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7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
被告:薛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郭明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早晨4点钟左右,在通州区八里桥蔬菜厅六道,我骑三轮车不小心碰了一下被告薛某停在通道上的电动三轮车,薛某就指使其雇员被告王某、王某1打骂我,将我打伤,后经永顺派出所调解未果。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37.97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37.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2.被告薛某、王某1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王某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1年11月12日早晨4点钟左右,在通州区八里桥蔬菜厅西六道9-10号摊前,被反诉人贾某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摊前故意撞了我的电动车一下后,又把三轮车由南向北故意撞我的电动车。后我说碍事,我给你挪一下车别老撞了,贾某破口大骂,我没有还口,贾某继续大骂,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贾某骂了起来,后贾某拿一木棍到本摊位上与我打起来,将我打伤后,经永顺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反诉要求:1、被反诉人贾某赔偿我医疗费152.53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5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贾某承担。
4.原告贾某针对王某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王某的反诉请求,我认为王某打了我,其不存在反诉的理由。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薛某、王某1系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批发山药的同行且均系河北省农民,其中王某、王某1系薛某雇佣的工人。2011年11月12日早上4时许,在八里桥蔬菜厅批发山药时,贾某的车与王某的车发生碰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撕扯、摔打。事发当日,贾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皮肤挫伤、唇部挫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腰4-5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肺结核。11月14日贾某到二六三医院进行复查,医嘱:休息三天。王某亦于事发当日到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颈、腰部外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某称其与王某发生争执时,王某1亦曾参与打架,对此王某1予以否认。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以下简称永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贾某承认发生争执时推了王某胸前一下,被王某按倒后,曾躺在地上乱踢乱踹对方。王某承认与贾某互殴,并因此导致双方受伤的事实。其后在永顺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显示事发经过为:2011年11月12日早晨4点左右,王某因琐事和贾某发生纠纷,后两人撕扯、摔打,王某1自称拉架,未参与打架;经法医鉴定两人(王某、贾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双方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没有目击证人或目击证人不愿做证,双方(王某和贾某)自愿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费及误工费问题。对上述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均签字确认,但庭审中贾某提出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贾某主张误工费,其称自己在八里桥打工,每天收入100元,因此次纠纷受伤耽误6天,故主张600元的误工损失,王某对贾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贾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贾某、王某主张的交通费,其均称系自八里桥市场到二六三医院看病所花费的,但均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互殴行为的发生事实及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
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互殴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因及其双方造成的损害。
3.病历,证明受害方遭受的伤害及受伤后实际复查的次数。
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方受伤的情况。
5.医疗费单据,证明因互殴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
(四)判案理由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日常生活中,遇事应当冷静处理,互谅互让。被告王某与原告贾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问题,对此二人均有过错,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贾某、王某的陈述以及永顺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王某与贾某均存在撕扯、殴打对方的行为,导致双方互有伤害,故双方均应当赔偿对方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认定贾某与王某对此次纠纷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王某1是否参与打架一事,因贾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1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薛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王某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贾某发生损害,故应由薛某对贾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贾某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单据载明为准;对贾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称在八里桥打工每天收入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 262元为标准,综合贾某病休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82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贾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次纠纷并未致其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主张医疗费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单据载明为准;对王某主张误工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讼请求,因此次纠纷并未致其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贾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及王某主张交通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综合双方所受的伤情及自八里桥市场至二六三医院的实际距离,给付交通费实非必要,故该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薛某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九元九角七分之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原告贾某赔偿被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三分之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3.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互殴乃"故意"伤害对方,是否适用过失相抵,亦即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包括故意在内。
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来说,受害人过错均为过失,因为若为故意,则意味着受害人自己造成自身的损害,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言之,依据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分析,双方互殴是双方互为侵权行为,双方的行为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具有同一性,再加之引起双方各自身体的损害的原因力也不具有竞合性,因此不具有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条件,故不适用过失相抵,双方根据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过失乃广义之过失,包括故意在内。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来看,司法实践认为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其判断标准为,受害人就其行为可生权利侵害或债务不履行(或其他违法之结果)或可发生损害之扩大,须有预见,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应可预见。违反对于他人之义务者,对于义务之违反,应有认识或可得认识。例如夜盗为家犬所伤,即使受害人在侵入之准备时侦察其家,并无犬在,然就其行为为权利之侵害或可发生损害之结果,应有认识或可得认识,应有过失相抵之适用。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的适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损害原因具有竞合性。即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共同构成了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损害原因的竞合性是过失相抵的实质性要件,倘若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行为不能竞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则无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
2.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行为共同互助造成了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损害扩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是过失相抵的基本要件,与损害原因的竞合性要件是相辅相承的,缺一不可。
3.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到"非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过失相抵的必备要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共同构成了原因力竞合而致使同一损害结果,也不能仅以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主张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受害人主观上不存在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造成受害人最终损害结果并不是受害人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导致,由此主张过失相抵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互殴致双方伤害适用于过失相抵,理由如下:
1.互殴乃当事人相互为侵权行为,系以互殴之双方均受有伤害为前提,如果未致伤害,则无侵权行为可言;如仅一方为他方所伤时,即非双方互为侵权行为;因互殴致双方均受伤时,当事人双方固然应对于他方所受伤害负赔偿之责,但在决定赔偿范围上,仍无碍于过失相抵规定的适用。因为表面看来,加害方的殴打行为系造成受害方损害的原因,而受害方的还击行为并非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亦即互殴并非形成损害之共同原因。但实践中,加害方由于受害方的还击行为致使其加强攻击力,从而造成更加严重结果的情形系互殴的常态,进而言之,被害人的还击行为实足以对于自己所受损害施以原因力,而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共为发生的损害的原因。在有些情形下被害人于互殴时的还击行为甚至会构成自己所受损害之最主要的原因。因此受害人在主张其所受损害赔偿时,应适用过失相抵,相应的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2.如上所述,受害人的还击行为系其受损害之原因,其本身存在的过错与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故受害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另一损害的发生或者与加害人无关的损害的扩大,则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而非过失相抵。实践中,互殴行为导致双方均受损害时,实际上是两个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造成的两个损害,但对各自所受的损害仍可以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适用过失相抵。
3.《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使用了"过错"的概念,应包含故意和过失,但该条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故意,系行为人对自身安全或者利益的忽视,在学说上被称之为非真正意义上之过失。受害人虽在法律上并未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之义务,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酿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这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因此,互殴乃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故过失相抵可言的观点值得商榷,而应当将过错进行广义的理解,即包含故意和过失。
本案中,原告贾某的车与王某的车发生碰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撕扯、摔打,造成双方均受伤害的行为即属于上述所述的互殴致双方均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各就对方所受损害负赔偿之责,同时根据双方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之强弱及双方过失之轻重,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郭明伟)
【裁判要旨】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