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少辉、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少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担任牵引车货柜司机,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数额不等的司机保证金。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由被告根据实际工作量核发,被告提供路单及定点加油凭证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2011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过程中,在汕头市金凤路因车胎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汕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已构成残疾,但被告仅同意赔偿五万元,且在工伤认定时拒绝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于非法用工,并违法收取保证金,且在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已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和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对此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受原告所驾驶车辆车主林某的委托办理,有双方合作协议书、委托书为证,该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汕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本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没有同意向原告支付五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0人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0,6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职业/工种为司机。被告在投保单中明确声明,其所提交的投保资料均属实。
2011年6月2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尔后,原告向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4月5日,该会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以及被告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保单、合同、保费支付单据、被保险人名单等资料,也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和大地财险公司调取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合同条款;3保险业专用发票;4.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5.被告提交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认定事故情况;
4.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原、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各种形式体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与成立时间。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为原告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被保险人名单中确认原告的职业/工种是司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原告主张诉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入职表,成为被告的司机,按月领取工资,至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但拒不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推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鉴于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出原告系被告合作方雇佣的,其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是受合作方委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袁某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今与被告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劳动争议中,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尤其是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一方的用人单位,一般掌握着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劳动者往往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容易造成举证不能的困境。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供了团体险保单等作为依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领取凭证等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也没有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等资料。法院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领取凭证等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其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观点也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据以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主要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等直接证据据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团体险保单等证据,结合法院向大地财险公司调取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提交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资料,可证明被告为原告已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被保险人名单中确认原告的职业是司机。而被告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以及被告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保单、合同、保费支付单据、被保险人名单等资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认定原告系与投保人即被告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1、商业保单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
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领取凭证等证据,仅提供了团体险保单等作为依据,那么,商业保单是否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
一方面,从我国出台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我国立法机关致力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若拘泥于劳动合同、工作证等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而将商业保单等其他证据排除在外,明显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违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从具体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号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通知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但由于社会保险费仅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险等"五险",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该通知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我们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各种形式体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保单虽然是投保者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依据,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情形之外,投保者为被保险人投保,投保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具有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身份才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团体险保单确认了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事实,被告在该团体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名单中确认原告的职业/工种是司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原告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保单应当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
2、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
在劳动者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掌控着举证上的绝对优势,从保护弱者角度出发,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误区。一方面,我们不应当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全部举证责任,这样既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当拘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味苛求劳动者对其通常无法掌握的证据进行举证,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可能会造成错案,损害司法权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冲突。事实上,根据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有关凭证均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外,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用工起始时间、职工名册、工资记录等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法院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劳动者已经对其掌握范围内的证据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其他通常由用人单位掌握且与案件认定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如工资表、考勤记录、职工名册等,法院可要求用人单位予以举证。若用人单位持有上述证据却而拒不提供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其提交的团体险保单等证据,结合法院向大地财险公司调取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提交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资料,可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被保险人名单中确认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同时,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以及被告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保单、合同、保费支付单据、被保险人名单等资料,也没有提供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据此我们认为,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且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少波、杨如龙)
【裁判要旨】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各种形式体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保单虽然是投保者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依据,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情形之外,投保者为被保险人投保,投保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具有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身份才享有保险利益。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保单应当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