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1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6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以下简称瓦庄煤矿)。
负责人:徐某1,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瓦庄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豆某,该煤矿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
法定代表人:白文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瓦庄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2,该煤矿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王道强;人民陪审员:钦伦涛、王振勇。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张建;审判员:史善军、张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
陈某系瓦庄煤矿职工,2008年12月18日,陈某因工负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但一直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多次要求瓦庄煤矿给予工作保险待遇均未得到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两被告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探亲假工资合计348151.62元。
被告瓦庄煤矿辩称
陈某因工负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属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由赣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陈某各项请求应依法先由赣榆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宏安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宏安公司注册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贾汪区境内尚有宏安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宏安公司在贾汪区办事机构设有安全科、生产科、人事科等,相关业务均在此办理。
2006年3月1日,陈某与宏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瓦庄煤矿从事机电工作。同日,宏安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
2008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陈某在井下工作时左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后切除。2009年4月24日,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3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2010年1月1日,宏安公司与陈某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如协商不成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2010年12月6日,陈某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瓦庄煤矿克扣工伤待遇、克扣工资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瓦庄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征求陈某意见后作出了《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陈某凭该确认书向贾汪法院提出诉讼,贾汪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按照省政府安检部门的要求,瓦庄煤矿关井分流。按要求,人员已于2011年9月分流结束,瓦庄煤矿已经关闭,但对关井前发生的纠纷,赣榆县政府及宏安公司未有安置处理方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宏安公司与陈某2006年3月1日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及合同为格式合同的事实;
2.《关于对陈某同志工伤认定的决定》,证实陈某2009年4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
3.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陈某2009年12月23日被评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
4. 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证实本案已经过先行仲裁的事实;
5.省安检部门相关文件,证明瓦庄煤矿关闭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管辖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瓦庄煤矿主张将本案移送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如何处理。
第一、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合同中涉及的财产纠纷规定可以由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劳动合同体现的不仅仅是双方的财产关系,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特征表现比较突出,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特征彰显,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衡平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不平等进行实质上的矫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约定管辖。可见,无论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还是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立场看均是不认可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的。
第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作为劳动者没有参与协商的余地,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实质上的单方约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第三、瓦庄煤矿住所地在贾汪区,其所在法人机关宏安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贾汪区。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和诉讼,亦不方便有权机关进行审理,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其约定亦应为无效条款。
综上,双方关于协议仲裁管辖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无效条款规定的情形,应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瓦庄煤矿认为应按合同先由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贾汪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瓦庄煤矿要求将本案移送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陈某的各项请求依法予以计算,因瓦庄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关井分流已经结束,应由宏安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2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合计支付211553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宏安公司、瓦庄煤矿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令陈磊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法院对约定管辖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劳动合同对仲裁管辖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对约定对仲裁管辖权的分析是正确的,对两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宏安公司及瓦庄煤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判断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双方约定管辖,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情况下,应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笔者以本案的具体案情为依托,试作如下分析:
一、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约定管辖法院的表象分析,约定管辖的目的主要是考虑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方便人民法院执行的"两便原则",客观上为当事人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但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约定管辖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适用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民事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约定管辖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经济)利益为目的合同纠纷应该说没有争议,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不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可见,约定管辖适用应符合两个基本前提:(一)当事人地位平等,人身完全自由,没有人身依附性和政治上的从属性,合同由双方自由约定;(二)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经济)利益,在经济交往中实现财产增值。当然,约定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的特质使约定管辖存在的两个前提不复存在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从形式上看,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社会性和公法性使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着如下本质的区别:(一)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要受到劳动纪律、工作时间、被管理与管理、被领导与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等诸多不平等因素的制约,所以,本质上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其与用人单位即存在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和强者地位的巨大反差。而作为一般民事合同,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始终的,双方仅受合同的约束,人身自由不受相对方的约束;(二)劳动合同不仅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还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人身关系。一般民事合同其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劳务报酬等,调整的是当然的财产(经济)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报酬等,既调整财产关系,更多的是调整人身关系。可见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约定管辖的两个前提已经不存在,适用约定管辖已经没有了正当基础。
综上分析,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之间约定管辖,法律的效力如何呢?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司法又该如何应对呢?
三、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态度:不赞成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
关于仲裁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并确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发生冲突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说明了劳动争议仲裁权的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中,一审法院贯彻劳动争议仲裁权的法定性,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但是确定具体管辖权争议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权。这种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顺序不允许当事人加以约定,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诉讼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的平行管辖原则,即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存在冲突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贾汪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瓦庄煤矿要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如双方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之间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在确定约定管辖的效力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判断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但在用人单位提供格式合同时,法院不宜依职权认定其效力,宜将管辖协议效力的抗辩权单方赋予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缔约地位的当事人则不能抗辩其无效。因为协议管辖的正当性不能脱离缔约上的公平性,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即弱势当事人众多,劳动合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即便用人单位履行了管辖条款的提示义务,仍然难以保证管辖条款的公平性。很多国家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对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条款进行非常严格的限制或者干脆排除其适用。人民法院在审查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时应加以特别的注意。
(王道强)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社会性和公法性使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本质区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