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开平市公安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锦维 审判员:梁根立 代理审判员:黄婷婷
二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疆 审判员: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陈敏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18时左右,我是根据开平市潭江派出所的口头委托,在开平市长沙XX路X号楼下对妻子梁某进行搜身,寻找其企图杀害我的犯罪证据。因梁某进行反抗,故双方引起争执。后不知道什么人报警,有十几个警察到场,现场有录像。又后来有一个警号173561的民警和其他巡警带我和妻子梁某去潭江派出所。到潭江派出所后民警将我带到候案室,没有做笔录。后来梁某的兄弟来到潭江派出所,在派出所指使我儿子捅死老子,警员附和听之任之。梁某兄弟3人在与被告属下的潭江派出所警员密谈后,在2010年1月23日21时左右,潭江派出所以叫我上警车为由,两个民警用警车将我送去精神病医院。在南山路段还非法搜我身,看有没有携带匕首、刀具,强行将我押进精神病院叫主治医生验脑观察几天看我是否有精神病,将我关押在精神病院治疗共81天。我认为自己是向被告公安机关举报妻子说我是鬼,用高科技及迷信捉鬼是大义灭亲的行为。警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我举报人的人身权。警察利用被举报人抓举报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警察拉我进去精神病院,并故意非法禁锢在精神病院81天是侵犯人身权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侵犯人格权和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因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开平市公安局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干扰社会秩序,受害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非法禁锢在精神病院81天侵犯人身权和限制人身自由;2、判决开平市公安局超越职权提供伪造写受害人精神病史非精神病人被故意关押在精神病院81天侵犯人格权和名誉权是违法行为。
(2)被告辩称:一、主要案情及处理结果:2010年1月23日18时许,我局潭江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开平市长沙XX路X号楼下有人被殴打。派出所副所长带领民警前往处警现场,现场见一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中年妇女,民警上前制止了该男子的殴打行为。经了解情况,得知该男子叫赵某,该名中年妇女叫梁某,双方是夫妻关系,同住在开平市长沙XX路X幢XX2房,殴打的原因是赵某怀疑妻子梁某下毒害他。派出所民警将两人带回潭江派出所继续了解情况,后两人的儿子赵某2来到派出所,梁某和赵某2向派出所提出不追究赵某的殴打行为,其家属认为赵某可能有精神问题,想送其到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请求派出所协助,潭江派出所应两人要求,和赵某2一起将赵某送往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离开。
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我局潭江派出所是应赵某家属的请求,协助其家属将原告赵某送到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协助行为未有侵犯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而原告赵某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1天是其治疗所需,并非我局对原告违法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另对原告诉我局超越职权提供、伪造、篡改其精神病史,我局没有作出以上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开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8时43分,被告的潭江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某生报:在开平市长沙XX路X号地下有人打架。潭江派出所出动警力6人前往处警现场,现场一名男子即本案原告赵某,及一名中年妇女即本案原告赵某的妻子梁某正在发生争执,原告赵某强行搜查其妻子梁某的身体。民警上前制止了该男子的违法行为。潭江派出所民警经了解情况,得知该男子叫赵某,该名中年妇女叫梁某,双方是夫妻关系,同住在开平市长沙XX路X幢XX2房,殴打的原因是赵某怀疑梁某下毒害他。派出所民警将两人带回潭江派出所继续了解情况,后两人的儿子赵某2(约27岁)来到派出所。梁某向派出所提出不追究赵某涉嫌的殴打行为,但其认为赵某可能有精神问题。梁某当时要求儿子赵某2电话联系原告的姐姐赵丽秀的意见,表示想送赵某到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请求派出所协助送原告赵某前往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潭江派出所应原告赵某家属的要求,派两名警员用警车将赵某送往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赵某的儿子赵某2陪同随车同往。被告将原告及其儿子送到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离开,没有书面或口头要求医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行为。第三人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诊原告后,按照一般收治精神病人惯例,由原告赵某的儿子赵某2签订《委托治疗同意书》后进行收治。通过与患者赵某的接触及沟通,以及家属提供的资料,经初步精神检查,原告赵某被第三人初诊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原告在第三人医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4月14日,实际住院时间是80天。2010年4月14日由原告家属支付医药费后,由原告的妻子和儿子接原告出院。根据第三人对原告出院小结记录,原告出院时生命体征正常,未发现幻听,思维逻辑正常,妄想内容基本消失,情感适切,意志行为未见异常,自知力恢复。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定期复诊。
另原告赵某在(2011)开法民一初字第345号人格权纠纷案件及本案的庭审中均表示,第三人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没有对其实施强制医治,只是按照精神病人的收治标准进行治疗;第三人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亦表示对原告的收治不属于强制治疗。
3、判案理由
开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诉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被告是具有对公民的上述报警案件予以救助、帮助或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2010年1月23日18时左右,本案原告赵某在开平市长沙XX路X号地下强行搜查其妻子梁某的身体发生争执,并涉嫌有殴打其妻子梁某的
行为。被告的潭江派出所民警是接110报警后出警处理该案,民警在现场制止该争执行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潭江派出所继续处理符合治安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潭江派出所在处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原告赵某的妻子梁某向派出所提出不追究赵某涉嫌的殴打行为,但其认为赵某可能有精神问题,要求儿子赵某2电话联系原告的姐姐赵丽秀的意见后,表示想送赵某到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请求派出所协助原告家属送原告前往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潭江派出所应原告赵某家属的要求,由原告赵某的儿子赵某2陪同,派两名警员用警车将原告送往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潭江派出所的民警将原告及其儿子送到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即离开,没有书面或口头要求医院对原告实施强制治疗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行为。本案被告的潭江派出所在处理原告涉嫌殴打其妻子的治安案件过程中,根据原告家属的请求,对原告偏执认为妻子当其是鬼,用高科技迷信手段捉鬼,强行搜查妻子的身体并涉嫌殴打妻子的行为危害性进行常理判断后,实施协助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即离开的行为,只是履行警察法定的义务职责;对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给予帮助的行为,该行为未对原告赵某的人身利益产生实际的约束和伤害。本案第三人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是根据被告的强制治疗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行为指令对原告进行接诊收治,而是按照一般的收治精神病人接诊收治的标准,经原告赵某的成年近亲属同意,签订《委托治疗同意书》后进行收治,第三人对原告相关情况诊断和实施的治疗,治疗效果是符合原告的利益。对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提出,其是举报妻子用高科技及迷信手段捉鬼,警察是利用被举报人抓举报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警察拉原告进去精神病院,并故意非法禁锢在精神病院81天是侵犯人身权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侵犯人格权和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协助将原告送往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实施该行为的事实清楚,具备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
4、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述人赵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安机关协助家属送治精神病嫌疑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该送治行为侵犯其人身自由,导致其被关在精神病院强制治疗达81天,因此被告对其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其是在处理原告涉嫌的治安案件过程中,根据原告家属的请求,所以协助原告的儿子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即离开,没有书面或口头要求医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行为。该协助行为未有侵犯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被告是具有对公民的上述报警案件予以救助、帮助或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至于人民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应以什么样的标准判定何种情形属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并应给予救助,实务中确实难以衡定划一。但如本案中情况,原告偏执地认为妻子当其是鬼,并且认为妻子用高科技迷信手段捉鬼进行大义灭亲,而对妻子进行强行搜身并涉嫌殴打妻子的情形应属公民人身受到侵犯的危难情形。被告在接警处理过程中,对原告行为危害性进行常理判断后,实施协助原告家属送原告到医院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实施该行为的事实清楚,具备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未对原告赵某的人身利益产生实际的约束和伤害,治疗效果是符合原告的利益。
2、同时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病情轻重。但经了解所知,原告确实长久地困扰在该事件中,甚至因此而失掉原有稳定的工作、完整的家庭。不管因病情所致还是其它原因所致,不可否认原告都是值得同情和帮助的弱势群体。对原告来说,对其最有利的结果或许并不是案件的一张胜诉判决书;而是所有接到原告繁琐反映问题和投诉的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可以耐心地做好解释、辅导工作及提供更多实质的、人性化的协助。
(黄婷婷)
【裁判要旨】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