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江新法行初字第51号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门精工电镀有限公司(下称"电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会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麦某,分别系该局劳动监察分局局长、科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健强,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明,江门市新会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兆京,审判员:熊永尧、吴万安
二审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友华,审判员:曹富荣、张海疆
6、审结时间
一审:2011年11月17日
二审:2012年4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作出新人社工认[2011]第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2011年4月16日约12时30分,陈某在送菜的过程中受伤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因工受伤。
(2)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第三人因为私人感情而为同事邓某送饭菜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本职工作。
其次,第三人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的依据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原告厨房的工作是将煮好的饭菜由厨房送到公司饭堂,第三人送饭的途径应该是从厨房到饭堂,而第三人在下班后,出于私人感情为同事送饭,并未按照公司安排由专车接送,反而从饭堂吃完饭后将饭菜带回厨房给邓某,显然不符合工作所必经的区域,况且第三人下班后并未回家,也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不应该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工认第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3)被告辩称
第三人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是原告雇请的员工,从事后勤工作。本局接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新人社工认举(2011)第44号],告知原告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书面报本局劳动监察分局,并提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表明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本局结合证人证言,发现第三人乘坐李某的电动车送饭给厂内的厨房工邓某过程中,因李某急刹车,导致其从车上翻倒在地受伤,经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认为属工伤。该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准予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厨房工作。原告在四楼设置饭堂,供员工就餐及蒸饭,因原告厂房不准烧明火,原告将厨房设在距厂房约2公里处。厨房烧好菜后,送到原告四楼饭堂分给工人就餐。厨房工共9人分2班,张某2负责厨房的全面工作;邓某负责夜餐和早餐(工作时间为凌晨4时至8时,20时至24时,住在厨房旁的二楼);第三人等7人负责午餐和晚餐(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30分,14时30分至19时)。2011年4月16日约8时30分,负责早餐的邓某下班后,看见第三人上班,其要求第三人将她的菜留在厨房里,到时自己到厨房拿。中午,第三人像以往一样将烧好的菜全部送到饭堂分给工人,并在饭堂吃过午饭下班时,才想起没有将邓某的菜留在厨房里,约12时30分,第三人坐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将邓某的菜送回厨房,到达厨房大院时,第三人下车时身体不稳,倒坐地上,造成腰椎受伤。经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另查明:原告为厨房员工一日三餐免费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作证、身份证、户口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崖门卫生院病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料,证明陈某向江门市新会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材料。
证据2、江门市精工电镀有限公司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陈某受伤的陈述》、证人张某2、邓某、韦某、李某书写的证明、厂房与厨房的分布图,证明精工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及主张。
证据3、江门市新会人社局对陈某、李某、张某2、邓某、韦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局工伤认定调查的相关资料及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4、江门市新会人社局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合法送达。
3、一审判案理由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新会人社局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人社工认[2011]第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二、被告新会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第三人在2011年4月16日中午12时30分分完饭菜,自己也吃完饭后,她的工作已经完成,可以下班,但她想起忘记了为原告的员工邓某留菜,还要将菜送返厨房,完成这些收尾性工作才能下班,这是她工作时间的延续,属于工作时间。第三人是原告的厨房工,为原告的员工留饭菜属于她的工作范围。第三人在厨房烧好菜,将菜送到饭堂,故原告的厨房、饭堂以及厨房与饭堂的路上,都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第三人将为邓某留的菜送返厨房,在厨房大院跌倒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1]第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该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1]第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门精工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辨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陈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陈某在中午下班后发觉自己忘记答应了邓某的个人请求,出于私人原因,将本来打算留在厨房的饭菜带给邓某,这完全是陈某与邓某之间的私人约定,公司并未规定厨房工需要将饭菜送到每个员工面前,而且一直以来都没有厨房工这样送过饭菜,这显然不是厨房工的工作范围。
第二,陈某并不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受伤。厨房至公司食楼的路段并不是陈某的工作地点,陈某在厨房外面下车后受伤,并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同时证人的证言证实了陈某一直以来下班后都是直接回崖西三村的家,而且其回家不必经过厨房,再者厨房工在下班后无需回厨房,从而可以得出,陈某不属于在工作场所里受伤。正是基于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这些关键性事实,导致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法律规定时,出现了错误的裁判结果。因此希望撤销原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陈某的工作岗位就是厨房工,分菜是她的本职工作。邓某要求陈某将菜留在厨房里,在将所有的烧好的菜送到公司饭堂下班后,陈某想起忘记给邓某留菜,才从饭堂里将邓某的菜送回厨房,这行为并没有超出工作范围,符合"工作原因"的工伤构成要件。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送菜给邓某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某是公司厨房工,分菜是其基本职责。邓某作为该公司厨房员工,其要求陈某把自己的饭菜留在厨房,本意也是为了节约从厨房到食堂的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并非不合理要求。陈某将菜从食堂送回到厨房,虽然和往常在食堂分菜有地点上的差异,但这都属于分菜的一部分,是厨房工作的合理范围,而且都是为了保障公司员工能及时用餐,这也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并未明显超出厨房员工的合理职责范畴,且正是因为陈某切实履行职责,才会在忘记给邓某留菜后又送回厨房。因此,无论陈某和邓某是否存在私人关系,也无论邓某是在食堂用餐还是在厨房用餐,陈某的行为都符合厨房员工的合理职责,也符合常情常理。新会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精工电镀公司认为陈某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精工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焦点如何认定员工的工作内涵,包括工作时间、地点以及工作性质。
1、工伤认定中的"三要素"分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这三条从三个方面对何为工伤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涉及三个基本的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七种情形并非并列关系,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原则性地提出认定工伤应当符合的三个要素,第四种情形是例外性规定,第七种情形是一种兜底条款,为工伤认定的开放性做了一个准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列举之情形之所以是视同工伤,是因为所列举之情形在本质上不宜认为是工伤,但鉴于所列举情形之特殊性而作为工伤加以对待,从而以工伤的标准弥补其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举之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就其受到损害的情形而言与工伤之伤害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鉴于引起损害的原因与工伤立法之目的相去甚远,这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列举性的规定只是把属于或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加以罗列,但对工伤认定的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因此,这一立法模式给工伤认定实践带来了层出不穷的难题。大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上述三要素是否需要同时具备,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比如未经单位安排,工人在晚上主动加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呢?二是上述三要素能够拓展到什么程序。比如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因故偏离通常的上下班路线发生伤亡,可能因为堵车,可能是看望同事,可能是上下班绕道接送孩子等其他原因,那么,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从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可以看出,现行列举式立法,其核心问题在于工伤认定标准不明确,没有明确规定工伤就其本质而言究竟是什么,而只是泛泛地列举属于工伤的情形,以事实行为代替了工伤的本质标准。此外,列举工伤的三个主要参考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也并非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用语。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之所以对诸多情形难以认定,就是因为对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有不同的理解。
2、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博弈分析。法官在审理工伤认定类案件时,往往在内心衡量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博弈能力,即到底谁才是企业运营中的弱势群体,谁更需要司法保障。从工伤赔偿制度的历史起源可以看出,单位与员工从来就不在一个起跑线上。在工业化的初期,工伤认定采用"雇主过错原则",在生存尚且艰难的状况下,员工对于工业知识匮乏,面对复杂的工业环境,难以承担举证责任,面对工伤大多采用隐忍的态度,正如古语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社会进步的推动下,工伤认定的证明标准逐步过渡到无过错原则,体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但是,时至今日,很难把企业与员工的关系简化成强势与弱势的对抗,通过让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已经可以警醒企业加强管理,如果不分情形,一概让企业承担工伤认定的后果,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无论一个企业的管理多么完善,工业化水平多么高超,仍然难以完全避免工伤的发生,故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能简单的让企业完全承担工伤事故的风险,而应该综合考量企业、员工和社会的关系。比如,员工下班后通宵饮酒聚会,埋下身体隐疾,突然在单位中风,如果此类情形均认定为工伤,则会挫伤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因为企业无法规制员工的业余生活。在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提高员工自身谨慎义务方面,法院应该努力做好平衡,从而最大限度促进企业和员工的和谐发展。
3、主客观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工伤的本质标准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量:一是劳动者的主观因素,即劳动者主观上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它包括劳动者的目的和动机。人的行为都是通过人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选择和支配--的结果,只有劳动者在主观上是履行职务(履行职务应当作宽泛解释,包括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如上班前后换工作服、适当的提前准备或者收尾性质的工作等)才可能构成工伤,也就是说劳动者的主观因素是构成工伤的必须要件之一。二是劳动者受到伤害并且受到伤害时劳动者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主观目的--履行职务或为了单位利益。劳动者的行为则是其主观心理活动的外化,劳动者的主观心理必然支配其客观的活动。这样劳动者是否为了实现主观目的,必然通过劳动者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充分考虑上述两个方面因素,要求二者相一致。为了方便表述,我们将这种工伤认定标准称之为主客观相一致标准。以本文案例分析,第三人陈某把菜送回厨房的行为,虽然和平时的工作规定不完全相符,在地点上略有出入,但首先陈某是为了给同事提供中餐,这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其次陈某实施送菜的行为,这与其内心想法是一致的,且没有违法公司运营的强制性规定,综合考量,应该认定为工伤。
(张海疆 周奇)
【裁判要旨】工伤的本质标准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量:一是劳动者的主观因素,即劳动者主观上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它包括劳动者的目的和动机;二是劳动者受到伤害并且受到伤害时劳动者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主观目的--履行职务或为了单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