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9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1。
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3。
被告林某2、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水华;代理审判员徐芳兰;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1诉称: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系同乡兼朋友关系,被告林某2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林某1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向被告林某2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林某2与被告江某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2012年2月19日至还款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林某2、江某辩称:
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款后已向原告还款5.46万元,分别为2011年8月18日还款1.8万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1.82万元,2012年3月9日还款1.84万元。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将5.46万元还款按本金扣除,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19日开始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林某2、江某于1992年8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林某2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林某1借款20万元,原告林某1于同日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向被告林某2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林某2向原告林某1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林某2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林某1还款1.8万元、1.82万元、1.84万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林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林某1身份情况。
2、2011年5月19日被告林某2出具给原告林某1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2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林某1借款20万元。
3、深圳发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账户汇款20万元给被告林某2。
4、周宁县狮城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均为该社区常住居民且为夫妻关系。
5、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原告农行网银明细,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8日未收到被告林某2转来的1.8万元的款项,只收到存款11070元。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林某2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林某1还款18200元、18400元。
7、2012年1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林某2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林某1还款11070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之间订立的借款结算凭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2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林某2关于其是受原告林某1胁迫在借条上注明按3%月利率计算以及原告林某1要求按3%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以及对已归还的5.46万元是还本还是还息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而应以实际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已还金额的本金和利息,进而确定未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具体计算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8万元,其中应负利息为20万元×1.95%×3月=1.17万元,返还本金为1.8万元-1.17万元=6300元,即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6300元=19.37万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82万元,其中应负利息为19.37万元×1.95%×3月+19.37万元 ×1.95%÷30天×5天=11960.98元,返还本金为1.82万元-11960.98元=6239.02元,即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37万元-6239.02元=187460.98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84万元,其中应负利息为187460.98 ×1.95%×3月+187460.98元×1.95%÷30天×8天=11941.27元,返还本金为1.84万元-11941.27元=6458.73元,即至2012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7460.98-6458.73=181002.25元。注:1.95%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林某2、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某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林某2、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1借款本金181002.25元及借款利息(该利息按1.95%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两项合计582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1820元,被告林某2、江某负担4000元。
(六)解说
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贷关系系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订立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2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庭审中被告林某2关于其是受原告林某1胁迫在借条上注明按3%月利率计算以及原告林某1要求按3%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以及对已归还的5.46万元是还本还是还息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而应以实际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已还金额的本金和利息,进而确定未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经查,2011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85%,则1.95%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原告主张被告林某2、江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林某1提供周宁县狮城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均为该社区常住居民且为夫妻关系。因庭审中被告林某2、江某承认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某2与江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已由(2012)周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张增辉与被告林某2、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确认,故对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林某2向原告林某1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林某1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林某1主张被告林某2、江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江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徐芳兰)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江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江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