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江蓬法劳初字第48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劳终字第4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黄奎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法官:罗虹毅
二审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庆文;审判员:陈志敏;代理审判员:刘邦中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吹瓶车间碎料工。被告在工作上表现一般,经常会违反厂纪厂规,并因此多次受到公司的处理。2011年6月13日,公司向各部门发出通知,禁止员工未经许可攀爬果树摘果,并将通知张贴于公告栏。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明知违反厂纪厂规的情况下,私自偷摘一袋芒果准备带出厂外,当场被保安抓到。鉴于被告的严重违规行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据此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误工费。原告不服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36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5月的劳动合同补偿金6528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28日至仲裁结束日每天78元的误工费。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撤销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85.83元。
被告江某辩称:被告江某于2000年7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碎料工,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双方签订了七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被告因擅自摘取了10多个在原告厂区种植的芒果,原告次日即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命令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并要求被告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名,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就不发工资,也不让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没有办法,遂于8月3日在原告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名,并领取了工资。2011年8月8日,被告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但没有获得允许,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原告双倍赔偿被告损失。同年11月7日,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应为2倍赔偿即为56771.66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6771.66元给被告。同时,因被告的工种属于高温作业,按照规定每年应该有5个月的消暑补贴,标准为每月150元至200元不等,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故应判决原告支付消暑补贴8250元(11年×5个月×150元/月)。被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71.66元;2、原告支付消暑补贴825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入职原告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任职碎料工。自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于每年的6月1日均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被告离职之日均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厂内发出《关于攀爬公司果树摘果的通知》。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厂区内私自摘取一袋芒果出厂时被保安发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次日,被告正式离开原告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94.42元。后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遂于2011年8月3日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36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4年5月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28元;3、被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至仲裁结束日每天78元的误工费。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0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由被申请人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江某支付200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28385.83元。二、驳回申请人江某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5月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28元的诉请。三、驳回申请人江某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至仲裁结束日每天78元的误工费的诉请。上述裁决第一、三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原、被告针对上述仲裁的第一项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举证证据:1、厂卡一份;
2、违章违纪处理意见书二份;
3、文件发放回收记录、关于攀爬公司果树摘果的通知、相片各一份;
4、《员工手册》一份;
5、《员工手册阅读声明》签名确认表一份;
6、被告采摘的芒果照片一份;
7、员工违章违纪处理意见书、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各一份;
8、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举证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
2、工厂厂牌一份;
3、劳动职工手册一份;
4、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一份。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被告的入职与离职时间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私自摘取原告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芒果,因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发出的《关于攀爬公司果树摘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私自摘取芒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若被告的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原告厂区内的芒果树并不是原告公司的经营项目,厂区内种植的芒果树仅属绿化作用,并不属于原告的生产原料和生产工具。且被告私拿芒果数量性质以及原告《员工手册》中显示私自摘取行为未足以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对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继而认定原告是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以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294.4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自200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则应按上述期限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385.83元,应属笔误,经本院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6385.83元(2294.42元/月×11.5月=26385.83元)。因原告在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3936元,应视为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行处分,虽然原告主张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36元。
三、关于被告请求的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经济补偿金及消暑补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可以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亦即没有经劳动仲裁裁决,由于其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之前的劳动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新的仲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36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敬记塑胶厂有限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敬记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江某的劳动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盗窃或私自摘取的是非公司经营项目的物品及盗窃或私自摘取芒果的数量不足以构成严重违纪行为的理由非常不妥。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只要不是公司的生产原料和生产工具,不是公司经营项目的物品,员工都可以适量地去盗走或私自拿走,比如公司的电视机,只是用来娱乐的,公司的空调、风扇,只是用来降温的,公司的各种日常生活用品,只是用来日常消耗的,诸如此类物品,员工都可以适量地私自拿走。这种观点一旦得到法院的认可,其后果将会非常严重。2、敬记公司对这些芒果喷洒过有毒农药,别说几十个,就是食用一个都有机会中毒,甚至死亡,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怎能以数量来衡定?敬记公司对此事高度重视,严格管理,因而对江某盗窃或私自摘取公司有毒芒果的行为作出解除与江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敬记公司没有错。3、在一审时,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敬记公司的《员工手册》第37条第12小点"未按规定有效填写《员工自带物品放行申请表》或《物质放行条》欲持物出厂者或私自拿回宿舍使用者均视为盗窃、私自拿取公司和他人物品处理"的规定是错误的,认为公司无权认定盗窃,建议敬记公司对其修改;而对于江某这样的盗窃或私自拿取公司物品的行为,认为公司可以用罚款来处理,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正是因为一审法院有这样错误的观点指导,才会有一审这样的判决结果。首先,敬记公司认为江某是盗窃行为,并没有认为江某犯盗窃罪,盗窃罪才需要法院的判决来确定,但对盗窃行为或小偷小摸行为,正常人都可以分辨认定,否则就不存在见义勇为这种行为了,公安机关也不能抓小偷了。因此,敬记公司的《员工手册》将盗窃行为作为严重违纪行为并无不妥。其次,罚款这种处罚权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企业根本就没有罚款这种处罚权,敬记公司如何去对江某进行罚款?所以,敬记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不存在错误。且公司的《员工手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工会,职工代表讨论决定这种法定程序制定的,也是合法的。4、敬记公司完全是按照合法的程序依法来解除与江某的劳动合同。首先,江某清楚公司对盗窃、私自拿取公司和他人物品者的处理结果,也就是江某"知法"。其次,敬记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专门就公司的果树喷洒农药问题发布了公告,禁止员工未经许可攀爬公司果树摘果,并注明按《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处理。但江某置公司的特别规定于不顾,顶风作案,偷取公司超过40个芒果(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准备带回家里,挑战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行为的性质已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如果因为食用这些喷洒过农药的芒果而中毒了,或者死了,又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作为一个企业,连对盗窃、私自拿取公司和他人物品的员工都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那么,企业是否还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企业今后怎样去管理员工?怎样去处理那些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员工?怎样去维护企业的安定环境?现在,为了保护弱势群体,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倾斜于劳动者了,在适用法律时,不应再没有原则的偏向劳动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更应保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企业给整垮了,向谁去主张权益?特别是现在这样恶劣的经济环境,企业面临生存的困境,依法严格管理,才有生存的可能。敬记公司解除与江某的劳动合同,完全是在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权限内履行职责,最多只是管理的严与松的问题,根本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对于企业这样的"内政",人民法院不应干预,更不应对员工具体的违纪违规行为作量化指导。第三、对于江某的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企业工会、公司人资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同意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有江某自己签名确认,程序合法。故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江蓬法劳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2、判令敬记公司不向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36元。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辩称:江某于2000年7月19日入职敬记公司工作,任职碎料工,自2001年6月1日起,双方多次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至期限届满。2011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至2014年5月31日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据此,江某为敬记公司工作劳动了11年多。2011年7月27日晚上,江某因想给在家带小孩的老婆吃一点水果,擅自摘取了10多个敬记公司在厂区内种植绿化的芒果,第二天敬记公司即绝情冷血地违法解除了与江某的劳动合同,勒令江某离开敬记公司,并要求江某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江某没有同意,敬记公司就不发工资,也不让江某在敬记公司上班。江某没有办法,遂于8月3日在敬记公司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名,并领取了工资。2011年8月8日,江某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8月25日,江某向江门日报社求助,26日晚上6点半,江门电视台《新闻共同睇》播放了有关江某被敬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节目。在劳动仲裁庭开庭中,仲裁庭违反审判规定,锁门审判,并一度拒绝因故迟到几分钟的江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江某的代理律师当场要求仲裁庭改正。在庭审中,江某要求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没有获得允许,同时,江某坚持认为敬记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敬记公司双倍赔偿上诉人损失。但是仲裁庭裁决认为江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只要求一倍赔偿,不接受江某在庭审中的赔偿申请要求,故只支持了一倍赔偿。江某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敬记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双倍赔偿江某损失共56771.66元赔偿金,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江某的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撤销(2011)江蓬法劳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敬记公司依法支付江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2771.66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敬记公司和江某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敬记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给江某。对此,本院认为,敬记公司厂区内的芒果树并不是敬记公司的经营项目,也不属于敬记公司的生产原料和生产工具,江某私拿芒果并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敬记公司称其在2011年6月13日在厂内发出禁止攀爬果树摘果的通知,江某对此却予以否认,而仅凭敬记公司提供的相片确实不足以证明其在江某摘果行为发生前已对上述通知进行公示,即便是按敬记公司所说的其在2011年6月13日将该通知发至各部门,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所在的部门已将该通知的内容告知本部门的员工,也就是说,敬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江某已经或者应当知悉该通知的内容。综上,江某摘果行为的情节和性质未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乃至开除的程度。故原审法院认定敬记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江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江某称其在申请仲裁时已将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请求支付赔偿金,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只证明其在仲裁庭辩论阶段提出敬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给江某的观点,但其并没有作为一项仲裁请求提出来,相反,该仲裁庭审笔录恰好证明了江某在庭审中表示对其仲裁申请书的请求没有变更,也即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江某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敬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江某并驳回江某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敬记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江某的理由不充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报警回执》和《公安局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江某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驳回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敬记公司和江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对于何谓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如何判断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这就要根据综合因素来判断了。
所谓"严重",一般以劳动法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其次,劳动者的违章行为客观存在,并且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再次,由于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应平时做好管理工作,对于劳动者的违章行为及时指出并做出相应的处理,还要注意作相应的取证。
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5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的《企业劳动者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认定,根据《企业劳动者奖惩条例》,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主要包括:(1)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2)严重违反操作流程,损坏设备,工具;(3)浪费原材料、能源,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4)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5)赌博、打架斗殴以及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等。
本案中,江某偷摘芒果是事实,敬记塑胶厂也发出禁止攀爬果树摘果的通知。但该通知是否已经让江某知悉以及江某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呢?首先,敬记塑胶厂作出的该份通知,虽然其主张已在厂区内张贴公示,且通过各部门通知到各员工,但敬记塑胶厂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江某已经或者应当知悉该通知的内容,因此,该规章制度对江某不发生效力。就算江某已经知悉该通知的内容,其偷摘芒果的行为是否已经够得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乃至开除的程度?结合本案分析,敬记塑胶厂厂区内的芒果树并不是敬记塑胶厂的经营项目,厂区内种植的芒果树仅属绿化作用,并不属于敬记塑胶厂的生产原料和生产工具。且江某私拿芒果数量性质也未足以构成严重违纪。若仅凭偷摘几只芒果就作出开除,未免对劳动者过于苛刻。因此,对敬记塑胶厂以江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江某的劳动合同,不应支持。
(李小红)
【裁判要旨】对于何谓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般以劳动法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这要求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劳动者的违章行为需要客观存在,并且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