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8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又名薛某1)。
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河北省任丘市人。
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1,河北省任丘市人。
第三人:刘某,河北省任丘市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河;人民陪审员:陈天丛、康艳平。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0年在任丘市伟东机械厂以18000元购得液压切割木料机一台,2010年7月25日在马某处购买解放半挂车一辆。因原告与第三人王某1系亲属关系,所以将切割木料机和解放半挂车停放在第三人王某1处。任丘市人民法院以(2011)任执字第19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以上原告所有的切割木料机和解放半挂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解放半挂车和切割木料机系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解放半挂车和切割木料机的查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薛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薛某和薛大勇系同一人。
(2)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作为买方薛某与卖方马某于2010年7月25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卖方马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一辆(冀J4XXX1、冀JXXX6挂)以85000的价格卖给薛某。
(3)证人马某出庭证言证实,其有一辆(冀J4XXX1、冀JXXX6挂)货车,该车原挂靠在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后想把车卖掉,一年前,其将车辆开至沧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时,在市场门口路西遇到了几个人,这几个人看中了其驾驶的车辆,双方协商以85000元达成一致后,其中一个叫薛某的交了5000元定金。然后其驾驶车辆跟随这几个人来到任丘市,将车辆交给买方,叫薛某的给付了剩余的80000元车款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之后不久,薛某等几个人又找到其到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将其与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的挂靠协议撤出,由薛某与南皮县翔宇运输队重新签订了挂靠协议。这次出庭作证,是昨天叫小国(指王某1)的两次打电话,说让过来作证,证明这辆车是薛某买的。今天一早,就乘出租车赶到任丘市,被王某1和薛某开车接到法庭。卖车之前并不认识王某1和薛某,卖车的过程中以及到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签协议王某1都去了。法庭看到我的手机上储存的手机号码,联系人为小国,就是今天法庭上的第三人王某1。
(4)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薛某将购买马某的机动车挂靠在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名下。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JXXX6挂所有权人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该证中记载注册日期为2002年2月27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
(6)任丘市伟东机械厂于2010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交款人为薛某,交款18000元,用途为定做劈木机款。
(7)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前长洋村村委会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解放半挂、切割机(木料)为原告薛某所有。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诉争切割木料机及解放半挂车的确为第三人王某1所有,法院在查封上述财产过程中,第三人刘某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持有异议,证人马某系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通过其在证据(3)中所作证言证实,本次出庭作证是第三人王某1于开庭前一日两次电话通知其出庭作证,并对证明内容告知了证人马某,并且由第三人王某1用车接的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和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对该买卖协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不应采信。对证据(4)、(5)持有异议,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对车辆进行查封,而车辆挂靠协议签订时间和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系查封后所为,第三人王某1有规避法律,恶意转移财产嫌疑,该两份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6)持有异议,该收据形成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原告自述购买日期已经记不清楚,经查该时间是正月初三,过年期间原告跑到长丰买机械设备不符合常理。即便是真实的,原告对这日子也应该印象深刻。原告说该款是全款,而收据上显示是定做款,且定做机械为劈木机,与诉争的切割木料机不属同一机械,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7)持有异议,该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村委会无权、也无法证明村民财产及所有权的性质,且与第三人王某1当庭称厂里的好多东西表面是王某1的陈述相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任丘市人民法院查封笔录一份,证明法院在送达查封裁定时对第三人刘某所做的查封笔录中,第三人刘某只对法院拟查封的东风小货车提出异议,未对查封的其他车辆及设备提出异议,用以证明该案争议的东风挂车和切割木料机为第三人所有。
3、第三人述称
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切割木料机和解放半挂车确为原告所有,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姐夫和舅子关系,所以放在第三人的厂子里,第三人可以使用。第三人厂子里的好多东西表面是第三人的,但有很多实际是别人的。原告的半挂车是出事后买的,之前的车出事了,所以第三人的姐姐出钱买了这辆半挂车。切割机是在出事前买的。
(三)事实和证据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第三人王某1系姐夫舅子关系。第三人王某1、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被告王某的雇主。2010年4月26日18时40分,王某在为王某1从事受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于同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作为雇主的王某1与其妻刘某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期间,王某请求将王某1院内的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4XXX1、切割木料机(又名劈木机)、吊车一辆、装载机一台、东风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12月10日,本院拟将对王某申请的物品查封时,刘某提出异议称东风小货车是王某1兄弟的,于是本院将除东风小货车外的解放半挂车、切割木料机、吊车一辆、装载机一台予以了裁定查封,并将裁定送达给作为被告的刘某。之后,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224.6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1、刘某负担3531元,王某负担769元;保全费1520元,由王某1、刘某负担1248元,王某负担272元。王某1、刘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任执字第1947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上述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4XXX1、切割木料机、吊车、装载机及东风小货车一辆,在送达执行裁定书时,王某1始称对该上述被查封物品不具有所有权,但并未言明具体为谁所有。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17日,原告薛某两次以书面形式对查封的切割木料机及解放半挂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称其中切割木料机是借给王某1的,该设备及车辆均为其所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任执异字第1号和(2012)任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薛某和薛大勇同为一人。
2、本院到沧州市车管所调查核实的解放重型半挂车冀J4XXX1、天翔牌冀JXXX6挂车的资料,证明该车辆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所有权人为沧州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对该车辆查封后的2011年1月13日过户到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名下,车辆并非原告购买。
3、本院到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调查核实的解放重型半挂车冀J4XXX1、天翔牌冀JXXX6挂车的资料,证明该车辆在过户挂靠到该队之前,并没有叫马某的人将该车辆挂靠到该队,也不认识马某其人,故证人马某当庭所作证言系虚假陈述。
4、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虽能证明该车辆是以原告薛某的名义挂靠在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但挂靠协议形成时间为本院对该车辆查封后,由此证明该车辆挂靠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但其形成时间为本院对该车辆查封后,由此证明该机动车行驶证不具有合法性。
6、本院到任丘市伟东机械厂调查核实的收据号为0175676和收据号为0175675的收据资料,本院发现收据号为0175676第一二联原件均在该厂收据簿上,且前一份票号为0175675的收据,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该日期晚于原告提交的收据的日期,此情况明显违背交易常规,但卖方法定代表人索某拒绝说明情况,并拒绝在本院制定的询问笔录上签字,故原告所提供的由任丘市伟东机械厂于2010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据第二联复印件(收据号:0175676)不具有证据效力。
7、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前长洋村村委会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8、被告王某提供的查封笔录,该笔录系本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四)判案理由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薛某对本院查封的解放半挂车及切割机是否拥有所有权。就此,本院通过听取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分析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薛某与第三人王某1系姐夫舅子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本院查封的切割木料机、解放半挂车为其本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为虚假陈述,该证言所述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主张对切割木料机拥有所有权,亦证据不足。如按原告所述,其花费巨资购买了上述车辆及设备,却将上述物品放置在第三人处到本院查封时近五个月的时间,而第三人刘某连物主是谁亦不清楚,原告作为所谓物主,直到法院第二次查封时也未提出异议,以上种种情形,有悖客观,于理不通。
(五)定案结论
原告的异议理由、所作陈述与第三人陈述有悖常理,诸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或瑕疵。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解放半挂车、切割木料机为其所有,并申请解除对解放半挂车、切割木料机的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
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焦点为原告薛某对本院查封的解放半挂车及切割木料机是否拥有所有权。对此,原告提供了七项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但是经过本院深入的调查核实,除第一项证据证明原告薛某与薛大勇为同一人外,其他六项证据均被推翻。
原告薛某提供的买卖协议和证人马某的证言都被本院到沧州市车管所调查核实的资料所推翻,不再具有证明效力。车辆挂靠协议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形成时间均在本院对该车辆查封之后,因而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任丘市伟东机械厂2010年2月16日出具的第二联复印件(收据号:0175676),后经本院到卖方任丘市伟东机械厂进行调查核实,其第一二联原件均在该厂收据簿上,且其开票时间晚于收据号为0175675的开票时间,明显违背交易常规,并且卖方负责人拒绝说明情况和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因而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前长洋村村委会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因而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其效力认定尤为重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体现了一个法院的职能水平,也是法院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体现,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服从判决,主动履行判决。一旦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错误,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判决难以执行,而且造成很大的上访隐患,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带来不安定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对证据效力认定时,发挥其应有的职能,深入调查核实,结合交易惯例、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一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证据进行排除,作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正判决。同时,这也就对法官的业务素质和知识广博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为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是应该维护公平、正义的,因而作出的判决应该是建立在符合事实的基础之上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不真实、不合法、没关联的证据的排除,力图更接近客观事实,作出使双方当事人都接受、都服从的判决,不仅有利于判决的执行,而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张俊英)
【裁判要旨】原告薛某与第三人王某1系姐夫舅子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本院查封的切割木料机、解放半挂车为其本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为虚假陈述,该证言所述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主张对切割木料机拥有所有权,亦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