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孛羚
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3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熊某2,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熊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熊某3,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熊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覃杏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乙霖;人民陪审员:韦英、覃姣红
6.审结时间:2012年9月30日(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因身上无钱,遂到柳江县拉堡镇南大街的一家电子室内,露出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菜刀向被害人韦某、韦某2等人问要钱,后抢得现金15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刘志军提出熊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初犯、精神发育迟滞,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柳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因身上无钱,遂携带一把菜刀,到柳江县拉堡镇南大街的一家电子室内,露出其放在夹克上衣内口袋中的菜刀,威胁被害人韦某、韦某2要钱,抢得现金15元后,其在电子室旁的一家米粉摊吃了一碗米粉,之后其回到电子室欲再次问他人要钱时,被二被害人与群众追赶,其逃至南大街一居民楼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勘验、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2、鉴定意见
广西龙泉山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熊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4日,其与韦某2、韦某3在拉堡镇南大街一电子室内玩游戏时,一男子问其三人要钱,该男子还拉开衣服拉链,亮出一把菜刀进行威胁,抢走其10元钱,韦某25元钱。
(2)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韦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证言
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4日,其听韦某4、韦某2说当日在南大街一电子室玩时被一个男的持刀威胁问要钱。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3月4日17时许,由于其肚子饿了但身上没有钱买东西吃,遂到南大街一电子室内,露出藏在上衣内的菜刀,问两个13、4岁的少年要钱,去吃了一碗米粉后,回到电子室欲再次问人要钱时,被群众追撵,其跑到一居民楼内时被公安抓获。
6、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4日17许,被害人熊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熊某身上扣押了菜刀一把。
(4)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4日,熊某在拉堡镇南大街一居民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判案理由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作案时,熊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熊某虽是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但经鉴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应当负刑事责任。熊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是其父母平时忙于生计,对其监管不力,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无钱消费即持刀抢劫,触犯了刑律。根据本案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柳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精神发育迟滞者是现代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受智力低下的影响,常使患者对客观事物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损,因此表现出思维、行为简单、幼稚,法律、道德观念薄弱,不能依正常辨认而恰当地决定、控制自己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熊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个关键问题,假如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则对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假如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就这一问题进行补充侦查。经鉴定,本案被告人熊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则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以轻度及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为多见。实践中,一般将重度和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评定为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评定为有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外,行为人的受审能力也是鉴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包括:获得辩护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核对笔录的权利、对侵权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等等,但这些权利相对应的是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和保障义务,因此实现这些权利并非只靠被告人单方。被告人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关键,在于因精神疾病或智能缺损造成其不能理解以上诸多权利的意义,或者不能理解被诉内容的性质意义,进而不能配合法庭进行审理。精神发育迟滞者设计的受审能力鉴定中,因重度、极重度者多数无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也谈不上受审能力的问题。轻中度者涉及刑事违法行为时,如被鉴定人为有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时,虽有智力低下,但一般能理解法官的提问,配合庭审,一般具有受审能力。但轻中度者如同合并有精神障碍,羁押期间出现精神症状加重,不能配合庭审,则无受审能力。另外,在羁押期间若出现拘禁性精神障碍,一般属于受审能力暂时受阻,应先予以适当治疗,待症状消失后继续受审。
(廖乙霖)
【裁判要旨】精神发育迟滞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个关键问题,假如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则对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假如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对精神发育迟滞者,需进行相应鉴定工作。同时,行为人的受审能力也是鉴定的一个重要方面。