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大竹县人民法院 (2012)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1,男,生于1939年11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达县。
委托代理人:冯杰(特别授权),陈光建,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2,男,生于1931年10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3(特别授权),男,生于1956年8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大竹县。系被告蒋某2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泽建,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4,女,生于1949年8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忠山;审判员:唐定才;人民陪审员:蔡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主张
原告诉称蒋某全、王某玉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蒋某2,二儿子蒋某1,小女蒋某4。蒋某全于1980年去世,王某玉于1994年去世,二人过世后留下遗产为大竹县竹阳镇大众街133号附6号房产,面积约130平米,原告三兄妹一直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三兄妹年事已高,原告提出对遗产进行依法分割。请求判决原告对该遗产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2、被告主张
被告蒋某2辩称诉争之房是蒋某2购买和所有,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被告蒋某21951年4月参加工作,每月工资18万元(当时是万字头,相当于现在18元),52年工资涨到25万,1953年1月调入四川省第五荣誉军人学校任炊事班长,月工资为35万元。当时家庭无住房,租住林志儒位于城关胜利街后院17号的房屋,53年初,林志儒开药铺偷税漏税被查,就想把出租的房屋出售。为了一家人的居住,父亲蒋某全叫被告蒋某2买下来。1953年12月31日,被告蒋某2以120万的价格(相当于现在120元)买下出租的房屋和相邻的两间住房,并签定了房屋买卖契约,交纳了契税。被告蒋某2购买房屋之后一直居住到1959年年底。1959年当时政府要办中学,大竹县财政局城关财政所找到被告蒋某2要求支持政府工作,于是被告蒋某2同意将房屋进行调换,调换至大竹县竹阳镇民生街74号,现为大竹县竹阳镇大众街133号附6号。原告及被告蒋某4长大工作后离开该住所。因此,被告蒋某2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蒋某4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争议之房,位于大竹县阳镇大众街133号附6号。原业主林志儒1953年12月31日将大竹县竹阳镇胜利街后院17号木瓦房3间出卖,并签定了草契格和房地买卖本契,该草契格和房地买卖本契的现业主姓名为"蒋某2",其旁边附加"某全";1961年5月8日与大竹县竹阳镇民生街74号调换,现为大竹县阳镇大众街133号附6号。蒋某全与王某玉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即蒋某2、蒋某1、蒋某4。蒋某全死于1980年11月,王某玉死于1994年4月,均无遗嘱。原告蒋某1申请对草契格和房地买卖本契进行司法痕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文鉴字第1890号的鉴定意见为日期为"公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房地买卖草契》中"现业主"栏"蒋某2"三字右侧有擦刮痕迹;被擦刮二字为"某全"二字。日期为"公元一九五四年元月拾日"的《房地买卖本契》中"现业主姓名"栏"蒋某2"三字右侧有擦刮痕迹,被擦刮字迹共有两字,其中第一字为"兴"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当事人陈述,证明蒋某全与王某玉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即蒋某2、蒋某1和蒋某4。蒋某全死于1980年11月,王某玉死于1994年4月,均无遗嘱。
蒋某2的退休干部通知书,证明其参工时间和参工工资。
证人陈一湖、唐继碧、佘国玉、曾发成、王代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三人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并无分家。
草契格和房地买卖本契,证明房屋买卖时间和房屋调换时间。
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文鉴字第1890号,证明《房地买卖草契》中"现业主"栏"蒋某2"三字右侧有擦刮痕迹;被擦刮二字为"某全"二字。《房地买卖本契》中"现业主姓名"栏"蒋某2"三字右侧有擦刮痕迹,被擦刮字迹共有两字,其中第一字为"兴"字。
(四)判案理由
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53年12月31日从原业主林志儒处购买的房屋,其草契格和房地买卖本契的业主姓名为"蒋某2",其旁边加为"某全",购买目的是为了一家人居住,购买时家庭成员为原被告三人及父母,应为家庭五人共有,各占五分之一。原、被告的父母已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处理。被告蒋某2在购买房屋时已工作,对家庭贡献较大,应适当多分。原告主张房屋全为父母遗产,本院认为其草契格和房地买卖本契的业主姓名并不是蒋某全一人的名字,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蒋某2主张房屋为其个人购买,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草契格和房地买卖本契"现业主"栏"蒋某2"三字右侧有擦刮痕迹,被擦刮二字为"某全"二字,不能认定争议之房为被告蒋某2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草契格和房地买卖本契有刮痕并申请鉴定,被告蒋某2主张没有刮痕,该司法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蒋某2承担。
(五)定案结论
大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大竹县阳镇大众街133号附6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蒋某1占十分之三,被告蒋某2占十分之四,被告蒋某4占十分之三;
司法鉴定费4196.30元由被告蒋某2承担。
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蒋某1、被告蒋某2、被告蒋某4各承担1167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处在于第一:草契格和房地卖契本上的业主是一人或是二人,还是家庭共同共有;第二:"某全"二字是何时何人加上的,擦刮掉"某全"是何时何人所为的。
1.根据现有证据,草契格和房地卖契本上的业主是蒋某2,"某全"是加在其业主蒋某2旁边的,由此可以推定登记业主是"蒋某全"和"蒋某2"二人。但购买房屋的起因是为了全家的居住,全家人为了购买房屋应该是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因此所购房屋宜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即蒋某全、王某玉、蒋某2、蒋某1、蒋某4共同共有。原因如下:(1)、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家庭关系属于共同关系。"家庭"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是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的整体,相互之间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原、被告及其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关系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共有关系。因此,所购房屋属共有财产。(2)、房地卖契本登记并不能说明房屋产权由蒋某全和蒋某2二人均分。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房产,应视为二人代表家庭共有人登记产权,其产权归家庭成员共有。(3)、有共同劳动的事实。被告蒋某2参加工作是一种劳动形式,其父亲蒋某全和母亲王某玉料理家务也是一种劳动形式,弟弟蒋某1和妹妹蒋某4的劳动虽然没有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同样对家庭的正常运转发挥作用,即创造价值,只是家庭内部的分工不同。(4)、所购房屋与现在争议房屋有密切关系。所购房屋调换至大竹县竹阳镇民生街74号,现为大竹县竹阳镇大众街133号附6号。因此,在析产继承时,确定家庭各成员各占五分之一。
2."某全"二字被刮掉可推定为蒋某2所为,其目的是全部占有该房屋。蒋某2举证证明其购房时已参加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家庭贡献较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家庭贡献较大者可以适当多分。因此,在实体判决时给被告蒋某2多分十分之一的房屋占有份额。
(杨立)
【裁判要旨】草契格和房地卖契本上的业主是蒋某2,"某全"是加在其业主蒋某2旁边的,由此可以推定登记业主是"蒋某全"和"蒋某2"二人。但购买房屋的起因是为了全家的居住,全家人为了购买房屋均有所贡献,因此所购房屋宜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即蒋某全、王某玉、蒋某2、蒋某1、蒋某4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