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36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史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李某,女,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成鑫,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张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晓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崇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李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涂某驾驶川AXXXX6大众牌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由成都三环路方向沿北新大道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北新大道与大天路交叉口处,遇史某骑自行车从被告涂某前进方向左侧大丰方向驶入路口,被告涂某所驾车辆与史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受伤。事发后史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9日死亡。2012年9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事故证明。史某于1995年5月2日与杨敬英离婚,史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原告史某、李某二人。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涂某、张某赔偿原告史某、李某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357 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丧葬费15 7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 045元、丧葬事宜误工费4 628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512 397.5元。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史某、李某支付赔偿款。
2.被告辩称
被告涂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在事故过程中曾给付原告史某、李某现金30 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张某辩称,与被告涂某系车辆借用关系。自己系肇事车川AXXXX6大众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并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述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受害人史某事发时属于饮酒骑行,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行为大。肇事车川AXXXX6大众牌轿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三)事实和证据
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涂某驾驶川AXXXX6大众牌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由成都三环路方向沿北新大道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北新大道与大天路交叉口处,遇史某骑自行车从被告涂某前进方向左侧大丰方向驶入路口,被告涂某所驾车辆与史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受伤。事发后史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9日死亡。2012年9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事故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涂某、张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8 320.17元(被告涂某垫付,双方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即1 248元)、护理费70元(被告涂某垫付)、死亡赔偿金357 980元、丧葬费15 744.5元。
另查,史某于1995年5月2日与杨敬英离婚,史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原告史某、李某二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确实发生。
2.人保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
(四)判案理由
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史某、李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被告涂某、张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划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证字(2012)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并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庭审中,原告史某、李某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察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1组,经质证,被告涂某、张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史某、李某、被告涂某、张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对事发时系夜雨天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陈亮(系史某的干儿子)的询问笔录中,陈亮陈述事发当晚21点30分许,史某到陈亮单位时,陈亮闻到史某身上有酒气便问是否饮酒,史某告诉陈亮今晚吃晚饭时喝了2瓶啤酒。鉴于陈亮与史某之间的关系,其证言的可信程度更高,且陈亮的证言前后并无矛盾,故本院对陈亮的证言予以采信。由于史某饮酒后骑行自行车上路,这无疑会降低史某面对道路中各种情况的判断力,因此史某在本次事故的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事发时地点系十字路口的交叉处,又是夜雨天,被告涂某更应尽注意安全义务。被告涂某驾驶在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反而加速通过该路口,以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涂某的过错行为较大,系该事故的主因。综上几点,本院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史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涂某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事发时一方为非机动车,另一方为机动车,其赔偿比例为2:8较宜。
关于被告涂某给付原告史某、李某现金30 000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被告涂某提交原告史某书写的收条中,原告史某表示收到被告涂某预付丧葬费30 000元,被告涂某并未承诺或认可该款系无偿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史某、李某主张不扣减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庭审中自认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至今一直在领取社保的养老金,属于有收入来源者,原告李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史某死亡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 320.17元(被告涂某垫付,双方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即1 248元)、护理费70元(被告涂某垫付)、死亡赔偿金357 980元、丧葬费15 744.5元、精神抚慰金为40 000元、误工费1 29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24 008.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李某110 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李某8 320.17元;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243 552.4元〔(424 008.67元-交强险内赔付的118 320.17元-自费药1 248元)×责任系数80%〕;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史某、李某361 872.57元(118 320.17元+243 552.4元)。鉴于被告涂某垫付了医疗费和给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涂某37 391.77元〔(30 000元+医疗费8 320.17元+护理费70元)-(自费药1 248元×责任系数80%)〕,给付原告魏先芬史某、李某324 480.8元(361 872.57元-37 391.77元)。
(五)定案结论
新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李某324480.8元。
2.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告涂某37 391.77元。
3.驳回原告史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462元,由原告史某、李某负担1 633元,由被告涂某2 829元。
(六)解说
因交通部门没有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所以正确处理该案的一个前提就是,如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事故发生现场等因素进行责任划分。在本案中,受案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在雨夜的十字路口等客观情境,判定肇事司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结合受害人饮酒骑车的实际情况判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案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部门没有进行责任认定或不能进行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在少数,我们认为,受案法院在审理类案时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一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应当以车辆在物理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中,机动车显然比非机动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其危险回避能力与回避危险的责任义务都较非机动车要高。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雨夜行车通过十字路口未减速的行为首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更不用讲其本身就具有比非机动车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判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合法合情。
二是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但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确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基于此,在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首位的基础上,对于受害人确有的过错也必须考虑,这源于受害人不可推卸的基本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相关证据已证实受害人确属于饮酒骑车,判令其程度次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高崇富、苏平)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事故发生现场等因素进行责任划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雨夜的十字路口,判定肇事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加速通过路口,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饮酒骑车,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