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20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生于1960年2月27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
负责人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永;人民陪审员:张春法、刘爱英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晚,原告驾驶鲁AXXXX7轿车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的济南心连心超市购物,并将轿车停放于济南心连心超市楼前,19时10分许忽然刮起大风、下起大雨,大风将立于济南心连心超市七楼楼顶的长约15米宽约5米的巨型广告牌吹落,正好砸在原告的轿车上,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439元、车辆贬值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长清新华书店原名称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新华书店",现变更名称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2007年10月19日,被告长清新华书店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山东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太平保险山东分公司租赁长清新华书店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北莲台山路西五楼房屋,租赁期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新华书店提供免费广告位一处。
2009年2月20日,被告长清新华书店与被告济南心连心超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济南心连心超市承租长清新华书店上述楼房的一、二、三、七层;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租赁期间房屋的修缮由出租方承担,费用由出租方负担。
原告张某系鲁AXXXX7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2年9月27日晚,原告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的济南心连心超市购物,将上述客车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当天19时许,大风将安置于济南心连心超市七楼楼顶的广告牌刮落砸在原告的客车上,造成车辆损坏,该广告牌的广告内容已无法看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情况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总额为37439元、车辆贬值损失总额为6000元。两被告主张鉴定意见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行车证一份;
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
3.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4.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张;
5. 被告长清新华书店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
6.被告济南心连心超市提交的照片一宗。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搁置物虽系被大风刮落,但搁置于楼顶的广告牌容易被大风刮落的事实是可以预见的,搁置于同一楼顶的其他广告牌并未在本次事故中被大风刮落,同样可以说明只要做好管理维修工作,本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涉诉广告牌被大风吹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被告长清新华书店以不可抗力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停车位,但该位置也未设立警示标识禁止停车,原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长清新华书店以该位置非停车位主张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诉广告牌系被告长清新华书店所有房屋的搁置物,被告长清新华书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对涉诉广告牌坠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济南心连心超市并非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其对所租赁房屋亦不负有管理义务,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诉广告牌是否为太平保险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长清新华书店所签订租赁合同中所述广告牌,因太平保险山东分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车辆损失费。两被告虽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车辆损失总额为37439元;(二)车辆贬值损失费。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为6000元;(三)鉴定费。本院依据发票认定为46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虽未提交单据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 由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37439元;
2. 由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贬值损失费6000元;
3. 由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4600元;
4. 由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200元;
5.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采过错推定手段,使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义务,如无法举证证明,则推定具有过错。
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不动产场合,可以依不动产登记作形式上的认定。被告新华书店对涉案建筑物拥有所有权,且根据其与心连心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在损害事实发生时亦负有修缮房屋的义务,即对房屋及竖立于该房屋顶部的广告牌均负直接的管理义务,新华书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对于广告牌坠落造成损害事实,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华书店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大风天气,系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本案事故虽然是大风所致,但大风天气并非不能预见,且搁置于同一楼顶的其他广告牌并未在本次事故中被刮落,若被告新华书店对广告牌尽到了管理维修义务,损害结果是可避免的,因此在这起事件中,广告牌被大风吹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原告张某停放车辆的位置确非停车位,但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位置并未设立不准停车的警示标识,亦未违反交通法规,原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被告心连心超市系涉案建筑物的租赁人,对所租赁房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维修义务,且亦非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
(范超元)
【裁判要旨】涉诉广告牌虽被大风刮落砸中当事人车辆,该建筑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该事故具有可预见性,做好管理维修工作本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涉诉广告牌被大风吹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