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系被告人周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周某1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男,1994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系被告人黄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黄某1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华忠;人民陪审员:陈建华、黄素珍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13日22时、2011年8月16日3时许,被人周某1、黄某1经事先预谋后,分两次到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周某3房间,采用踢开房门、用上衣罩住自己面部、持木棍殴打、威胁等手段,第一次当场劫走周某3的现金3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第二次当场劫走周某3的现金6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总计价值700元。
又查明,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扣押被害人周某3被抢的两部诺基亚2220S手机,并已退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被抢的现金并赔偿损失,被害人周某3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走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出具了一致的辩护意见,即被告人周某1、黄某1均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报案书、伤情照片。
2、证人王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
3、永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周某1、黄某1相互辨认指认及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及照片
7、DNA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
9、被告人周某1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1的转学申请表,被害人周某3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书,桃城镇桃溪社区居委会、吾峰镇梅林村的证明,永春县社区矫正办的审前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四)判案理由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某1、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黄某1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判处相应的刑罚。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黄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同样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鉴于被告人周某1、黄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辍学后过早步入社会,受社会不良思潮影响,家庭疏于管教、约束,缺乏亲情关爱,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本院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原因、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法进行定罪量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永春县人民法院委托永春县社区矫正办等组织对被告人性格特点、家族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周某1、黄某1均系被收养(原籍贵州省,其生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抚养遂将其送养),父母均在外打工,平时缺乏管教,因年幼无知,厌学而辍学,过早步入社会,受社会不良思潮影响,迷恋上网,又不加强法律学习,法制观念淡薄,且家庭疏于管教、约束,走上犯罪道路。庭审时,被告人经教育表示悔改。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对此案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分析:
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及量刑问题,合议庭的意见基本一致,这里着重讨论的是案情背后的社会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的缺乏。考察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竟是由于被害人在案发10年前对尚年幼(7岁)的被告人打骂所致,而打骂被告人的原因则是由于被告人因贪玩踢被害人所饲养的猪。所谓"好汉报仇,十年不晚",当年不恰当的批评教育方式给年幼被告人留下难以消除的心理障碍,加上被告人居住在农村,受教育条件较差,难以接受到良好的心理辅导,在内心积怨和青春期叛逆心理的相互作用下,最终导致被告人难以自制,走上犯罪道路。
二、对未成年人的亲情关爱的缺失。本案两被告人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年幼时因生父母无力抚养,均系被送养。收养人又长期外出打工,使两被告人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所居住的环境地处山区农村,各方面信息较为闭塞,受教育条件较差,二被告人性格较为内向,在别的孩子眼中是"外地人",因而难以融入同龄人的朋友圈中,导致其性格上产生偏激和消极的心理状况。我们注意到即使本案宣判当日,经我院一再通知,二被告人的监护人仍以工作太忙、路费很贵等为由不愿参加诉讼,尽管我们在审理此案时邀请了妇联、关工委等多个单位,邀请青少年工作经验丰富的妇联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采用了圆桌审判的"零距离"审理模式,争取最大程度地消除两被告人对刑罚的心理压力和消极抵触情绪,但宣判当日,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的双双缺席,不免又为即将服刑接受改造的二被告人蒙上了一层心理阴影。
三、对未成年人主动保护机制的缺陷。我国相继出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但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自主维权意识薄弱,而我国关于国家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较少、较分散。一些青少年遭遇挫折后,缺乏应有的亲情关爱、社会宽容,在不良风气和诱惑的影响下,极易产生心理压抑,甚至演化为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稳定。
所谓"少年强则国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国家发展,民族兴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中作用重大,和谐社会的法律,也需要人们用人性和温暖的方式去实践它,因此解决好未成年人犯罪等一系列青少年问题,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努力。
(颜华忠、杨巍)
【裁判要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