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
二、案由:被告人练某、邓某、谭某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一案。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冼红姣。
被告人:练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因涉嫌抢劫、强奸罪,2011年11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1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2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星;人民陪审员:韦英、覃姣红。
七、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练某、邓某、"阿波"(在逃)等三人事先商量好后窜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某宾馆301房内,持刀威胁事主覃某某、刘某,抢走一部三星牌手机和现金500元。被告人练某在抢劫过程中对刘某实施强奸,邓某和"阿波"对其行为不但未加制止反而持刀在一旁观看。
2、2011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练某、邓某、谭某、"阿波"(在逃)等四人事先商量好后窜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某宾馆一楼持刀威胁宾馆柜台的服务员兰某某,抢走索爱牌手机和波导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涉案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练某、邓某窜到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某大酒店,持刀威胁该酒店柜台服务员王某某,抢走柜台抽屉内现金300元、一部中兴牌手机和一部波导牌手机。经鉴定,涉案中兴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邓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练某、邓某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3180元;被告人谭某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一人,被告人邓某未阻止练某的强奸行为,二被告人均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方辩解。
被告人练某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罪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对其强奸罪的指控不予认可,并对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关于强奸事实的供述全部否认。其辩解称,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没有强行与任何人发生性关系。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罪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对其强奸罪的指控不予认可,并对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关于强奸事实的供述全部否认。其辩解称,在其与练某一起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也没有任何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即使练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也与其无关。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共犯的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八、事实和证据。
(一)柳江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练某、邓某、"阿波"(在逃)等三人经商量后,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门头路25号某宾馆。当练某敲开该宾馆一房后,三人一起持刀冲入房内,并威胁房内的覃某某和刘某不要出声。刘某出于害怕,从身边的裤子中拿出500元钱交给了练某。练某看到刘某只穿一条内裤躺在床上,上身未穿衣服,先是强令覃某某进厕所不准出来,接着又强令刘某将内裤脱掉。刘某讲其现身患妇科病,练某不予理睬,把被子掀开,强行将刘某的内裤脱掉,与其发生性关系。邓某和"阿波"将覃某某关在卫生间后,持刀在一旁看二人发生性关系。练某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叫刘某去洗澡,并用水洗去床上一些痕迹。在穿好衣服后,练某又将桌上一部正在充电的三星牌手机拿走,三人逃离现场。
2、2011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练某、邓某、谭某、"阿波"(在逃)等四人经商量后,由谭某驾驶一辆车搭载其他三人,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某宾馆。谭某在车上接应,练某、邓某、"阿波"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并威胁宾馆柜台的服务员兰某某要钱。练某和邓某翻找柜台抽屉,拿走现金1000元、索爱牌手机和波导牌手机各一部,四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练某、邓某经商量后,一起到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某大酒店,持刀威胁该酒店柜台服务员王某某,抢走柜台抽屉内现金300元、中兴牌手机和波导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涉案的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2011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某网吧将被告人练某、邓某抓获归案,并从邓某处缴获被抢的白色索爱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兰某某。2011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磨滩路某网吧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
(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4时许,其与朋友刘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门头路某宾馆一房内,其在上网,刘某在睡觉。听到有人敲门找人后,其打开房门,有三个男青年持刀冲进房内,并威胁其不准出声。刘某被吵醒后,怕被砍,就从身边的裤子里拿出几百块钱给其中一个高瘦的穿灰色皮衣的男子。该男子见刘某只穿一条内裤,就把被子掀开,并威胁其进厕所去。其由于害怕,就进厕所去了。其听到刘某对他们讲:"我有病的,你们没怕就来咧。"后来其又听见有人叫刘某进厕所洗手,刘某进厕所时,身上一丝不挂。后穿灰色皮衣的男子又叫其从厕所出来蹲在房间一角落。刘某洗完后,穿灰色皮衣的男子又进厕所拿了一杯水去擦洗床头。后他们又翻了一下柜子,拿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之后,三人走出房间,出去前还威胁其不要报警。几分钟后,其估计三人走远了,就出去找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覃某某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练某是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人。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4时许,其与朋友覃某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门头路某宾馆一房内,其在睡觉,覃某某在上网。其听到有人敲门找人,覃某某以为是朋友就去开门了。其听见有个男子喊"莫要动",然后有三个男青年就冲进房内。其看见他们都拿有刀,知道他们是来抢劫的,怕挨砍,就从床头的裤子里拿出几百块钱给那个高瘦的穿灰色皮衣的男子。该男子还把盖在其身上的被子掀开,看见其只穿一条内裤,就对覃某某大声吼:"你去厕所里面。"覃某某怕挨打,就进厕所了。然后穿灰色皮衣的男子把自己的裤子脱光,又叫其脱内裤。其讲其是有病的。那男子讲:"看你也不像有病的"。另有一个男子拿刀对准其,叫其不要啰嗦。然后穿灰色皮衣的男子就上床把其内裤脱掉,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又叫其去厕所洗干净,其就去厕所洗,该男子也去厕所洗手。之后他们又翻找了一下柜子,把放在桌上的覃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拿走,还把电话线拔了防止报警。三人走后几分钟,估计走远了,其就和覃某某一起去报警了。
4、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4时许,其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某宾馆"前台值班。有三名男子前来开房,其中一个在台前,有两个从左侧进入柜台,突然有一个拿出尖刀架在其脖子上问其要钱,其讲没有钱,三人就翻柜台抽屉,翻得大概1300元现金、白色索爱牌手机和白色波导拍牌各一部。抢得东西后,三人走到外面上一辆小汽车走了。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5时许,其在柳州市广场路某大酒店一楼前台值班。有两个男青年进酒店,其中一个走到前台,拿一把匕首对准其讲"抢劫",另一个跳进前台,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其不要出声。后在台前的男子也翻进前台,从柜台抽屉翻找得300元现金,又把台上的一部中兴R518直板手机和一部银灰色波导手机拿走。两人抢得东西就跑出大门了,后其马上报警。
6、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材料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练某、邓某就是2011年10月13日5时许对其实施抢劫的男青年。
7、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1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练某、邓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某大酒店实施抢劫的全过程。
8、被告人练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约3时许,其与邓某、"阿波"各自携带刀,一起走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一宾馆门前,就商量要去这家宾馆抢劫。三人一起进该宾馆上楼,其敲一房间门,有个女的来开门,邓某先拿刀冲进门,其和"阿波"也拿刀跟进去。其看到房间内还有个女的在床上,其就走过去问她要钱,该女子就从床头衣服里拿出500元钱给其。后"阿波"掀开被子,其看见床上的女子只穿一条内裤,后其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其做到半时,该女子讲她有妇科病。邓某和"阿波"在其发生性关系时,把开门的女子押进厕所。后其叫床上的女子去厕所洗澡,其也去厕所装了一杯水去冲洗床头。之后三人就走了,走之前,其还从桌上拿了一部三星手机,邓某则把房内的电话线割断。后手机被邓某丢了,其分得200元。2011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其和邓某、谭某、"阿波"经商量后,由谭某开车,四人一起驾乘租来的一辆雪弗兰小汽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某宾馆。其和邓某、"阿波"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服务台,然后"阿波"拿刀架在女服务员脖子上控制住她。其和邓某就翻找柜台抽屉,得了大概1000元现金、索爱牌手机和波导牌手机各一部。后三人跑出门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后其把一部手机丢了,邓某得一部手机,现金被几人分了。2011年10月13日5时许,其与邓某经商量后,一起到柳州市广场附近的某大酒店,先是邓某拿刀威胁该酒店柜台女服务员,女服务员讲抽屉有钱,这样,邓某就进前台翻找抽屉,得了300元现金。后二人见柜台上有中兴牌手机和波导牌手机各一部,每人就拿了一部手机。之后,二人就跑走了。后来邓某分了150元给其。
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练某、"阿波"各自携带刀,一起走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一宾馆门前,就商量要去这家宾馆抢劫。三人一起进该宾馆上楼,前台的人根本不理他们,后练某敲一房间门,有个女的来开门,三人就一起拿刀冲进去,并威胁她不要出声。练某看到房间内还有个女的在床上,就走过去问她要钱,该女子就从床头衣服里拿出几百元钱给练某。后练某把被子翻过一边,又脱自己的裤子,上床跟那女子睡在一起。练某上床前,先喊开门那女的进厕所。其和"阿波"把开门那女的关在厕所后,拿着刀在房内看练某强奸床上那女的。不到2分钟,练某就起来了,还拉床上那女的一起进厕所,练某还拿毯子进厕所洗。练某穿好衣服后,还拿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之后三人就走了。后手机被其丢了,其分得150元。过了约半个月,其和练某、谭某、"阿波"经商量后,由谭某开车,四人一起驾乘租来的一辆像"QQ"款的小汽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一家宾馆。谭某在车上接应,其和练某、"阿波"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服务台,然后"阿波"拿刀架在女服务员脖子上控制住她。其和邓某就翻找柜台抽屉,得了大概1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三人跑出门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后其分得一部手机和200元现金,手机放在家里。又过了大概半个月,其与练某经商量后,一起到柳州市广场附近的某大酒店,二人拿刀威胁该酒店柜台女服务员,女服务员不敢动,二人就进前台翻找抽屉,得了3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二人就跑走了。后来其分得150元钱和一部手机,手机被其卖了。
10、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和邓某、练某、"阿波"经商量后,由谭某开车,四人一起驾乘租来的一辆雪弗兰小汽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一家宾馆前,由其负责在车上接应,练某、邓某、"阿波"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抢劫。大概7分钟这样,三人跑出门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后其分得170元。
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涉案的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1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光盘锁定犯罪嫌疑人练某、邓某体貌特征,于2011年11月28日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某网吧将练某、邓某抓获归案;依二人供述锁定犯罪嫌疑人谭某,于2011年12月15日在柳州市磨滩路某网吧将谭某抓获归案。
13、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邓某后,从邓某处缴获兰某某被抢的白色索爱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1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分别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某宾馆某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某宾馆一楼服务台以及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某大酒店一楼服务台。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说明材料证实:被抢的三星牌手机、波导牌手机和中兴牌手机去向不明,均无法追回。外号叫"阿波"的同案人因身份不明,现暂未能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联系、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三被告人实施抢劫,以及被告人练某实施强奸,被告人邓某明知练某实施强奸而持刀在一旁看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练某、邓某对有关强奸内容的供述予以否认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无反复,与被害人覃某某和刘某的陈述相吻合,且二被告人当庭认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看守所对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没有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此外,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练某、邓某后,对二人第一次讯问时,二人就有关强奸内容作了有罪供述,公安机关获得该供述后,才向被害人核实,属于"先供后证",故法院对被告人练某、邓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供述予以采信。
九、判案理由。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练某、邓某、谭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她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练某、邓某作案三起,属多次抢劫,价值共计人民币3180元,被告人谭某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练某、邓某又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练某、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练某、邓某均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练某关于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认为其不构成强奸罪共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某与练某共同实施抢劫,在被告人练某强奸刘某时,被告人邓某持刀在一旁看,一方面阻止了刘某的同伴覃某某施救或求救,另一方面对刘某亦构成心理威慑,为被告人练某成功实施强奸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提供了帮助,构成共犯。但被告人邓某在强奸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练某、邓某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持刀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十、定案结论。
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解说。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处罚往往是剥夺人权的,因此冤假错案就是对人权严重的践踏。而非法证据的采用,就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所谓非法证据,就是不具有诉讼规范合法性之证据。其中,非法言词证据又是最为常见的非法证据。而言词证据往往是反映待证事实最清晰、最直接的证据,其在裁判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不能因为言词证据容易产生非法性就不敢采用,只是在运用时,务必慎之又慎。
所谓非法言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作了界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由此可见,逼供、诱供、骗供等是非法言词证据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审判过程中,对言词证据是否存在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形的审查,是不可或缺的程序,是将非法言词证据挡在门外的重要一槛。另外,言词证据由于其主观性较强,有时虽然不存在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形,往往也容易随其情绪的波动而出现反复,或者受表述者智力、认知力的影响。此时则务必要查清证供出现反复的原因,证供内容的合理程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则》)已经提供了指导意见。该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第十八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如本案中,经法庭审查,证供稳定、无反复,又存在"先供后证"的情形,排除了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情形,为下一步认定奠定了基础。
证据除了合法性审查,其关联性审查也尤为重要。《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十八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刑事证据链的形成,要求链上所有证据之间必需紧紧相扣,每个证据都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这样的证据链才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往往交织融汇,有时候,具备关联性的言词证据也能反过来印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如本案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之间相互吻合,又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这就大大提高了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信度,庭前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得到了印证。
(覃星)
【裁判要旨】对言词证据,需要重点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刑事证据链的形成,要求链上所有证据之间必需紧紧相扣,每个证据都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并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