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76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15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北辰亚运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北方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北方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北方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1,北京北方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程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朱英俊、魏应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初,被告委托北京北方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出售一批二手奥迪轿车,每辆售价16万元,购买者需预付定金2万元,经洽谈查看车辆后,原告决定购买6辆,并于11月5日预付定金12万元。两天后北方银通公司突然通知原告,称因车辆涨价原定价格不能出售。原告要求银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银通公司出示了其与被告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北辰亚运村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以"卖车人是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北辰亚运村分公司,其只是代收车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只退给原告定金12万元,并收回了定金收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北辰亚运村分公司辩称:
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此案已于2009年、2010年在丰台法院进行两审两终。
被告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辩称:
我公司同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活动,更无合同、违约、定金之事。我公司全国授权销售汽车,没有授权任何一家收付款项,银通公司无权代我公司收付任何款项,委托书只是委托销售,并无代结算,收据也没有我公司印鉴,与我公司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分公司委托银通公司销售置换国家机关退役车辆。2008年11月5日,北方银通公司收到张某6辆奥迪车的定金12万元,并为张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代收一气汽车款,奥迪2.4六台车定金12万元整,此定金可抵车款。2008年11月8日,银通公司将12万元退还张某,同时收回收据。银通公司财务人员赵腾在银行凭证上写明:因车辆价格上调,所以返还12万元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书;
(2)定金收据;
(3)银行凭证;
(4)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交纳汽车款的收据是原告相关权利的唯一凭证。原告收取银通公司返还定金12万,并自愿将收据原件交回,表明原告接受对方给付对价并放弃相应权利,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诉称:
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并将12万元打入张某的账号,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合意解除了合同及张某放弃了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张某也从未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论断的推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长春一汽公司返还张某定金12万元;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长春一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之外,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根据银通公司为张某出具的定金收据内容来看,可以认定银通公司与张某之间因出售和购买奥迪牌轿车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时根据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与银通公司之间的委托书能够确认银通公司系代理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出售上述车辆,故依据相关代理法律规定,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应当对银通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银通公司人员在退还张某定金12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书写了"因车辆价格上调所以返还l2万元定金",该内容说明了出售车辆一方因车辆价格上调,不再履行原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退还张某,且出售车辆一方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合同,故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银通公司代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收取了购买车辆的12万元定金,此后,由于车辆价格上调,出售车辆的一方即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张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张某12万元定金。鉴于张某已收取了退还的12万元定金,故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应当返还张某12万元定金。虽然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长春一汽亚运村分公司系长春一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长春一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张某要求长春一汽公司返还12万元定金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761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张某定金十二万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看似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却存在两个极有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代理权限范围的问题;二是关于被告退还12万元定金且原告返还定金收据的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其产生的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看似原告与案外人银星公司从事一切的买卖交易行为,银星公司应当承担一切相关责任。但从银星公司的代理权限看,其从事的买卖行为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故银星公司的相关行为的后果,完全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方在审理中答辩的重点即涉及到代理权限。被告强调其仅仅授权银星公司销售汽车,而无权代理其他如收受款项、代理签订合同的权限,银星公司从事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的授权范围,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双方的委托书可以看出,银星公司从事买卖车辆的行为是经过其授权的,银星公司的两次行为:第一次是收取原告张某的购买汽车定金12万元,并出具定金收据收条,第二次是在被告通知汽车涨价后无法按原价格销售时,与原告协商退款并收回定金收据的行为,均未超出授权范围,其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长春第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辰亚运村分公司辩称中提到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审终审案指的是原告张某曾经仅仅以银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查发现银通公司的买卖行为完全是代理被告从事的行为,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对银通公司的起诉。正因为法院驳回了原告对银星公司的起诉,原告转而诉讼被告公司,原告亦因此付出了大量诉讼成本。由此可见,明晰代理权限,找准相应的责任承担人,有助于在诉讼程序中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2. 关于被告退还12万元定金且原告返还定金收据的事实的分析。对于此事实的分析,有助于在实体上确定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原告交付的12万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交付的定金12万具有担保的性质,适用双倍返还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条件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正因为定金具有双倍罚金的性质,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此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一是,如一审法院分析,根据经验法则,在交易过程中,定金收据为唯一权利凭证,原告方当时已经将权利凭证返还,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原告便没有追索相应赔偿的权利。如同欠债还钱一样,债权人将欠条返还给了债务人,表明已接受给付或放弃权利,不能再请求付款。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是,要按照实际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被告方是否单方面违反约定,从而确定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因被告单方面涨价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其坚持要求被告给付24万,但被告拒绝给付,只给付12万元,并坚持收回定金收据。原告当时迫于无奈,想先收回12万再另行主张被告赔偿责任,故将定金收据返还。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单单凭原告的陈述可能本案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恰恰原告在收款过程中坚持让对方工作人员在银行凭单上写下"因车辆价格上调,所以返还12万元定金"。故根据此项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了因被告单方面提价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的事实,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修正了一审法院单从经验推理而得出的结论,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起到了良好、公正的审判效果。
(程杰、王也)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条件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