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2)汕南法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绍宇,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镇喜;审判员:肖育农;人民陪审员:吴国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陈某1的妻子陈某2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陈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某1、陈某3、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某3、张某对陈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某1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陈某1发放贷款50000元,但陈某1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陈某1仍拖欠不还,被告陈某2、陈某3、张某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1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49910.45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2年8月16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1786.71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1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100元;3、判决被告陈某2、陈某3、张某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的妻子。2011年7月6日,被告陈某2在申请人为陈某1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处签字承诺为陈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某1、陈某3、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0514211071077690),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某1、陈某3、张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5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陈某1)违约致使甲方(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某1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514111074746672),约定:由原告向陈某1提供贷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向陈某1发放贷款50000元,但陈某1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16日陈某1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51697.16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51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陈某1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1的主体资格;
3、陈某2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2的主体资格;
4、陈某3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3的主体资格;
5、张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张某的主体资格;
6、陈某1、陈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2是被告陈某1的配偶。故此,陈某1拖欠的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陈某2应为此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7、被告陈某1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陈某2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陈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陈某1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陈某1收取借款50000元的事实;
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陈某3、张某为陈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陈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陈某1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截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某1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51697.16元;
11、《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1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被告陈某1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10.45元和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100元,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1归还借款本金49910.45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2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陈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1、陈某3、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1、陈某3、张某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某3、张某应承担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贷款本金49910.45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二、被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100元。
三、被告陈某2、陈某3、张某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还。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贷款人是否应依约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依法成立,则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4、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合同法律拘束力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言的,即仅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主要有:1、当事人只有依合同约定,适当、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只能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实现。因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最重要的一点即表现对合同的履行;2、如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对合同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保障。
本案中,陈某1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陈某1、陈某3、张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陈某2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陈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陈某2的承诺依法成立。合同订立后的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向陈某1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某1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16日陈某1仍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51697.16元。陈某2、陈某3、张某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按期付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借款的本息,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的利益受到损失,故陈某1、陈某2、陈某3、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陈某1应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陈某2、陈某3、张某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51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陈某1应付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5100元,陈某2、陈某3、张某对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肖育农)
【裁判要旨】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主要有:第一,当事人只有依合同约定,适当、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只能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实现,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最重要的一点即表现对合同的履行;第二,如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