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澄海人社局"),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党政办公大楼13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伊鸣、陈玉娥,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宜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木业城(下称"莱芜木业城"),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莱芜岭海工业园区。
负责人邱富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宜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木业城职员。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广东省宜华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木业城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琳;审判员:陈琏、林培森。
二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楚纯;审判员:谢及凯、陈壮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2月28日,澄海人社局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1年6月11日上午,第三人莱芜木业城员工(即原告)张某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受伤后第二天,原告张某自行到澄海空军95022部队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张某在工作中摔伤,导致其上侧左门牙脱落、L1椎体骨折和左踝关节距骨骨折,其申请认定为工伤的部位为"上侧左门牙脱落、L1椎体骨折和左踝关节距骨骨折",被告仅凭其受伤次日到澄海空军95022部队医院诊断的诊断证明认定"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对其他两个受伤害部位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澄海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澄海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3、被告辩称:一、原告张某在工作中摔伤,于受伤次日自行到空军95022部队医院检查,并于6月14日入住该院治疗,还于6月15日到澄海人民医院再做检查,两家医院均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认定受伤部位为椎体正确。二、第三人莱芜木业城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垫付了工伤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张某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劳动部门提交的证据以及在起诉阶段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侧左门牙脱落和左踝关节距骨骨折系该工伤事故造成。二、原告张某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三、第三人对原告张某代为垫付医疗费用不能作为原告张某认定工伤部位的依据。四、第三人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前对伤情和受伤部位的描述与医院的诊断不一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以医院的诊断为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澄海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第三人莱芜木业城辅助车间机修员工。2011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张某在第三人莱芜木业城仓库安装照明时不慎摔伤。次日,原告张某自行到95022部队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对左踝关节进行X光线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踝关节正侧位片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2011年6月13日,原告张某在95022部队医院对腰椎进行X光线检查,结果为:腰椎正侧片见L1椎体呈楔形改变,余椎体未见异常。
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某在95022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 "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记载:L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1年8月17日,原告张某到95022部队医院再次对左踝关节做X光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踝关节正侧位片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因上前牙折断,原告张某于8月25日在95022部队医院进行修复治疗,2011年9月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2011年9月8日,原告张某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足CT平扫检查,结果及意见为:拟左侧距骨后下部骨折,不除外早期无菌性坏死存在。
2011年9月23日,原告张某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左踝关节MRI检查,诊断意见为:1、考虑距骨内侧髓腔损伤水肿,骨折待排除,建议CT三维重建;2、左踝关节间隙及周围少量积液。
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对胸部及踝关节进行X线检查,意见为: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左距骨后部紊乱,请结合临床及CT检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二、诊治经过"记载:入院后完善检查,我院CT示:左距骨后下部骨折。腹部CT示:肝脏多发小囊肿。"三、出院诊断"记载:左距骨骨折,左距骨坏死,L1压缩骨折,肝多发小囊肿。
原告张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澄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进行工伤认定。同日,被告澄海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1年12月12日,被告澄海人社局分别对原告张某、第三人莱芜木业城行政经理洪友明进行询问、调查,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洪友明在被告澄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张某的腰和牙齿所受的伤属于工伤,但足部所受的伤说不清楚,医生也说无法确定。被告澄海人社局同时要求第三人莱芜木业城按照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10日内提出举证。第三人莱芜木业城根据被告澄海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要求,向被告澄海人社局提交了相应的举证材料。在第三人莱芜木业城的《举证材料》中载明:木业城机修员张某于2011年6月11日10时左右在木业城仓库新办公室安装照明时,由于搭建木器厂板滑动,造成从木板上摔下,腰部受伤及牙齿跌落一颗属工伤;而左足距骨(汕头大学附一医院检查结果)不属此次摔伤引起,不属工伤。
2011年12月28日,被告澄海人社局于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某不服该决定,向汕头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增加认定其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踝关节距骨骨折为工伤。汕头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澄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决定:维持澄海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某不服,遂以澄海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
2、原告张某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第三人莱芜木业城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
3、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第三人莱芜木业城提交的证据;
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
7、原告张某异议申请书;
8、工伤认定呈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
9、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
10、工伤保险条例;
11、工伤认定办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澄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澄海人社局根据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张某与莱芜木业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在向澄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要求对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进行工伤认定,明确了申请工伤认定的范围。张某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前牙折断,系工伤,对此,张某与莱芜木业城无异议,且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故依法应予认定。澄海人社局依据诊断证明作出的受伤部位椎体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不全面,现张某请求撤销澄海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张某左踝关节距骨骨折是否属工伤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澄海人社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澄海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澄海人社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没有法律上或者其他部门授权上诉人对职工受到伤害后初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漏诊或者误诊作出认定。初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漏诊或者误诊应通过医学专业领域的法定机构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工伤认定机构无权作出决定,也没有责任予以查明;二、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该限定于"法律上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诊断证明作出的受伤部位椎体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不全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超出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莱芜木业城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劳动部门提交的证据以及在起诉阶段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侧左门牙脱落和左踝关节距骨骨折系该工伤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为被上诉人代垫医疗费用以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伤情和受伤部位的描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部位的依据,上诉人澄海人社局依据初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认定依据及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工伤时,根据职工提交的首次医疗诊断结论及其他资料,所以澄海人社局只能依据首次医疗诊断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对受伤部位与首次医疗诊断结论不一致的,被上诉人张某必须提供有专业权威机构对工伤部位的认定证据证明与本次工伤伤害造成具有因果或关联关系,该证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张某至今没有提供该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工伤认定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澄海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是否负有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并认定工伤受伤害部位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需要对受到伤害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查明受伤害经过,认定受伤害的部位,而且其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张某向澄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三个受伤部位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澄海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就必须根据申请书的申请,对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部位。但澄海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仅依据初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认定"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对于"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做出认定,对张某和第三人莱芜木业城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澄海人社局依据诊断证明作出的受伤部位椎体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不全面为由撤销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工伤认定机构的职责是仅是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至于初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漏诊或者误诊应通过医学专业领域的法定机构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工伤认定机构无权作出决定,也没有责任予以查明以及原审第三人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工伤认定的规定,澄海人社局只能依据首次医疗诊断结论作出工伤认定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诊断证明作出的受伤部位椎体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不全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超出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范围的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有直接关系。所以,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除了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交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审查时,也必须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依据的证据以及未采纳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才能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合法、正确的结论。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第三人莱芜木业城提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澄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侧左门牙脱落和左踝关节距骨骨折系该工伤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为被上诉人代垫医疗费用以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伤情和受伤部位的描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部位的依据等问题,因本案上诉人澄海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对张某"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做出认定,应由澄海人社局对伤害部位认定时,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至于原审第三人提出认定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为工伤的证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问题,也由澄海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澄海人社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澄海人社局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且因为实践中出现过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串供骗取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情况,所以只能凭初诊诊断证明对受伤害部位进行认定,对于初诊证明上没有载明的伤害部位不予认定,如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张某均承认张某上侧左门牙是在工伤中脱落,但在初诊证明上没有记载,所以澄海人社局就不予认定。我们认为,澄海人社局的观点是错误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全面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对受伤害部位进行认定,否则会造成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需要对受到伤害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查明受伤害经过,认定受伤害的部位,而且其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张某向澄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三个受伤部位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澄海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就必须根据申请书的申请,对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部位。但澄海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仅依据初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认定"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对于"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做出认定,对张某和第三人莱芜木业城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因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澄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是是申请对"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进行工伤认定,除了初诊诊断已经证明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关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澄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上侧左门牙脱落和左踝关节距骨骨折系该工伤事故造成的,就应由澄海人社局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至于认定上侧左门牙脱落、左距骨骨折为工伤的证据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问题,也应由澄海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陈壮丽)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全面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对受伤害部位进行认定,否则会造成认定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