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4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某,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黄某,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舒某1,又名舒某2,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王健茹
二审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春变;代理审判员:彭晓春、施伟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早上6点多,舒某1打电话给我,要我搭乘刘某摩托车,到他承包的黄某的建筑工地搭竹架,约定每天工资180元。2011年8月13日下午18时30分下班后,舒某1安排原告搭乘刘某骑乘的摩托车,返回居住地惠东县黄埠镇,18时40分,当刘某骑乘至x131线4km+600m时,与对面驶来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刘某重伤,二人被送到赤石卫生院,后转入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左腓骨多处小头骨折。2011年8月31日海丰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但李某家庭贫困且未满16周岁,因些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电话请求二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均遭到二被告拒绝,原告被二被告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住院治疗费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他请求待伤残鉴定后再定。
被告黄某当庭答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黄某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与舒某1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应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的损失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由保险公司及加害人李某承担赔偿,本案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原告不受舒某1指挥和监督而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舒某1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从仁义道德方面付给被告舒某16200元,作为一次性帮助原告及刘某的医疗费。
被告舒某1当庭答辩称:原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如果原告听从我的安排,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告的损失跟我没有关系,我已付给原告和刘某122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舒某1承包被告黄某承建的位于海丰县赤石镇圩内的工地的搭竹架的工程,口头约定由舒某1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元,由舒某1自己雇请工人,约定8月13日开工。2011年8月12日舒某1打电话给原告及刘某等,叫原告等人第二天早上到舒某1家中坐三轮车到黄某的工地搭竹架。8月13日原告等到被告舒某1家里,因刘某不愿意坐三轮车,经舒某1同意,刘某开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一起到黄某工地,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刘某因家里有事,经舒某1同意,又开摩托车搭载刘某下班回家,途中,与李某骑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架乘摩托车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赤石卫生院,当天转入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于2011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72天,用去医药费3单26198.50元,住院陪护2人,2011年10月30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左腓骨多处小头骨折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2、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2.5cm的伤残为X级(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9月21日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舒某1的三轮车是货运车,原告及刘某不乘坐该车合理合法,原告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发包人黄某和承包人舒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应由加害人赔偿,黄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付给舒某162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其工人车伤医药费,被告舒某1承认有拿黄某6200元,不承认有此约定,舒某1已付给原告8000元(现金7000元,交在彭湃医院住院部1000元),另交纳原告的医药费2单938元。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03936元,包括住院治疗费25260.5元、住院护理费1584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5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原告刘某是农业户口,1998年8月开始到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捕鱼,居住在惠东县盐洲盐务所,搭竹架只做了一天,没有结婚,母亲已去世,父亲刘道忠于1945年1月27日生,父母只生育其一人。原告及舒某1均没有搭竹架的资质。
3.一审判案理由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受被告舒某1雇请,为舒某1搭竹架,受舒某1管理,按日向舒某1计取劳动报酬,故被告舒某1与原告刘某属雇佣关系,舒某1承包黄某的搭竹架工程,约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舒某1自行雇请工人完成工程,是承揽关系。舒某1作为刘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和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明知舒某1没有资质而发包搭竹架的工程给舒某1,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害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乘坐舒某1安排的交通工具,虽经舒某1同意搭乘刘某的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70%/30%,由被告舒某1承担原告7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黄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付给舒某162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其工人车伤医药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理由不成立,且被告舒某1不承认有此约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业户口,1998年8月开始到广东省惠东县盐洲盐务所居住,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198.50元(含原告已支付25260.5元,舒某1已支付938元),护理费39335元÷365天×72天×2人=15518元,误工费45687÷365天×80天=10014元(照准原告请求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97.8×20年×21%=1003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4年×21%=543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23246.5元,由被告舒某1承担70%的责任,为156272.55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舒某1已先行赔偿的8938元,为147334.5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海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1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47334.55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7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舒某1系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系由舒某1包工包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系由舒某1雇用,并非上诉人雇用,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以及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黄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原审原告)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是受舒某1雇用的,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无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舒某1及上诉人黄某承担其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某受被上诉人舒某1雇用搭设竹架,两者系雇佣关系,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人身损害,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不承担责任,舒某1作为雇主,在雇员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雇主舒某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但是,因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舒某1系搭设竹架的承揽关系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故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某承担刘某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上诉人黄某明知被上诉人舒某1不具有从事承揽搭设竹架的资质,仍将该搭设工作交予舒某1承作,即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故其对舒某1雇请的工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刘某在受雇过程中,未服从雇主的管理安排,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按照黄某、舒某1、刘某的过错,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3︰4︰3,即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223246.5元×30%=66974元),舒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40%(223246.5元×40%=89298.5元,扣除舒某1已经支付的8938元,应支付80360.5元),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刘某有提供其居住地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其居住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情况,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2、 上诉人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人民币66974元。
3、 被上诉人舒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人民币8036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7元,由黄某负担974元,由舒某1负担1299元,由刘某负担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7元,由黄某负担1299元,由舒某1负担1948元。
(七)解说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黄某与舒某1约定由舒某1包工包料,并由其雇佣工人完成工作,故两者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黄某明知舒某1不具有从事承揽搭设竹架的资质,仍将该搭设工作交予舒某1承作,即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
刘某是受舒某1雇用搭设竹架的,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舒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因为黄某在选任承揽人舒某1时存在过失,所以其应对舒某1雇请的工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所以黄某应按比例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刘某在受雇过程中,未服从雇主的管理安排,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故二审最终酌定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为3︰4︰3,即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舒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40%、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
(詹维敏)
【裁判要旨】因黄某明知舒某1不具有从事承揽搭设竹架的资质,仍将该搭设工作交予舒某1承作,即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