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3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1、谭某1、谭某2、胡某2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赖平德,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钟勇;人民陪审员:王喜生、刘孔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1与谭某1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4年向第三人王某购买了位于桂林市甲山路北巷44号房屋。胡某1与谭某1于1997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将该房产公证赠与了儿子谭某2及胡某2,但约定该房产暂由胡某1管理使用。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结婚,于2002年离婚。在胡某1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利用与胡某1共同生活的便利,私自拿走原告向第三人王某购买上述房屋的全部资料,并于2004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违法将上述房产的权属办至其名下。2011年2月,原告才知悉被告的上述违法办证行为。2012年年初,涉案房产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须被整体拆除,根据李某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的约定,该房产因拆迁可获拆迁补偿款196009.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元/月、㎡)及213.24㎡的产权置换房,鉴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四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桂林市甲山路北巷44号房屋归四原告所有;2、桂林市甲山路北巷44号房屋因拆迁产生的收益(该收益包括:拆迁补偿款196009.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及213.24㎡的产权置换房)归四原告共同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涉案房产系由被告向第三人王某购买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涉案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四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的村民,依法无权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此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3、第三人陈述称:
涉案房产系由第三人于1994年出售给胡某1及谭某1,为此该二人已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4.2万元,故原告胡某1、谭某1才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谭某1及胡某1于197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谭某2、胡某2。原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甲山村甲山路北巷44号房产(该房产共二层,面积为166.86㎡)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王某,在该房产的《临时用地通知书》中载明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1994年,王某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谭某1,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谭某1、胡某1在受让该房产后,对房产进行了扩建(增建了一层房产)、修缮,并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1997年11月1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谭某1、胡某1就夫妻财产的分割事宜分别签订了《赠与书》及《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其中在《赠与书》中约定:"胡某1、谭某1在桂林甲山路95号(注:即涉案房产)有私房一座,是砖混结构、三层楼房,面积210㎡,有围墙和院子。还没办到房屋产权证,只有房屋缓拆证。现因两人离婚,经商定愿将该房屋赠给两人的两个儿子,大儿谭某2,小儿胡某2,今后该房的所有权属谭某2和胡某2。赠与人决不后悔。现该房由胡某1管理使用,胡某1一生有权居住第二层";《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桂林甲山路95号私房(即涉案房产,210㎡)无产权证,房子所有权归谭某2和胡某2,三楼房租由女方(注:原告谭某1)和谭某2收管,一楼和二楼由男方管理使用。水电由男方负责维修......"。同日,原告谭某1、胡某1分别对上述《赠与书》及《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原桂林市地区公证处于当日分别出具了(1997)桂地证字第345、348号《公证书》。1997年12月10日,谭某1与胡某1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1998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与原告胡某1登记结婚,2002年3月25日,李某与胡某1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于2003年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遗失为由找到第三人并与第三人补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王某将甲山乡(铁路边,军分区农场后)一座未完工楼房,占地70.5㎡,现以贰万伍仟元整转让给甲山村村民李某,另由李某支付给职能部门手续费3624.99元。李某已支付清房款,现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2004年,被告李某凭此协议及涉案房产的农村房屋建筑证(该建筑证的颁发时间为1987年3月,持证人的姓名 "王某"被划掉并修改为"李某")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30184701)及土地使用权证,在该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产权面积为213.24㎡,该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甲山乡甲山村,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12年5月,因湘桂铁路建设需要,涉案房产须被整体拆迁,为此拆迁人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李某签订了《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该《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情况为:"经广西元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住宅补偿价格1919元/㎡,共213.24㎡,补偿金额409207元,室内装修补偿价格80元/㎡,共213.24㎡,补偿金额17059元;附属物等补偿金额126117.6元;其他各项补助费52833元;合计金额605216.6元",此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1、对房屋有证面积部分(213.24㎡),拆迁人用琴潭组团B5、B6地块指定范围的安置房(213.24㎡,中隐路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对面),与被拆迁人(李某)有效面积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2、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费为126117.6元,其中化粪池772.2元(17.16m3×45元/m3),水池140.4元(3.12m3×45元/m3),机井6000元(15m×200元/m×2个),硬化地面428.1元(17.124㎡×25元/㎡),围墙2272元(56.8㎡×40元/㎡),无证砖混及助拆费73917元(164.26㎡×450元/㎡),无证砖木及助拆费32966.5元(94.19㎡×350元/㎡),钢架棚4469.4元(24.83㎡×180元/㎡),砖木棚5152元(64.4㎡×80元/㎡);3、房屋装饰拆迁补偿费17059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4478元(该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该4478元仅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搬迁补助费2132.4元(搬迁补助费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产权调换部分搬迁2次);6、有线电视迁移费336元;7、水、电表补偿费2700元;8、提前搬迁奖励42626.6元;9、电话、宽带迁移费560元;在扣除产权置换213.24㎡后,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196009.6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某领取了拆迁人发放的上述拆迁补偿款196009.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被拆迁房屋附属物、有线电视、水电表、电话、宽带及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搭建及完工时间均不在胡某1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涉案房产现已被拆除。原告胡某1在1994年从第三人王某处受让涉案房产后至房屋被拆迁时止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被告李某在2000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在原告所在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另,在原告谭某1、胡某1向第三人王某受让涉案房产至今,该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8号4栋2单元302室。1996年8月9日,被告李某的户籍从兴安县迁入甲山乡甲山村委,2001年8月22日,李某的户籍迁入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8号4栋2单元302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籍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李某于2001年8月22日将户籍迁入叠彩区九华路8号4栋2单元302室。
2、缓拆证,证明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
3、临时用地通知书,证明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
4、收条一份,书写时间为1994年,证明涉案房产系由胡某1、谭某1于1994年向第三人王某购买,购房款共计4.2万元。
5、证明一份,书写时间为1994年,证明涉案房产系由胡某1、谭某1于1994年向第三人王某购买,购房款共计4.2万元。
6、(1997)桂地证字第345、348号《公证书》,证明胡某1、谭某1于1997年11月17日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原告谭某2、胡某2。
7、胡某1、谭某1的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书,证明胡某1、谭某1于1997年12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将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8、胡某1、谭某1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子女抚养协议书,证明胡某1、谭某1于1997年12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将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9、(2002)叠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胡某1与李某于1998年结婚,于2002年离婚。
1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补签房屋转让协议。
12、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30184701号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现系被告名下。
13、建筑证,证明涉案房屋最初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王某。
14、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上述文书中均载明谭某1为房屋的管理人。
15、催告书、通知,证明在向王某购得涉案房产后,系由胡某1一直在管理使用该房产;
16、告知通知,证明在向王某购得涉案房产后,系由胡某1一直在管理使用该房产。
17、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方案。
18、甲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系原告胡某1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李某在2000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居住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的职工宿舍。
19、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原告胡某1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李某在2000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居住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的职工宿舍。
20、二十张电费单,证明被告在涉案房产内租住;
21、四本房租,收入记录及购房扩建、修缮开支记录,证明被告记录房屋矿建的开支及日常出租、水电费用的统计。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可通过继承、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虽然于2004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办理该房产证与第三人王某补签的《房屋转让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以及胡某1、谭某1在1997年办理公证时提交给公证机关的房产转让资料,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可知,系原告谭某1、胡某1于1994年向第三人王某购买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故本院对被告依据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提出其于1994年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系隐瞒事实真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并不具有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根据,故本院对被告依据该房产的产权证、土地证提出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房租收入记录及房产扩建、修缮开支记录,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反映上述开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考虑到涉案房产系原告胡某1、谭某1出资购买,李某对该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在被告李某与原告胡某1登记结婚之前对房产进行了扩建(增加了一层房屋),并共同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无证砖混房产等的施工搭建及完工时间均不在胡某1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某提出涉案房产的扩建及修缮均系由其出资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胡某1、谭某1提出该房屋的修缮及扩建均系由其出资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李某提出涉案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而原告并非甲山乡甲山村的村民,其无权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主张,根据原甲山路北巷44号房产的农村房屋建筑证及2004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可知,该房产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甲山村,其房屋性质确实为农村房屋,从向第三人购买该房产至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一直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其并非甲山村村民,而被告在2001年8月将户籍迁入桂林市叠彩区,其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亦非甲山村村民。因在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主张该房产应归实际买受人胡某1、谭某1所有,加之该房产因拆迁所得产权置换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故在涉案房产被拆除后,原告依法可取得此产权置换房的所有权。据此,涉案房产系由原告胡某1、谭某1于1994年向第三人王某购买,之后亦系由原告对该房产进行扩建及修缮,虽然胡某1、谭某1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将该房产赠与给婚生子谭某2、胡某2,但经本院释明,原告谭某2、胡某2均主张由四原告共同享有产权置换房、拆迁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应由其四人依据《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的约定享有产权置换房及其拆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涉案房产已被拆除,故本院对原告再要求确认甲山路北巷44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作为诉讼时效案件的民事权利限定为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为支配权,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的一部分。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目前在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形下,如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将出现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在物权被侵害时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从而导致物权成为空洞权利。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其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胡某1、谭某1、谭某2、胡某2房屋拆迁补偿款196009.6元;
2、《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中约定的产权置换房及拆迁人应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费用应扣除前述拆迁补偿款196009.6元中已包含的前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478元)归原告胡某1、谭某1、谭某2、胡某2所有;
3、驳回原告胡某1、谭某1、谭某2、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典型的民行交叉案件,因确认房产权属系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首先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屋权属证书,之后再行确权诉讼。在此案中法院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仅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作为裁判的证据使用,在查明房屋真实所有人的情况下直接确定房屋权属,此举不仅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更加减少了当事人先行后民的诉累,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法院的生效确权判决直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的更名手续,该案经二审法院审查后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今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钟勇)
【裁判要旨】民行交叉问题,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仅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作为裁判的证据使用,在查明房屋真实所有人的情况下直接确定房屋权属,对此,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法院的生效确权判决直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的更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