已全部履行,就同一事实、理由和赔偿项目原告不应再次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0时40分许,韩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津FXXXX5号"夏利"牌轿车将行人朱某2、刘某2、朱某3撞倒,造成朱某2当场死亡,韩某、刘某2、朱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2、刘某2、朱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检验有效期截至2008年6月2日,有效期满后该车应强制报废,禁止买卖。辛某是该轿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底,辛某将该车卖给案外人刘某,2010年11月7日,刘某又将该车卖给张某。同日,张某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卖车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张某购买该车后,将该车放到韩某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再查,二原告是死者朱某2的父母。2011年3月17日,二原告对韩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另外,死者朱某21993年3月2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二原告处理死者丧事花费尸检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3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当庭陈述;
2.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汽车买卖协议、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外人韩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将行人朱某2撞倒,造成朱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据此,韩某对朱某2的死亡有过错,应赔偿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辛某、刘某、张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非法买卖报废车辆,为韩某致他人损害创造了条件,其行为亦有过错,亦应赔偿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综合分析本案各方过错大小和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侵权人韩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辛某、刘某、张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未起诉案外人刘某为本案被告,也不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法不再追加刘某为被告。故本案中买卖报废车辆的转让人辛某和受让人张某应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韩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解决完毕,本案不再涉及。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并由韩某全部履行,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和赔偿项目不应再次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只就侵权人韩某的侵权事实及过错起诉,并未就转让报废车的事实及过错起诉本案二被告。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辛某与张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213500元,本案死者未满六十周岁,农业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877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尸检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殡葬服务费3760元,该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3270元,由被告辛某、张某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981元。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辛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81元人民币;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朱某、徐某承担3398元人民币,由被告辛某、张某连带承担1457元。
六、解说
(一)本案所涉车辆系报废车辆性质的确定
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这是本院受理的第一起因买卖报废车辆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何为报废车辆,目前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并无明确。本案肇事车辆的性质为"出租转非",检验有效期截至2008年6月2日。本院通过天津市车辆管理所了解,根据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规定,各类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应当报废。结合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日期,该车是报废车无疑,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同时,因为是报废车,肯定没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疑会加大赔偿难度。
(二)买卖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司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致使一人死亡,所以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本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调解,由韩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50000元,并未涉及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肇事人本身并非车辆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车辆的转让人、受让人与肇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辛某与张某并不能因已韩某赔偿完毕而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分析本案案情,辛某、张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非法买卖报废车辆,为韩某致他人损害创造了条件,其行为亦有过错,亦应赔偿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只就侵权人韩某的侵权事实及过错起诉其一人,并未就转让报废车的事实及存在的过错起诉本案二被告。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人韩某只就自己的侵权过错责任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进行了赔偿,并未对转让报废车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偿,故被告辛某与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买卖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因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韩某赔偿原告50000元,而作为为韩某的肇事行为创造了条件的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才合法、合理。本院综合分析各方过错大小和赔偿比例后认为,侵权人韩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的报废车辆,造成受害人朱某2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非法买卖报废车辆,给侵权人韩某的肇事行为创造了条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这个比例计算,买卖车辆的转让人、受让人与直接侵权人在承担的赔偿数额上比例适当。于法,合乎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相符;于理,与当事人的心理承受力以及实际履行能力相符。
(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的独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而肇事人韩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刘新 孙晓冉)
【裁判要旨】原告的独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而肇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