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杭德冰。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30日21时左右,原告应朋友之约到被告经营的桂林市东方明珠娱乐俱乐部X包厢消费,进入该俱乐部后,行至三楼时,楼梯扶手突然断裂,导致正扶着扶手上楼的原告从三楼跌至二楼,严重受伤,后经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1.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1.3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1.4右侧额骨线性骨线性骨折;1.5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6颅内积气;1.7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1.8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经手术后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6 887.91元;医嘱建议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两人陪护,12月16日至12月24日一人陪护;出院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因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消费,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 887.91元、误工费10 080元、护理费4 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 360元、交通费2 160元,共计57 767.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 1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开庭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护理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
(二)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酒后走进俱乐部大门后不理会工作人员的接待径直上楼,行至二楼至三楼的不锈钢护栏处靠着护栏坐下不走,其同伴拉其离开,在推拉过程中撞坏护栏跌至二楼受伤,在这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安保义务;被告的经营场地在桂林市国家会展中心,其楼梯扶手、护栏是按国家标准设计,原告系酒后故意毁坏,被告已报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晚9时许,原告酒后至被告经营的桂林市东方明珠娱乐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三楼包厢消费,行至二楼至三楼楼梯时,不慎摔跤,将楼梯护栏撞断两根,摔下二楼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1.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1.3、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1.4、右侧额骨线性骨线性骨折;1.5、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6、颅内积气;1.7、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1.8、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时医生意见:1、带药出院口服,巩固疗效,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适当锻炼,避免外伤;2、定期肝肾功能、血常规,建议每两周一次,连续2-3个月;3、建议出院后10天、1个月、2个月、3个月定期到眼科及颅脑外科门诊复诊,门诊进一步康复治疗;4、病情有特殊变化请及时诊治。原告住院期间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需两人陪护,12月16日至12月24日,需一人陪护,原告由其父母李XX、李X陪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 887.91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晚,原告酒后与其姐夫李X仙一同进入俱乐部,俱乐部工作人员刘X、朱X证实原告系酒后进入俱乐部后自行上楼。桂林市东方明珠俱乐部的经营者是被告,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灵川县力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某与李XX在其公司工作;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李X在其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李X仙、李X珍、刘X、朱XX的证人,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二)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把护栏下端撞坏摔伤。
(三)门诊诊疗本、诊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伤情、误工费、营养费依据。
(四)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6 887.91元。
(五)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由两人陪护,12月16日至12月24日由一人陪护。
(六)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系桂林东方明珠娱乐俱乐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七)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费计算依据。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经营的俱乐部作为娱乐服务场所,其服务员明知李某酒后到俱乐部消费,在李某上楼时未进行安全引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摔伤,故被告邓某应对原告李某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酒后到被告邓某经营的俱乐部消费,上楼时不慎摔倒,将三楼护栏撞断,摔至二楼导致受伤,故原告对其此次受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此次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次要原因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考虑,原告李某应当承担此次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某受伤的责任分担比例为6﹕4,即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36 887.91元;2、护理费为2 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交通费酌定为1 000元;5、营养费为1 680元;6、误工费为9 641.52元;7、残疾赔偿金为34 128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87 727.43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5 090.9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金35 090.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 126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 71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614元,原告负担1 102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李某酒后在娱乐场所消费,上楼时不慎致伤,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邓某是否应担未尽义务之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遇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理应承单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而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俱乐部作为娱乐服务场所,其服务员明知原告酒后到俱乐部消费,在原告上楼时未进行安全引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酒后到被告经营的俱乐部消费,上楼时不慎摔倒,将三楼护栏撞断,摔至二楼导致受伤,故原告对其此次受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此次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次要原因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考虑,原告应当承担此次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如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等。同时,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要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符合社会的要求。
(杭德冰)
【裁判要旨】被告经营娱乐服务场所,其服务员明知受害人酒后到俱乐部消费,在受害人上楼时未进行安全引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次要原因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考虑,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