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开平市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二审判决书: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1,女,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锦芬,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戴某2,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戴某3,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赵翠红,女,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
第三人:开平市赤水镇松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南村委会"),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水镇松南村。
负责人:张某。
第三人:吴某,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耀林;审判员:赖中文;代理审判员:梁伟青。
二审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春梅;审判员:李立辉;代理审判员:蔡镇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戴某1诉称:原告戴某1与被告戴某2、戴某3于2008年月1月7日签订一份《合同转包协议》,约定将两被告承包的位于开平市赤水镇土名为马山农场的共计861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包给戴某1。因为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告知戴某1涉案林地属于生态林,导致戴某1误以为该林地属于经济林,从而因重大误解而以经济林的价格订立合同,故请求法院撤销转包合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合同承包款17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戴某2、戴某3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转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戴某1请求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松南村委会与吴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松南村委会将其所属位于马山农场(土名马山)的山地、旱地、水田共计861亩使用权发包给吴某,承包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共30年。2004年4月26日,经松南村委会同意,吴某与马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吴某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马某。马某承包后,在承包土地上种植速生桉。2005年5月14日,松南村委会将小地名马山,面积861亩的林地,向开平市林业局办理林权证,登记主要树种为松、杉,林种为其他。2006年6月19日,马某与戴某2、戴某3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马某将其承包项目(权属松南村委会的马山)全部转让给戴某2、戴某3。2008年1月7日,戴某1与戴某2、戴某3签订转包协议,约定戴某2、戴某3将吴某与松现村委会于2003年12月18日在开平市赤水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含的土名为马山农场的旱地、山地共计861亩的使用权和上面所有的林木、一切附着物作价转包给戴某1,由戴某1接让承包使用。转包时间从2008年1月3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转包价格175万元。合同经开平市赤水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有松南村委会和开平市赤水镇林业工作站加盖印章。依照合同约定,戴某1向戴某2、戴某3付清了转包费175万元。2008年1月18日,戴某1向开平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开林证字(2008)第83160366号),登记主要树种为速生桉,林种为其他。2010年11月,戴某1到开平市林业局办理经营砍伐的相关证照时,开平市林业局于2010年11月29日开具证明证实开林证字(2008)第83160366号林权证附图林地权属界线内的林地全部是生态公益林。
另查明: 2008年戴某1所承包的山地有政府补贴5760元。该款存放于松南村委会,戴某1未领取。2009年和2010年补贴戴某1及松南村委会均未领取。戴某1于2010年3月15日向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总体设计分院交纳了5173.33元的经营方案编制费。现戴某1认为戴某2、戴某3承包的林地根本不属于经济林,却以经济林的承包价高价再转包给戴某1,涉嫌以欺诈手段和戴某1签订合同。就算戴某2、戴某3也不知道林场为生态林,双方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订立合同,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并返还承包费1750000元及利息,并据此起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合同转包协议》、《见证申请表》、《开赤律见字[2008]第2号见证书》、《当选证》;
2、吴某与马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3、《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收据》、《林权登记申请表》:
4、《证明》、录音记录、张某的证人证言、蔡安荣的证人证言。
5、广东省生态公益林采伐许可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二是戴某1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限。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戴某1诉称戴某2、戴某3涉嫌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某2、戴某3在签订合同之时已明知本案涉案林地属生态林,而故意告知林地属经济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戴某1主张本案合同涉嫌欺诈,举证不能,该院不予确认。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根据《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广东省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在采伐的审批部门以及审批条件上存在重大区别。虽然本案合同转包协议未约定本案标的物的品种,但戴某2、戴某3辩称,合同签订时其并不知道涉案林地属生态公益林,且第三人松南村委会也称对林地属生态公益林并不知情,戴某2、戴某3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某1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该林地属生态公益林,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林地是按商品林进行了转包。现涉案林地被认定为生态公益林,与经济林比较,两者所能实现的经济价值有重大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对于本案标的物的品种,戴某1存在错误认识。
关于戴某1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问题。戴某1于2010年11月29日收到开平市林业局开具证明证实涉案林地属生态公益林,戴某2、戴某3未提供证据证实戴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年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林地属生态公益林,故应认定戴某1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2010年11月29日,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的规定,戴某1要求撤销与戴某2、戴某3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转包协议》,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戴某1要求戴某2、戴某3返还承包费17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戴某1和戴某2、戴某3在签订合同时均未对涉案标的物的品种进行调查,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故对于戴某1起诉要求戴某2、戴某3赔偿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戴某1与戴某2、戴某3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转包协议》;
二、戴某2、戴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1退还承包费1750000元;
三、戴某2、戴某3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戴某2、戴某3负担,戴某2、戴某3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戴某2、戴某3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完全是主观臆断。合同当事人及见证人均没有提及生态林或者经济林的问题,可见无论是生态林还是经济林均符合双方的意愿。经济林与生态林唯一的区别是经济林采伐证需江门市林业局批准,而生态林的采伐证需广东省林业厅批准,生态林一样可以采伐。原审判决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因为适用该规定还需有一个条件,就是"并因此造成较大损失",而本案即使戴某1有损失,也是因为林地长期丢荒所致,与其购买转包的桉树无直接关系。本案无论是从2008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即行为成立之日起,还是从2008年1月18日戴某1获得林权证即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均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某1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戴某1答辩称:本案事实完全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涉案林地的林种是判断戴某1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一个重要依据。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均不知道该林地属生态林,从而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符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及逻辑推理。《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生态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方能采伐,而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认定"两者所能实现的经济价值有重大差别",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戴某1知道涉案林地为生态林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松南村委会、吴某、马某均无提出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戴某1依据与戴某2、戴某3签订转包合同的标的山林属生态林而非商品林,因重大误解签订该合同为理由,请求行使撤销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2)戴某1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除斥期限。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问题。涉案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根据《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广东省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戴某2、戴某3在上诉状中也称:"经济林与生态林唯一的区别是经济林采伐证需江门市林业局批准,而生态林的采伐证需广东省林业厅批准。"也就是说,生态林采伐证审批的行政级别明显比商品林高。《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方能采伐,而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在相同年限内,两者可实现的采伐次数以及采伐密度存在重大区别。由此可知,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的经营价值和获利条件是明显不同的。而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林业承包合同属于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正常情况下承包者的目的是想通过签订合同获利。在采伐条件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承包者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显然违背了承包者的初衷。戴某1在被告知涉案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并非商品林,不能依商品林的条件办理采伐证的情形下,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签订合同的后果与其意思表示相悖的主观心态可以从中得到证实。而戴某1的这种错误的意思表示并非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而是一开始就是因对合同标的物的品种属生态林而非商品林,双方均存在错误认识而造成。如果戴某1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件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因此,从戴某1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被告知合同标的属于生态公益林,而以商品林的价值判断支付了合同对价;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商品林的条件申请采伐证遭拒;及至以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的行为,具有连贯性,足以证明戴某1对合同标的物的品种存在重大误解的主观心态;而以商品林的价格支付合同对价,无法办理采伐证导致成本无法收回,显然对其造成较大损失,而这种损失非由承包者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经营风险而造成。上述合同订立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此判断恰当,该院予以维持。
关于戴某1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除斥期限的问题。戴某1与戴某2、戴某3签订涉案林业承包合同时,双方均不知道涉案林地属生态公益林,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2005年5月14日松南村委会以及2008年1月18日戴某1向开平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登记林种都为其他,未注明涉案林地属生态公益林。2010年11月29日,戴某1收到开平市林业局开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林地属生态公益林,至其于2011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除斥期限。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戴某2、戴某3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戴某1与戴某2、戴某3在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时,是否对涉案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作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但这些立法并没有对何为重大误解作出具体规定,仍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般认为,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致使其受到较大损失,以致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然而"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用客观事实证明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而非随意臆测,是判断此类案件的难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来判断一个案件是否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标准:第一、主观方面应当依据表意人的行为目的或者其欲求实现的基本意图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其基本意图,则可以考虑表意人是否陷入重大误解。第二、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一个有理性的人通常作出的合理判断。也就是说,如果了解客观真相,一个有理智的普通人是否会作出相同的法律行为。第三、结果标准是否存在当事人因该意思表示而导致利益明显失衡。本案中,首先,林业承包合同的流转属于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表意人戴某1签订合同的目的正常情况下应认定为想通过签订合同获利。而涉案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根据有关规定禁止采伐,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方能采伐,而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因此,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的经营价值和获利条件是明显不同的。由此可以判断,戴某1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不能体现其基本意图。其次,戴某1和戴某2、戴某3以及第三人松南村委会均明确表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涉案林地为生态公益林,该事实对判断行为人戴某1是否对合同标目物的品种存在错误的认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除非有证据证明戴某1是基于公益的目的订立合同,否则在其主观状态不明的情况下,不宜作出与一般情形相违背的判断。即应认定戴某1以市场价值承包生态公益林,其目的是想通过合同获利,是于对涉案林地林种的误解,而非其出于非市场行为的目的而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戴某1在明知涉案林地是生态公益林的情形下,可能根本不会签订合同或以较低的价钱签订合同。戴某1在被告知涉案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并非商品林,不能依商品林的条件办理采伐证的情形下,即在较短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其签订合同的后果与其意思表示相悖的主观心态可以从中得到印证。最后,戴某1因签订该合同付出1750000元的对价,申请采伐证时获悉因标的物是生态林,禁止采伐而遭拒,不能通过合同获利,利益明显失衡,其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显然违背了行为人戴某1订立合同的初衷。因此,本案中行为人戴某1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心态还是可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较为准确地加以判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戴某1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是符合重大误解构成的认定标准的。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戴某1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除斥期间。戴某2、戴某3认为本案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理由是戴某1在签订合同以及2008年1月8日申请办理林权证时,经过了几个政府管理部门,有义务对涉案林地的林种进行查询,故认为其时戴某1应当知道涉案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并以此作为除斥期限的起算点。戴某2、戴某3的上述主张理由显然加重了戴某1签订合同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减轻了自身订立合同时的诚实信用义务。2005年5月14日松南村委会以及2008年1月18日戴某1向开平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登记林种均为其他,未注明涉案林地属生态公益林。2010年11月29日,戴某1收到开平市林业局开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林地属生态公益林,本案应以此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戴某1于2011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除斥期限。
(吴春梅)
【裁判要旨】一般认为,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致使其受到较大损失,以致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其基本意图,则可以考虑表意人是否陷入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