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2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被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新信用社。
负责人:潘某,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朱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梧州信用联社属下的龙平信用社开设的活期存折被他人抢走。被抢后原告立即到附近的龙新信用社查询,被告知存折里的存款已经被他人取走了23000元。随后原告到苍梧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报案,再到开户行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平信用社挂失。因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两被告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及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且原告没有泄露过存折密码。因被告龙新信用社是被告梧州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龙新信用社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原告称"存折被抢"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原告诉称存折是在龙新信用社附近被抢,后到苍梧报案。根据刑事案件属地管理原则,如果原告被抢,则应在刑事案件的事发地梧州市长洲区的派出所报案。根据金融机构的系统设置,储户三次输入密码不正确的,系统自动封锁该账户,需凭身份证方能解除。户名为"陈某"的账户于2010年10月14日领取的23000元为凭密码领款的,因为密码的设置和保管,都是存款人的义务,如原告仅是存折被抢,没有泄露密码,抢到存折的人也不可能知道该账户的密码而取款。本案争议的存折在2010年10日14日后还发生了多笔交易,并一直使用至今,被告从未挂失,何来被抢。(2)两被告无任何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户名为"陈某"的账户于2010年10月14日支取23000元前,原告没有办理挂失手续,被告在此情形下,无任何理由拒绝领款人凭存折和密码来提取存款。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上述领款不足5万元,两被告无权要求领款人出示身份证。故对于本案争议的款项被支取,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4日,原告开电动车欲到苍梧龙圩购物,在开车经过桂江三桥附近时,看到前面一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掉下一包东西,原告当时没有理会,继续开车前往龙圩,当原告开车到社学路口红绿灯处时,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追上来,并称其拾到了刚才前面摩托车后座男子掉下的钱,要求原告作个公证,并答应给原告1000元,随后原告便跟随该名男子到松脂厂对面的鱼塘边停下,这时,掉钱的男子也追了上来,问原告是否拾到其掉的钱,原告就说没有拾到,原告为了证明其确实没有拾到掉钱男子的钱,就把自己的存折拿给该名男子看,该男子就用手机打通了一个电话,并把手机递给原告听,在电话里,一名自称系银行工作人员的人要求原告将存折的密码讲出来,原告信以为真便将密码讲了出来。之后拾到钱的男子将原告的存折拿走,并走到旁边的一个草堆处,当时原告以为拾到钱的男子是想将存折放到草堆处,再后来拾到东西的男子与掉东西的男子开车离开。该两名男子离开后,原告到草堆处找存折,没有找到,就到银行查询,银行告知原告存折里的23000元已经被领走了,原告意识到被骗了,就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查结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引起纠纷。
2.原告陈某账户中的存款23000元于2010年10月14日在龙新信用社被领取。2010年10月21日上述存折作了挂失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举证的取款凭条、卡折对账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挂失申请书、苍梧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在梧州信用联社属下的龙平信用社开设了户名为陈某,活期存折,双方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两被告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原告没有泄露过存折密码,上述存折被他人抢走后,存折上的存款23000元被他人取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梧州信用联社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可选择要求梧州信用联社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但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因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既可以理解为依合同关系要求违约赔偿,也可以理解为依侵权关系要求侵权赔偿。
下面从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分析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陈某存款被他人领取的经济损失:
1.从合同关系角度。
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要使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约定取款的条件为"凭密支取",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约定,只要是行为人凭密码支取款项的行为,都视为原告本人进行的取款行为。而双方的证据相互印证了,争议款项23000元正好是"凭密支取"的。因此,原告依照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但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存款给付义务,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存款的给付应当视为对原告本人的给付,故不存在两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行赔偿的问题。
2.从侵权关系的角度。
如果原告从侵权关系的角度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那么原告必须举证证明龙新信用社存在过错,以及龙新信用社的过错与原告的存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只是证明了其存在存款损失,且存款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把密码泄露给他人所造成,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新信用社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存在过错,以及龙新信用社的过错与原告的存款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本案争议的款项不足5万元,且原告的存款是设定凭密码支取的,领款时两被告无需要求领款人出示身份证明,故对于原告认为龙新信用社在客户取款时没有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有过错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领取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无需根据侵权关系赔偿原告诉称的存款损失。
(五)定案结论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六)解说
储蓄合同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而且一般具有疑难、复杂的特点。随着诸如储蓄磁卡、ATM、POS机等货币电子化的新技术运用到储蓄业务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本案系储户因存款被他人冒领与金融机构发生的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在当前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必要进行深入地分析。
本案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的解决:
1.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基于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本案处理与刑事案件处理是否冲突的问题。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存款合同关系与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之间也不发生冲突,处理后果也不发生矛盾。本案的处理是基于刑事案件未侦破前,对原告被冒领的23000元的损失按原、被告过错责任来分担;一旦刑事案件侦破后,可由犯罪分子分别赔偿原、被告的损失。
3.本案按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可选择要求梧州信用联社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但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因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既可以理解为依合同关系要求违约赔偿,也可以理解为依侵权关系要求侵权赔偿。
本案影响比较大,法院如何判决颇受社会关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告对各营业点设置隔离带,可将储户以外的其他人完全隔离在一米线之外,很好地保护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的是,本案的处理有助于督促金融机构将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起到很好的司法导向作用。
(朱欣、方盛)
【裁判要旨】存款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把密码泄露给他人所造成,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其存款损失存在过错,以及对方的过错与存款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存款是设定凭密码支取的,领款时无需要求领款人出示身份证明,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领取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