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8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某。
原告:蒙某。
原告:卓某1。
原告:卓某2。
原告:卓某3。
原告:卓某4。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卓某。
被告:卓某5。
被告:卓某6
被告:杨某。
被告:卓某7。
被告:卓某8。
被告:卓某9。
被告:卓某10。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许;人民陪审员:林育卫、江祖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沈某在小平阳二中前面建设房子,雇用卓某11和卓某等八被告一起建造房屋,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2011年11月14日上午九时许,卓某11和卓某等八被告在被告沈某家刷室内墙壁砂浆时,卓某11突然从半空中坠落,头部着地严重受伤,经送小平阳卫生院、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同月14日晚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沈某雇用卓某11及卓某等八被告帮忙建造房屋,约定了具体的工作项目、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受害人与被告沈某形成了雇用合同。按法律规定,卓某11受雇于被告沈某建造房屋而意外受伤死亡,雇主被告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后经小平阳镇司法所和村委员会调解,被告沈某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支付因卓某11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380元。卓某等八被告与卓某11共同建造房屋,对卓某11的受伤死亡后果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辩称,本人在小平阳二中前面建设一幢二层的楼房,当建好第一层后(贵某建设),卓某11要求让其承建第二层,基于卓某11与本人母亲是同村人关系,就同意让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承建第二层,双方约定,承建方负责砌砖、刮砂浆、刮石灰膏腻子等工作,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价。本人与卓某11等形成的是承包关系,在工作中卓某11不注意安全而受到伤害,与本人无关,不同意赔偿。但基于人道主义,本人同意给原告家人3000至5000元的补偿。
被告卓某、卓某5、卓某6、卓某7、卓某10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卓某8、卓某9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卓某11与原告江某是母子关系、与蒙某是夫妻关系、与卓某12、卓某4、卓某2、卓某3是父亲与子女关系;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系同村人,平时农闲时从事农村建筑行业的砌砖、刮砂浆、刮石灰膏腻子等建筑工作(未办理有建筑行业任何资质),以增加家庭收入。
2011年9月份被告沈某在小平阳镇二中前面建两层的楼房一栋,第一层由贵某建好后,第二层由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承建,约定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负责砌砖、刮砂浆、刮石灰膏腻子等工作,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价,即包工不包料。
卓某11和卓某等八被告共同建设好第二层主体后,2011年11月14日上午九时许,对内墙壁进行刮砂浆时,卓某11不慎从支架上坠落,头部着地受伤,经送小平阳镇卫生院和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同月14日晚医治无效死亡。在小平阳镇卫生院用去医药费2481.07元,在来宾市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19200.4元。
事后经当地社区主持调解,因被告沈某不同意承担责任,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因卓某1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医药费21681.47元,原告江某赡养费4318元(3455元×5÷4),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4380元;卓某等级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沈某同意从人道主义出发给原告经济损失3000至5000元。
另: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合伙承建房屋,实行同工同酬。被告沈某所建的房屋没有办理任何有关的报建手续。卓某11和卓某等八被告已完成建设主体和部分刮砂浆工作,被告沈某已预付6000元;因事故发生,卓某等八被告不再继续做工,双方对完成的工作也没有进行核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卓某11分别是母子、妻子、子女关系;
2.小平阳卫生院和来宾市人民医院的抢救医药费和伤情记录,证明卓某1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原、被告所在的平东社区证明一份,证实事后经调解无效。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是同村人,平时农闲时一起从事农村建筑行业的砌砖、刮砂浆、刮石灰膏腻子等建筑工作(未办理有建筑任何行业资质),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因此可以认定卓某11与八被告是属于农村民间工匠,是个人合伙性质。
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对被告沈某建的第二层房屋进行包工不包料,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达成的口头协议均予以认可。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只要按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被告沈某就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卓某11、卓某等八被告和被告沈某没有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卓某11与卓某等八被告有自主工作的权利。综上所述,卓某11、卓某等八被告与被告沈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述是雇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在没有任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把建设第二层楼房的工作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民间工匠卓某11等承建,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故被告沈某对卓某11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支架上坠落受伤死亡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沈某的过失程度,被告沈某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卓某等八被告与卓某11合伙共同承建房屋,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卓某11不慎从支架上坠落受伤死亡,主要是卓某11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造成的,责任在于受害人自己。但卓某等八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安全施工有相互监督和互尽注意义务的责任,同时卓某11是在为实现合伙人的共同事务而死亡。故卓某等八被告对卓某11死亡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担15%为宜。
原告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数额,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原告提出误工费和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已发生,而且原告提出的数额也较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因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卓某11自己,而且本案也不是侵权责任,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卓某11受伤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医药费21681元,原告江某的赡养费4318元(3455元×5÷4),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4380.47元,由被告沈某承担10%的责任,即13438.05元;卓某等八被告承担15%的责任,即20157.07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卓某8、卓某9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沈某支付给原告江某、蒙某、卓某12、卓某4、卓某2、卓某3各项经济损失费13438.05元;
2.由被告卓某、卓某5、卓某6、杨某、卓某7、卓某8、卓某9、卓某10支付给原告江某、蒙某、卓某12、卓某4、卓某2、卓某3各项经济损失费20157.07元,互负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8元,原告负担2651元,被告沈某负担295元,卓某等八被告负担442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受害者与房主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受害者的合伙人是否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定案的关键在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受害者与房主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
农村建房活动较为复杂,施工各方在施工中经常不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来做,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有些案例中,房主和施工队队会共同实施建房行为,且施工队的行动完全受制于房主的指挥。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房主雇佣了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这时将房主与施工人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合同较为恰当。至于该如何界定此类建房协议究竟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性质。在此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具体认定:(1)看房主和施工队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工程款是在建成后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日按工种支付。(2)房主与施工队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房主对施工队的建房活动是否存在指挥、安排、管理行为,房主是否决定施工队的选任和解雇。施工队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进程是否由房主决定。如果房主与施工队事先约定了总工程款,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施工队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就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承揽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反之,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总工程款而是按日按工种支付报酬,或者房主在包工队建房过程中存在指示、安排、管理等行为,则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雇佣合同,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本案房主与施工方约定按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很显然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近年来,农村因建房施工发生的安全事故居高不下。以来宾市为例,近几年来,每年都有因建房施工发生施工人员伤亡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除此之外,还有些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的此类纠纷。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轻者造成施工人员伤残,重者造成死亡,经济损失少则数万元,多则一二十万元,不但使受害者及其家属承受巨大的心理伤痛,还得垫付巨额的医药费,而雇主和房主也面临着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经济索赔,背负着沉重的经济负担,有的还因经济赔偿问题引发新的纠纷。
为了有效防止农民建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议有关部门对农村建房强化管理,加强监督,规范农村建筑市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农村建筑设计、施工资质认定、审核制度,在农村培养一批有一定安全施工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匠,向其颁发资质证书,对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允许其承揽建房工程。另外,定期对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培训。由相关部门对农村建房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不允许开工,以防患于未然。
(余媛媛)
【裁判要旨】定作人在无任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把建设第二层楼房的工作交给无任何资质的民间工匠承建,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故应对后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支架上坠落受伤死亡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合伙人,对安全施工有相互监督和互尽注意义务的责任,同时受害人是在为实现合伙人的共同事务而死亡,故其他合伙人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