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悦;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姜桂梅。
(二)诉辩主张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在石景山区古城西街(首钢大门东北侧)被告公司店内看车,16时40分许,原告看完车在出门下台阶时,该时正下小雨,台阶上未铺设防滑垫,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骨粉碎性骨折脱位。该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 6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510.7元、误工费587 188元、护理费15 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 612元、鉴定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 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东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不是由于我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看车的当天下雨,我公司及时在出口方向提供可移动的警示标志,提醒顾客小心路滑。因为当时下雨了,原告的爱人先去取车,原告在台阶处等待。通过监控录像,原告在等待过程中看清了下面有台阶才迈步,但步幅过大,超出台阶的宽度,脚没有踏到台阶下面,摔倒了。原告没有滑倒等动作,脚落下的时候,身体也没有发生滑倒的体态特征,所以通过录像可以肯定的说,原告不是滑倒的,只是没有注意台阶宽度。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看车,后出门下台阶时摔倒受伤,事发时正值下雨。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双侧髌骨关节病。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同年8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急、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8 647.91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14日下午16点40左右,邓某女士来我店看车,在看完车后,出门下台阶时当时下小雨,台阶有些滑,邓某女士摔倒,造成左脚踝骨折,经陪同送往医院,事情经过基本上是这样。(当时台阶上无防滑垫)。"被告于事发后已将其门口原有的二级台阶改造为三级台阶,并于庭审中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其已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己方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左内外踝骨折并脱位至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某左内外踝骨折并脱位需要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鉴定内容重新申请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本次外伤致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率为10%)。2、被鉴定人邓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营养期以60-90日为宜。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法大[2012]函字第104号"关于邓某一案的说明",确认其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无差异。2012年5月4日出具法大[2012]函字第143号"关于邓某一案质证意见的回函",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并再次确认被鉴定人邓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结论正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不主张重新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双侧髌骨关节病情是否影响正常走路、活动及影响的参与度;该病情发病时是否容易造成摔伤及参与度;该病情对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所受之伤是否有影响及影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4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双侧髌股关节疾病本身发展到一定程度可影响正常的行走、活动,易造成摔伤。(二)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邓某双侧髌股关节病对2011年8月14日左踝关节骨折脱位有影响。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公函的答复",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并确认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认定邓某当时双侧髌股关节病的发病程度,也没有依据髌股关节病导致摔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医疗费18647.91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及发票,被告对医疗费单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对有发票的费用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营养费5510.7元、交通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587 188元,并提交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15 000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双方均同意由法院依法酌定。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 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3 190.4元,被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被告均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本案事实及其未铺设防滑设施的情况;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
3、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损失的情况;
4、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鉴定意见书、说明、回函、回复,证明本案鉴定的结论及鉴定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负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发生。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时遇下雨,其应在其经营范围内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危险及损害的发生,现被告未在其门口台阶处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自身在此事件中已尽相关义务,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按照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比例判定被告的责任。关于被告表示其已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意见,其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表示原告双侧髌骨关节病对此次事件有影响一节,因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虽对本院委托进行的相关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已出具异议说明,且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 6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虽未提交确需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之伤确需营养,故本院按照鉴定结论折中计算营养期为75天,对此项请求予以依法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原告鉴定结论即180日计算其误工期,具体误工费数额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酌定为135 6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鉴定护理期折中计算其护理期限为75天,关于其护理费数额,其住院期间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出院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同等级别护工护理标准9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6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金额为65 8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夏冰的生活费,本院亦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659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数额本院均按照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邓某医疗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八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元、误工费十万零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角四分、护理费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七千九百二十元九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共计十九万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由邓某负担八千九百零八元(已交纳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伤病因果关系鉴定费三千元,由北京冀东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反映了如何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关照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两大特征: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如雇佣关系、运输关系、服务关系等;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法产生的。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关照保护义务、赔偿责任均由法律规定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说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立法的精神,可以依据以下四个方面的标准加以确定: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均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多于那些无偿提供服务、举办公益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2.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也应当合理考虑其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在不强加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多义务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3.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情况。损害发生后,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实施危险救助的时间和方法等各方面情况。如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适逢下雨,其是否在其经营场所内及时妥善的进行了相关防护、警示措施,对于受害人是否予以及时妥善的处置等行为,是衡量其是否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之一。4.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一般来说,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义务的强度多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
以上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考虑到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其他具体情形,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来综合作出判断。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冉悦)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两大特征: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如雇佣关系、运输关系、服务关系等;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法产生的。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关照保护义务、赔偿责任均由法律规定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