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民行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1,系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勇;审判员:刘文广;人民陪审员:郭钊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杨某2在公司上班时,突感到身体不适,并请假回到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在请假过程中,有工友刘某和杨某3在场证明,杨某2在回到公司提供的宿舍小区内,又碰见星光电子厂的退休职工钟某,钟某看见杨某2脸色不对就问了几句,同时招呼在楼下耍的谢某叫他扶杨某2上楼休息,谢某在扶杨某2进门后就离开了,次日发现杨某2于11时45分死于其宿舍内,后经龙泉派出所确认非他杀和自杀,成都航天医院诊断为:猝死。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被告辩称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被告对此次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二、杨某2系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公司勤杂工。2012年1月31日,成都航天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杨某2在其单位宿舍内猝死。同日,龙泉驿区分局龙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杨某2的死因非他杀和自杀。2012年5月3日,李某(死者之母)、车明伟(受托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受理后展开调查核实。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公司亦向被告提交了双方协商处理的相关材料。2012年6月29日,被告作出[2012]07-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2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和抢救记录。被告认为杨某2的死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2012]07-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3.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公司述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07-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2系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公司勤杂工。2012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杨某2在公司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便回到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次日10时左右,因杨某2未上班,公司便让钟某到杨某2的寝室查看,发现杨某2在其住房内死亡。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龙泉派出所证明杨某2的死亡原因非他杀和自杀,成都航天医院证明杨某2的死亡原因为"猝死"。2012年5月3日杨某2的母亲李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9日,被告作出[2012]07-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成都工商经济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证明杨某2与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公司存续劳动关系;
4.杨某2身份证复印件、出入证、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成都航天医院出具的"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某2系在单位宿舍内猝死;
5.证人刘某、杨某3、谢某、钟某的证言和被告 工作人员对刘某、杨某3、赵锦昌的调查笔录,证明不能证实杨某2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6.成都燎原星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杨某2的亲属协商解决问题形成的相关材料,证明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
7.程序性文书,证明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杨某2系星光电子公司勤杂工,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2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将劳动者的"病"纳入工伤保险调整范畴,正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所体现的立法者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 的立法目的。况且,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视同工伤。杨某2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虽未经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情形,故杨某2的死亡视为工伤,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本意。综上,被告以杨某2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2012]07-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7-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对该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应作适当宽松的理解。即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未经医疗机关抢救死亡的也应视同工伤。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将劳动者的"病"纳入工伤保险调整范畴,正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所体现的立法者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 的立法目的。况且,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视同工伤。另外,从客观方面来说,并不是所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都有被送往医疗机关抢救的条件,不能因为外在客观条件的不成就而抹杀了受害者应受保护的权利。综上,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法条本意上看,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未经医疗机关抢救死亡的也应视同工伤。
(刘文广、高清虎)
【裁判要旨】不是所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都有被送往医疗机关抢救的条件,不能因为外在客观条件的不成就而抹杀了受害者应受保护的权利。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未经医疗机关抢救死亡的也应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