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
委托代理人:张勍、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2。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维忠;审判员:黄鹤庆、杨建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生意。2010年3月1日,被告陈某2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3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被告陈某2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陈某2从未向原告借钱或出具欠条,被告陈某2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毫不知情。原告出示的欠条与被告陈某2毫无关系,被告陈某2不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2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3辩称:我和被告陈某2是父子关系,林传生是我的妻舅,原告陈某1是林传生的妻舅。我和林传生十年前便帮忙被告陈某2做生意。2008年,被告陈某2称要向林传生借款200,000元做生意,因林传生没有资金,因此被告陈某2便向原告借款。后来,原告通过林传生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陈某2。2008年年底,被告陈某2付还借款150,000元。2009年年初,原告再次通过林传生借给被告陈某2150,000元。2009年,我和林传生各付给原告80,000元和20,000元,现被告陈某2仍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我重新写了借条,签上被告陈某2的名字,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诉称的借款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某2,与我无关,应该由被告陈某2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陈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陈某1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经借人:陈某2 2010.3.1."2011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和被告陈某3均确认上述借条上的签名"陈某2"为被告陈某3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2的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陈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陈某3的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陈某3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2向原告陈某1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5.林树强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3共同经营彩布条,被告陈某2是彩布条的主要经营者,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
6.陈木金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3共同经营彩布条,被告陈某2是彩布条的主要经营者,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结欠其借款100,000元,但因原告已确认其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人为被告陈某3以被告陈某2的名义出具,该借条没有被告陈某2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2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陈某2也否认其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2向其借款,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
因被告陈某3以被告陈某2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且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某2,而被告陈某2不承认其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3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某2,故被告陈某3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3付还其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其关于被告陈某2付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陈某3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110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2.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某3负担。
(六)解说
1、民间借贷纠纷中以他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中,原告持被告陈某3以被告陈某2名义出具的借条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及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呢?
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出具借条,当事人不仅应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该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是否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和借据往往是法院据以认定事实最直接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被告陈某2名义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证据。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原告本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已确认其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并非被告陈某2亲笔签名,而是被告陈某2的父亲即被告陈某3以被告陈某2的名义出具了该借条,被告陈某3也承认该借条上的签名"陈某2"为其本人所书写,而被告陈某2否认其向原告借款或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既没有被告陈某2的签名确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某2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关于被告陈某2向其借款、应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该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被告陈某3,由于其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借条上的签名"陈某2"也是其本人所写,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已构成自认,法院对被告陈某3以被告陈某2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某3虽辩称借条上载明借款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某2,与其无关,应该由被告陈某2偿还,但被告陈某3未履行相应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本案被告陈某2,虽然其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某3以其名义出具进行相应举证,但由于原告和被告陈某3均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对被告陈某3以被告陈某2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某2否认其向原告借款或出具借条,原告及被告陈某3均无法对被告陈某2向原告借款一事进行相应举证,故被告陈某2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2、民间借贷纠纷中以他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认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以他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与出具借条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要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出具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对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审理此类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该条款,法院在依法认定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据的事实基础上,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对借款行为不予确认,而出具借条的行为人又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借款人实际所借的,应由出具借条的行为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与行为人不须承担连带责任。倘若借款人承认该借款是其所借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抑或是虽然借款人对借款行为不予承认,但行为人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借款人实际所借的,也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在依法确认被告陈某3以被告陈某2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基础上,由于被告陈某2不承认其向原告借款,原告及被告陈某3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条上载明借款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某2,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3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某2不须承担偿还责任。
3、民间借贷中行为人为他人出具借条应注意的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不识字或贪图方便等原因,亲戚朋友之
间为他人出具借条的情况比较普遍,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代为出具借条更是常见。在此类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借条借据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容易引发民事纠纷,往往会吃了大亏。因此,行为人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为他人出具借条时应当由借款人自己署名。由于借条借据往往是民间借贷关系最主要的证明,而借条上的借款人署名则是确认实际借款人的直接依据。行为人为他人出具借条,应当由实际借款人自己署名,而不应当代其签名,否则可能会因此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为他人出具借条时应当保留相关证据。由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隐蔽性,为他人出具借条时应当保留相关证据,比如由实际借款人出具书面证明、进行公证或邀请律师在场见证等等,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时无法进行相应举证。
(纪维忠、杨如龙)
【裁判要旨】法院在依法认定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据的事实基础上,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对借款行为不予确认,而出具借条的行为人又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借款人实际所借的,应由出具借条的行为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与行为人不须承担连带责任。【关键词】借条;连带责任;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