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47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刘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超,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在夫妻日常生活方面,心理上存在严重问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痛苦,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虽然贵院在(2012)青羊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改善,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是被告在婚前就已经取得单位的购房资格,且是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对于其他财产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谭某与刘某于2009年2月6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谭某于2012年1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同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谭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4月6日生效。后谭某认为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已彻底破裂,于2012年10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审理中表示同意与谭某离婚。
另查明,刘某系四川省中药材公司职工,2003年5月14日,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决定按房改政策,将公司尚余的九套未参加房改的房屋出售给职工,刘某作为公司员工取得购房资格。2003年7月16日,刘某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包家巷99号5-1-7-20号房屋转让给刘某,但该合同未约定转让的款项,也并未实际履行。2009年3月13日和2009年4月5日,刘某父亲刘述明两次来公司缴清房款69 793.44元。2009年5月6日,刘某与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再次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刘某以69 793.04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09年12月9日缴清契税,办理过户登记至刘某名下。
对于其他共同财产,谭某提出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用套件3套、棉絮2床归其所有,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实木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微波柜一个、麻将桌椅一套归刘某所有,刘某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2012)青羊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对谭某诉刘某离婚案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6日生效。
3.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关于出售我司剩余九套公有住房的报告》,证明该公司将尚余的九套未参加房改的房屋出售给职工,刘某作为公司员工取得购房资格。
4.2003年7月16日四川省中药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包家巷99号5-1-7-20号房屋转让给刘某。
5.2009年5月6日四川省中药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刘某以69 793.04元的价格购买成都市包家巷99号5-1-7-20号房屋,并于2009年12月9日缴清契税,办理过户登记至刘某名下。
6. 2012年10月24日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述位于包家巷99号5栋1单元20号房屋已于2002年11月进行房改时分配交付给刘某,该房屋只分配给单位职工个人所有,不考虑职工家庭成员因素,如配偶、子女等。后由于公司改制,该房屋过户及缴纳购房款事宜到2009年才完成。2009年3月13日和2009年4月5日,刘某父亲刘述明两次来公司缴清房款69 793.44元。
7.2009年3月13日盖有四川省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某房款44 394.74元,2009年4月5日盖有四川省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某房款25 398.7元。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婚姻问题。夫妻相处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谭某要求离婚,刘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谭某与刘某离婚。2.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99号5栋1单元7层20号房屋(权0312093)尽管系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在2002年就已经决定分配给刘某,但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均在刘某与谭某登记结婚之后。故该房屋系两人婚后取得。刘某辩称该房屋价款为其父母缴纳,是父母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刘某名下,应视为对刘某个人的赠与。本院认为,从刘某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来看,仅有刘某父亲刘述明2009年3月13日取款21 774.7元发生在缴纳房款当天,且金额也与当天缴纳的房款数目不一致,其余几笔取款均无法看出与购买刘某房产有直接联系。另外,尽管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出具《证明》,称房款系刘某父亲到单位缴纳,但谭某辩称即使是刘某父亲去单位缴纳房款,也不能证明所交的房款就是刘某父母的钱,谭某称自己也出了2万余元。本院认为,仅凭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刘某父母出资购买,并且该房屋属于房改房,价款相对当时房屋市价较低,系单位分配给刘某,也只能登记在刘某名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房屋系父母出资赠与刘某并登记在刘某名下。该房屋为婚后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刘某在审理中要求分得房屋,谭某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依法判令该房屋归刘某所有。又因该房屋系刘某单位在2003年就已经决定出售、分配给刘某,系单位员工才能享有,具有福利性质,谭某对属于夫妻工体财产的房屋应当适当少分。双方协议该房屋现值37万元,本院酌定刘某补偿给谭某11万元。对于其他家电、家具等物品的分配,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对双方的分配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2.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99号5栋1单元7层20号房屋(权0312093)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谭某人民币11万元,被告谭某于收到该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用套件三套、棉絮两床归被告谭某所有;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实木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微波柜一个、麻将桌椅一套归刘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谭某、被告刘某各负担225元。
(六)解说
房改房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在形成上具有鲜明的“政策”和“单位”色彩。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房屋形态,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在当前享受房改利益有一定的时限性、身份性及城镇居民购买商品房的能力相对有限的背景下,离婚诉讼中涉及到房改房分割的问题也相当普遍。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单位分配给刘某的房屋权属的认定及财产分割的问题。
一、房改房的认定
在明确本案房改房的处理之前,首先要厘清房改房的概念。我国的房改房政策源自于1994年,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或房管部门依房改政策向单位职工或城镇居民出售公房,购房职工或居民依其工龄、级别或是否已婚等因素享受国家提供的优惠条件,以市场价、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进而享有部分或全部产权的住房。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 18 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因为此类房屋是国家作为一种住房补贴一次性卖给夫妻双方的,与夫妻双方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往往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不仅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的个人福利。实践中,职工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
二、签订购房合同与交纳房款时间不一致的房改房权属认定
因房改时间长、环节多,以致跨越当事人婚前、婚后、离婚造成了本案涉房改房纠纷的发生。本案中,一方于婚前参加房改并填报相应的购房手续,但于婚后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领取房产证的房改房,如何确定房屋权属即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房改售房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办理共有产权,房屋权属证书只办理在一人名下。但在审理涉及房改房的案件时,并不能仅仅根据房屋权属证书上的具名就简单地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综合作出认定。
在国家推行房改房政策的大时代背景下,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房改房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一般也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宜。而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才实际购买、取得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分配的房改房,此时国家已经逐步取消了房改房制度,谭某本人实际已经不能享受到其单位的房改房福利,因此本案中诉争房屋更应侧重于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其个人为由,主张该房屋为个人所有的,需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或是以个人财产购买,或者双方有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否则,应认定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刘某提出两点辩称意见:一是房屋系房改房,其早在婚前2002年就已取得购房资格,只因单位改制等原因,才导致2009年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办理产权过户;二是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刘某本人名下,应视为父母对其本人的赠与,故应为刘某个人财产。我们认为, 尽管在刘某婚前单位就已经决定将房屋分配给刘某,但从刘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仅是单位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是未约定购房款的《购房合同》,且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刘某婚前可以确定取得的财产。而该房屋恰好是在刘某婚后即出资购买、签订买卖合同及取得产权登记,因此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对于刘某辩称房屋系父母赠与,我们认为,该房屋系明显的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只能由刘某本人购买,刘某父母不可能以同等低廉的价格购得类似房屋。再者从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因此也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三、房改房的分割
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所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表现为双方均有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权利,在离婚时双方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处理原则。但房改房并非普通商品房,而是在住房制度改革大环境下刘某按政策规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购买价格大大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刘某在2002年左右就已经取得购房资格,单位当时就已经有文件决定将该房分配给刘某,因此刘某与谭某结婚后仅两个月就能以低廉价格购得该房屋,实则享受了刘某单位分配给刘某本人的福利。加之谭某与刘某结婚时,国家已经逐步取消福利分房制度,住房改革也在稳步推进中,因此谭某本人实则已经享受不到国家的福利购房政策。考虑到以上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该房屋分配中刘某可酌情多分。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因房改房的购买价格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其商品价值,所以在分割时应以市场价作为补偿标准,而不宜以当初的购房款为依据。谭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购买房产出资2万元,并认可刘某提出的房屋现有价值为37万元。因此我们在分割房屋时综合考虑了房屋性质及房屋升值情况,酌定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补偿给谭某价款11万元。
(梁晨 袁丽雅)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其个人为由,主张该房屋为个人所有的,需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或是以个人财产购买,或者双方有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否则,应认定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